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秉曄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所載「(111年度執字第4117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88號)」均更正為「(111年度執字第4116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案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固將檢察官聲請書所列案號記載為「111年度執字第4117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88號」,惟卷附之檢察官聲請書所列案號為「111年度執字第4116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且原裁定理由欄所載之聲請意旨確為111年度執字第4116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內容,是上開案號之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