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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71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曾名阜黃瑞成蔡宗儒

聲請人
即自訴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原天明九州通路股份有限
代表人
王伯綸
自訴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被告
羅興淇

陳瑀紘

楊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69號,本院109年度自字第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及刑事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聲請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自字第9號詐欺等案件民國(下同)112年8月9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另請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案號 開庭期日 109年度自字第9號 112年8月9日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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