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41號
- 聲請人
- 聯商行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曾燕鵬
- 代理人
- 林俊儀律師
- 代理人
- 常子薇律師
- 被告
- 曾燕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0月1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0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2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聯商行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曾燕麟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061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10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查,而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限之終日原為112年10月28日,惟適逢假日,故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即同年月30日,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燕麟與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曾燕鵬係兄弟關係,亦係聲請人公司之業務。曾燕鵬基於兄弟情誼,考量被告須經常外出拜訪客戶,有使用車輛之需要,故曾燕鵬於109年7月23日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9年7月31日至112年7月30日(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均將租賃期間誤載為「109年7月31日至112年8月30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7,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並交由被告使用作為業務之用。嗣被告於111年2月18日自聲請人公司離職,應返還本案車輛予聲請人公司,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1年2月18日起繼續使用本案車輛,經聲請人公司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歸還本案車輛,被告依然拒絕歸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㈢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設定質權或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出質、質當及設定動產抵押,雖有移轉占有之事實,惟動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易持有為所有的程度,應認與「侵占」之要件未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㈣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聲請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本來有權使用本案車輛,這輛車就是配置給我使用的,所以我沒有侵占;我一直都是實際負責人,我沒有離職;曾燕鵬是聲請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他是我大哥,曾燕鵬在78年創立聲請人公司,原來從事禮品,他經營不善,在88年經營不下去,我的母親要求我接手聲請人公司,所以我就變成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但是因為我受到競業條款限制,我原來在另外一家台灣百和公司工作,不能擔任聲請人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所以登記負責人一直都是曾燕鵬等語等語(見他10277卷第42頁、第112至113頁;偵18230卷第17至18頁)。另被告偵查中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車輛從選車、選色及交車都是被告跟和運公司業務員蔡明鐘交涉,業務員也是稱被告為老闆,因為節稅問題所以由聲請人公司作為承租人等語(見他10277卷第113頁;偵18230卷第18頁)。
㈤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胞弟(亦為曾燕鵬之弟)曾燕照於偵查中證稱:就像被告所說的聲請人公司經營不下去了,伊媽媽要求被告去幫助曾燕鵬,不要讓聲請人公司關閉,所以被告是聲請人公司實質負責人,被告就是相信兄弟,所以沒有把股份轉過去等語;證人即被告之二哥(亦為曾燕鵬之弟)曾燕鴻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被告二哥,被告及證人曾燕照講的都是實話等語(見偵18230卷第18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聲請人公司實質負責人,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⒉另觀由和運公司於109年6月9日、6月10日所傳真予聲請人公司關於本案車輛之租賃報價單,其開頭即載明「曾燕麟老闆收」(見偵18230卷第177至179頁),109年7月29日聲請人公司出具之同意書上亦載有聲請人公司大小章及被告之簽名(見他10277卷第57頁),而109年7月23日之「車輛租賃契約」上亦記載聲請人公司方之承辦人為「曾燕麟」(見他10277卷第15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足認聲請人公司承租本案車輛之過程確係由被告與和運公司洽談,聲請人亦自承本案車輛自承租起均由被告單獨使用,則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本案車輛有權使用人之意思而持續使用。被告主張因為其是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來就有權使用本案車輛,且聲請人公司係其與曾燕鵬之合夥事業,而其業已提出清算合夥財產之訴,並提出民事起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他10277卷第127頁至第139頁),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基於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合夥人之地位,於租賃有效期間有使用本案車輛之權利,亦非無因,核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被告縱未依聲請人公司之主張「返還」本案車輛予聲請人公司,亦應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尚與刑責無涉。
⒊況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嫌「侵占」之時點,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仍屬於和運公司,則被告縱未返還本案車輛予聲請人公司,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亦顯有疑義。依前揭說明,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處分行為,而被告為本案車輛租賃契約之承辦人,又係基於原租賃之關係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輛,難認被告對本案車輛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任何處分行為,縱其未依聲請意旨之主張將本案車輛「返還」聲請人公司,亦未曾發生本案車輛所有權變動之情事,也未見被告有何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甚至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即和運公司在法律上始終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綜合前揭各情,尚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本案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犯行,依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聲請意旨雖指稱證人曾燕照、曾燕鴻等2人立場偏頗、證詞不可信,聲請人於偵查中曾多次聲請傳喚證人吳竹山、吳麗卿、唐紀厚、張雅欣、薛美娟等5人到庭作證卻遭檢察官視若無睹云云,惟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於本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僅曾於112年6月20日開庭時由告訴代理人表示「我們希望可以傳喚證人吳麗卿及會計師薛美娟出庭證明」(見偵18230卷第18頁背面),並無其他有關上揭5位證人之調查聲請,是顯無「刑事聲請再議狀」及本案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多次聲請傳喚證人吳竹山、吳麗卿、唐紀厚、張雅欣、薛美娟等5人到庭作證」之情形,此節聲請意旨所述即難認屬實。況本案並無被告有對本案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之情形,前已敘明,自無從構成侵占罪,是檢察官認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未傳訊聲請人主張應調查之上開證人,於法並無不妥。另依聲請意旨所述陳吳麗卿、吳竹山為聲請人公司設立之初之股東,對當初聲請人公司之設立狀況十分瞭解等節,堪認此2位證人可證者係聲請人公司初設立時之情形,惟被告辯詞所關涉者,係聲請人公司設立經過10年後之情事,是此2證人縱瞭解聲請人公司之設立情況,亦無關本案之判斷。且聲請意旨陳稱吳麗卿為曾燕鵬之配偶、吳竹山為吳麗卿之胞兄,曾燕鵬並於偵查中稱被告曾經毆打其與吳麗卿等語(見他10277卷第143頁),顯見吳竹山、吳麗卿與聲請人公司、曾燕鵬及被告間有親屬、利害關係,其等之證詞可信度並非無疑。再依聲請意旨所述,薛美娟為與聲請人公司經常配合之記帳士,顯然薛美娟並非聲請人公司內部人員,其對於聲請人公司內部股東出資多寡、權力分配等難認有親自見聞或參與,亦難認有必須傳喚之必要。又聲請意旨稱唐紀厚、張雅欣等2人「曾」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則上開2人既已離職,其所見所聞未必符合聲請人公司於案發時之情況,亦難認有傳喚之必要。據上,上開5位證人均無調查必要。附論者,依社會一般常情,公司經營者多選擇傳喚公司現職員工,不僅係因現職員工較為了解公司現狀,亦係因公司經營者基於僱傭關係之實質掌控力,對於現職員工較易取得與自己立場一致之證詞,然聲請意旨既聲稱聲請人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曾燕鵬即係實際負責人,由曾燕鵬為代表人而提出之告訴及提起之本件聲請,卻選擇傳喚已離職之員工到庭作證,捨現職員工不傳,不僅有違常情,亦足令人對曾燕鵬是否掌握聲請人公司之實際經營權起疑,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⒌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其餘聲請意旨所述,或為民事問題,或為聲請人主觀之意見或陳述,核與刑責並無必然關聯性,自不能僅以聲請人一方之詞逕認被有何犯行。
五、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