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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1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黃柏家

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10月11日北院忠刑大112聲自193字第11200097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請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查聲明異議人劉文明(下稱異議人)提起本案聲明異議時,雖未於聲明異議狀內載明其聲明異議之依據,惟觀諸異議人已於聲明異議狀內敘及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14號卷第7至8頁),而上開規定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8編「執行」內,故堪認異議人應係以同編之第484條規定為本案聲明異議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故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觀諸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異議人係針對本院112年10月11日北院忠刑大112聲自193字第1120009755號函提出聲明異議,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函文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客體,是異議人所提出之本案聲明異議,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至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93號裁定已因不得抗告而確定,故倘異議人係針對上開裁定有所不服,自應透過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程序謀求救濟,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聲請異議狀(本院卷第5至12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14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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