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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9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鈺珍洪甯雅吳玟儒

聲請人
劉文明
被告
儲康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3號、第10606號、112年度偵字第248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經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業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查本案「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雖表明欲「聲請交付審判」,然考其真意應係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爰逕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等有關准否提起自訴之規定裁判。

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文明告訴被告儲康寧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3號、第10606號、112年度偵字第248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30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聲請人雖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2年9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聲請,然觀其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綜上,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不符合前述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93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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