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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77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卓育璇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罰執字第910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淑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淑芬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7月1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罰金刑部分,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經本院宣告之罰金刑各為10,000元及3,000元,故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13,000元(計算式:10,000元+3,000元=13,000元)之範圍。

⒉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⒊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編號2所示為妨害名譽案件,罪質與犯罪態樣完全不同,然犯行時間僅相隔約1個半月,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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