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9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解怡蕙許凱傑李陸華

聲請人
張媛茹
被告
李甯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6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此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聲請交付審判,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間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略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時,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關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此程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張媛茹告訴被告李甯鈞妨害自由,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12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亦經該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647號處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處分書可稽。聲請人不服前開高檢署檢察官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提出附件之書狀,雖狀內記載提出「抗告」,然參以書狀之首同時表明「交付審判」之旨,可認聲請人真意在於聲請交付審判,惟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即提出本件聲請,依上說明,律師強制代理非可補正事項,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陸華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93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