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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解怡蕙李陸華楊世賢

  • 被告
    泰誠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泰誠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陳貞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泰誠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陳貞臻所涉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案件業經告訴人扶陞貿易有限公司撤回告訴,則扣案物作為證物之需要已不存在,且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准予發還被告2 人之扣案物。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即已脫離法院繫屬,並 於112年4月14日移送檢察官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有關本件扣押物之處理,性質上該裁判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 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執行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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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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