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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01號

聲請閱卷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唐玥邱于真魏小嵐

聲請人
蕓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吟蓁
代理人
許仲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3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3號偽證案件(下稱本案)係告發人蕓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告發偽證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告發人為偽證之被害人,況法無明文禁止告發人得聲請閱卷,為此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人之人,是以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由其委任之代理人檢閱卷宗及證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自認且不爭執其為本案之「告發人」而非告訴人,則依上開法規及裁定意旨,其既非本案之被告或辯護人、自訴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其向本院聲請檢閱本案案件卷宗、證物並抄錄或攝影,於法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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