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0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志洋

受刑人
許凱評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即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許凱評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12號、108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受刑人現在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上開裁定所包含之罪刑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事,此外亦查無有何「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可言,則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本院亦無從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重新定刑。聲明異議人執此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志洋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異議狀影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0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