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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邱于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譽庭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94號、112年度執字第2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譽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譽庭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民國/新臺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于真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醫療法 恐嚇取財得利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9日 110年12月13日 111年4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90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06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0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3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06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29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4月18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061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5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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