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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1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馮昌偉陳乃翊林靖淳

聲請人
即被告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宇璿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1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該案業經偵查完畢,起訴並繫屬於本院。惟因部分扣押物為被告營運所必須使用,為維持被告公司正常運作、維持員工生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同法第1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其實際負責人及員工執行職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同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等罪嫌,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經檢察官指揮新北市調查處偵查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又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23號、第33346號),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112年度訴字第1174號),而本案尚在準備程序階段,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仍有不明,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或宣告沒收之可能,自難逕予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無留存之必要,是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不宜先行裁定發還。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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