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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江哲瑋

原告
儲康寧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被告
劉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管轄法院,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因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0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該案債務人簡凡哲對被告之債權時,經被告聲明異議,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該債權存在之訴訟。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管轄法院,即指以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之第三人即本件被告被訴時,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管轄法院。本件係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繫屬本院,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日期章戳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此前已於112年12月19日遷入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8,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則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住所係在臺北市中山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非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甚明。

㈡原告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93號刑事裁定上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住址(見本院卷第40頁),與系爭執行事件中異議人(即本件被告)所提異議書狀上所載住址(見本院卷第28頁),均記載為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4樓之2,據此主張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住所係在本院轄區等語。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93號刑事裁定係於112年9月27日作成(見本院卷第234頁),被告該案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書狀,當係在該日期之前提出。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異議書狀,則係於112年12月8日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第28頁),該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8後,住所仍在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4樓之2。況本院向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4樓之2對被告送達文書,曾經該址管理委員會以查無此人、遷移不明退回(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公文封上註記與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而本院向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8對被告所送文書,則經該址管理委員會收受(見本院卷第168頁),更見被告業以廢止該住所之意思,遷出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4樓之2,而遷入其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8;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4樓之2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非被告住所,本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甚明。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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