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永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部分又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則重複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郭永濬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惟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因與其另犯經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3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一情,有該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既與受刑人所另犯竊盜案件,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前已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按上說明,此部分自不得再重複與聲請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