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黃怡菁、許峻彬、劉庭維
- 當事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HONG TA GROUPING COMPANY LIMITED)、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 TECHNOLOGY CO., LTD.)、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TEN XIANG PRECISION BUSINESS CO.,LTD.)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24號 112年度自字第32號 自 訴 人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薩摩亞商) (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 代 表 人 張燦能 自訴代理人 陳若宜律師(僅本訴受委任) 自 訴 人 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商) (HONG TA GROUPING COMPANY LIMITED) 代 表 人 林品雅 自訴代理人 陳若宜律師(辯論終結後始受委任) 自 訴 人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薩摩亞商) (IONE ELECTRONIC TECHNOLOGY CO., LTD.) 代 表 人 陳慶隆 自 訴 人 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薩摩亞商) (TEN XIANG PRECISION BUSINESS CO.,LTD.) 代 表 人 張燦丁 上四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賴進淵 成國良 葉俊傑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歐陽玫琳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霖律師 丁子芫律師 被 告 林春怡 林書緯 駱秉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淵、成國良、林春怡、林書緯、駱秉正、葉俊傑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自訴、追加自訴範圍與論罪之確認、特定,參本院卷四第320、82至83頁、卷二第57至59頁): ㈠自訴意旨略以: 自訴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公司)、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達公司)、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愛旺公司)、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翔公司,前開自訴人4人合稱自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公司名稱)均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客戶。雙方民國101年至104年交易期間,被告賴進淵時任新光銀行總經理或董事長,被告駱秉正時任新光銀行副總經理,被告成國良、林春怡、林書緯為新光銀行職員(下合稱被告賴進淵等5人),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成國良、林春怡、林書緯、駱秉正明知衍生性金融商品T RF(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下稱TRF商品)具高風險,交易前應善盡風險告知義務,竟於101年間,主動拜訪自 訴人,將貿易融資額度綑綁金融交易額度,誆稱:TRF商品 為可控制匯率波動、減少匯兌損失、短期內得逕結束合約之安全匯率避險工具等詞,刻意隱瞞交易風險,誘使自訴人分別與新光銀行簽署如附表編號22至25所示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嗣依序於附件1至4所示時間,錯誤承作各附件所示多筆TRF商品交易(下合稱本案TRF商品交易),蒙受鉅額損失。而被告賴進淵領導新光銀行,為追求自己或新光銀行之銷售業績,默許甚至指使前開被告刻意隱瞞交易風險行為。因認被告賴進淵等5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下稱犯罪事實甲)。 ⒉被告成國良、林春怡、林書緯、駱秉正明知從事TRF商品交易 時,應審慎衡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核給交易額度,竟於102年至104年間,未實質查核自訴人同期間向其他銀行承作金融商品情形,亦未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相關資料,執意核給高額之金融交易額度,無視自訴人因此暴露於高度財務風險,未善盡審慎衡酌金融交易額度義務。且被告成國良、林春怡、林書緯、駱秉正明知應善盡KYC(Know Your Customer)、KYP(Know Your Product)義務,據實填 寫KYC檢核表,竟為促使本案TRF商品交易成交,在如附表編號26至29所示KYC檢核表上惡意填載不實内容,使自訴人取 得承作TRF商品交易資格,最終面臨鉅額損失。又被告賴進 淵為圖自己或新光銀行之不法利益,指使前開被告以便宜行事方式推介TRF商品。因認被告賴進淵等5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下稱犯罪事實乙)。 ⒊被告成國良、林春怡、林書緯、駱秉正為能快速促成TRF商品 交易,在自訴人均不知情、董事會毫未召開情形下,偽造如附表編號31、34至36所示董事會會議紀錄(下合稱本案董事會會議紀錄),嗣持向新光銀行辦理授信,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賴進淵為追求自己或新光銀行之銷售業績,默許甚至指使前開被告之不法行為,因認被告賴進淵等5 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下稱犯罪事實丙)。 ⒋被告成國良、林春怡、林書緯、駱秉正明知新光銀行因本案T RF商品交易,自上手銀行收受相當權利金,亦知悉該等資訊應事先告知自訴人,卻為圖謀獨吞權利金之不法利益,於向自訴人兜售TRF商品時,刻意隱瞞此一資訊,致自訴人受有 未取得合理權利金之損失。且其等明知自上手銀行收受權利金後,應將合理權利金轉交自訴人,乃惡意侵吞本應歸屬於自訴人之權利金,而被告賴進淵默許甚至指使前開犯行。因認被告賴進淵等5人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36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罪嫌(下稱犯罪事實丁)。 ㈡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俊傑時任新光銀行基隆分行經理,竟與被告賴進淵等5人共同為犯罪事實甲至丙所示犯行, 因認被告葉俊傑依序涉犯上㈠、⒈至⒊所示罪嫌(就被告葉俊 傑、被告賴進淵等5人,下合稱被告賴進淵等6人)。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三、自訴、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賴進淵等6人涉犯前開罪嫌,無 非係以如附表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本院卷四第178、269至289頁、卷二第51至55頁)。 四、訊據被告賴進淵等6人堅詞否認上開罪嫌,其等辯解略為: ㈠被告賴進淵、成國良、葉俊傑及共同辯護人辯稱: ⒈有關犯罪事實甲,自訴人從事本案TRF商品交易前,已閱覽、 簽署風險預告書等文件,明瞭投資本有風險,殊難僅以自訴人事後虧損,即認本案TRF商品交易有何詐欺情事。況被告 賴進淵時任新光銀行總經理,未曾接觸本案TRF商品交易之 個案交易過程與細節;被告葉俊傑、成國良時任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單位主管、副理,非交易室人員,並非實際從事本案TRF商品交易之人,殊與本案TRF商品交易無涉,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犯行。 ⒉有關犯罪事實乙,被告賴進淵、成國良、葉俊傑與自訴人間無委任關係,當無成立自訴人所指背信罪嫌之餘地。 ⒊有關犯罪事實丙,自訴人主張被告賴進淵、成國良、葉俊傑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顯與法律構成要件不符。⒋有關犯罪事實丁,「新光銀行與上手銀行間契約」與「新光銀行與客戶間契約」為兩獨立不同之契約,「新光銀行與上手銀行間契約」交易條件為何,非當時法令規範應對客戶揭露之事項,自訴人亦無請求新光銀行轉付自上手銀行取得權利金之法律上依據,顯不成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罪嫌。 ⒌自訴人因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受有鉅額損失,不循正當民事訴訟、仲裁程序主張權利,反提起本案刑事自訴、追加自訴,意圖以刑事程序逼迫新光銀行民事和解,遑論各自訴人合計對十數家銀行提出刑事自訴,一再混淆民事、刑事與行政責任,顯有濫訴之虞。自訴人自訴、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刑法構成要件顯然不合,即應為被告賴進淵、成國良、葉俊傑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被告林春怡辯稱:我任職新光銀行期間,均恪遵法令服務客戶。我曾與部門主管拜訪泓凱公司,擔任前台交易員期間,協助泓凱公司從事數筆交易,然交易過程均無任何違背法令之事。至自訴人泓達公司、愛旺公司、騰翔公司所涉交易非我經手,實無自訴人所指任何犯嫌等語。 ㈢被告林書緯辯稱:我前為新光銀行交易室衍生性商品交易員,在授信部門核准之風險額度內,接受客戶下單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自訴人非我負責之客戶,且我於103年農曆年後 即離職,本案TRF商品交易與我無關等語。 ㈣被告駱秉正辯稱:我於104年1月19日始入職擔任新光銀行副總經理,未曾接觸本案TRF商品交易之個案交易過程與細節 ,顯不成立自訴人所指犯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賴進淵於本案TRF商品交易期間曾任新光銀行總經理;被 告駱秉正於104年1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新光銀行副總經理;被告林書緯於101年2月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任職 新光銀行;被告林春怡於102年11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任職新光銀行等情,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證據、新光銀行服 務證明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四第389頁393頁)。而被告成國良、葉俊傑於101年至104年間任職新光銀行,亦為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本院卷四第357、359至360頁)。 ㈡自訴人分別與新光銀行簽署如附表編號22至25所示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並於附件1至4所示時間承作本案TRF商品交易。 而自訴人授權之有權交易人員均為證人林品雅等節,為證人林品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321至34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至5、14至29、31至32、34至36、43所示證據可參。 ㈢有關上㈠、㈡所示之基礎事實,均首堪認定。 六、自訴人所訴犯罪事實甲至丁均不成立犯罪,說明如下: ㈠犯罪事實甲部分,被告賴進淵等6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申言之,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再者,投資有賺有賠,本具一定風險,為公眾周知之事,投資交易獲利與否涉及各項風險因素,投資人當應自行承擔,尤以進行高槓桿、高風險投資之際,投資人既以小額之本金、權利金追求鉅額利潤,即應承擔發生高額損失之可能,此亦為一般人參與私經濟行為所應承擔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TRF商品本質上屬高槓桿、高風險之投資,交易結果本 有發生鉅額虧損之可能,殊不得僅以投資人之投資結果發生損失,即反指交易相對人或所屬職員有詐欺之行為。 ⒉依自訴人承作本案TRF商品交易前所簽署之各風險預告書,略 為:前言載以「本風險預告書主要係告知立約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存有相當高之潛在風險,立約人本身必需承擔該交易所衍生之風險及其他任何相關之風險。因此,立約人在決定是否進行該等交易之前,應確實瞭解交易的特性、交易的條件及其衍生之相關風險,且應審慎衡量其本身之財務狀況及其交易目的,是否合乎內部規範及需求,又能達到避免的目標,冀能做出正確的決策…」。內容載明「一般性的風險:⒈市場風險:當市場行情不利於立約人的部位時,其經市價評估之公平價值將下降,立約人可能發生損失…⒐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可能涉及或係基於匯率、利率、貨幣、證券、商品或其他基礎資產所為。在特定市場條件下,立約人可能會遭受相當之損失或獲取相當之獲利;就額度或交易之高度槓桿性,其結果可能不利或有利於立約人,並導致鉅額損失或獲得高額利潤。立約人應負擔一切風險之損失(金額可能相當龐大)…」、「選擇權交易風險:賣出選擇權所承受的風險較一般買入選擇權的風險高,選擇權買方之最大損失為買方所支付之權利金;選擇權賣方之損失依到期連結標的物(外匯、股價、利率等)的漲跌決定,理論上最大損失可能為無限大,利潤僅止於所收取的權利金…」、「其他金融交易風險:遠期外匯交易之損失依到期匯率價格決定,理論上最大損失可能為無限大」。客戶聲明載稱「立約人已詳細審閱『風險預告書』,並聲明已收到貴行交付之衍生性金融 商品(包含遠期外匯、換匯、匯率選擇權、利率交換、換匯換利)之金融產品說明書,在經貴行指派專人解說『風險預告書』及『金融商品說明書』後,已充分瞭解其意涵,並明瞭 交易風險,及該產品內容所涉風險。立約人同意於完全瞭解交易風險後,始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貴行提出交易請求」(本院卷一第341至342、363至364、371至372、379至380頁)。而依自訴人簽回新光銀行之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或外匯選擇權確認書,亦詳載相關交易條件,且載明略以「雙方均係以本身之責任個別決定進行本交易,且根據本身獨立之判斷或依其專業顧問之建議(如認為必要時)決定本交易對其是否適當」及其他風險預告事項(本院卷一第247至318、321至324、327至330、333至336頁),此見自訴人於承作本案TRF商品交易前,就投資之標的、內容、方式等投資相關之 主、客觀情事已自行評估,並就攸關投資獲利或風險承擔之事項搜集相關資訊,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是自訴人主張:新光銀行所屬人員刻意隱瞞交易風險,致自訴人錯誤承作多筆交易,遭受鉅額損失,有不作為詐欺情形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⒊再者,TRF商品交易投資人於某條件成就時仍有獲利可能,且 亦可選擇於獲利時退場,亦即銀行方即有損失,銀行並非制定一契約,經由迂迴方式使投資人毫無獲利僅有損失之情形。而本案TRF商品交易中,自訴人就部分商品交易獲有利潤 ,並非全盤均受損失。證人林品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與新光銀行從事TRF商品交易前,我們有與其他銀行進行TRF商品交易,總計有做TRF商品交易之銀行大約20家。本案TRF商品交易前,人民幣匯率不斷增值,美元兌人民幣從9一路 漲到7,趨勢一直往上。因為我們要實質換匯,所以整個交 易過程中我會關心匯率走勢等語(本院卷四第331、343至344頁),堪認自訴人(有權交易人員林品雅)於承作本案TRF商品交易前,可理解損益均可能發生,然因看好人民幣匯率,始決意承買本案TRF商品,並非全然不知該類衍生性金融 商品之風險屬性、操作模式,益難認新光銀行所屬人員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何況,自訴人承作本案TRF商品交易後發生虧損,乃係本案TRF商品交易結算後之結果,亦難遽認係因受詐欺所致。亦即,無從證明該投資損害與自訴人所指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自訴人雖主張:有權交易之人林品雅僅高職畢業,新光銀行所提供之文件無告知效果,且多家銀行集體以不實話術鼓吹自訴人承作TRF商品交易,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開罰糾正云云。然查,自訴人於簽署契約從事交易前,本即應先行瞭解內容約款,若有權交易之人無法理解,自應先予釐清、確認或拒絕簽署,當無貿然簽具後始主張未明瞭契約文字及約款內容,藉此主張不受契約拘束之理。況自訴人有權交易之人林品雅歷來多代表自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5、17、19、21所示各交易確認書上,親筆書寫「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本院卷一第248、256、292、296、322、328、334頁),豈有事後推稱不知風險,並藉此 規避、推諉損失之理。而金管會是否因新光銀行有違反金融法規、自律規範或其他相關法規情事而裁罰該銀行,則屬金融監督管理之行政不法範疇,殊難據此推論新光銀行所屬職員涉有刑事犯罪。 ⒌遍觀全卷卷證資料,除自訴人授權之有權交易人員即證人林品雅片面指摘受新光銀行職員詐欺,從事本案TRF商品交易 之證詞外,就「被告賴進淵等6人如何對自訴人施用何等詐 術」、「以何等方式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本案TRF商品 交易投資失利結果與賴進淵等6人施用詐術、自訴人陷於錯 誤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自訴人均未提出確實可供認定證明前開事實之事證,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進淵等6人於新光銀行與自訴人投資交易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下,尚無從僅因自訴人投資失利之結果,遽認被告賴進淵等6人有詐欺自訴人取財之犯行。 ㈡犯罪事實乙部分,被告賴進淵等6人不構成背信罪: 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無由構成背信罪。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言,倘行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是以,背信罪之行為人基於內部受任關係,負有為本人之最大利益而對外行事之義務,苟行為人與本人各基於追求自我最大利益之對向關係時,諸如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買受人,在交易過程中縱有違反契約、誠實信用原則,亦非屬背信罪範疇。 ⒉所謂TRF商品,為以選擇權(Option)組合而成之衍生性金融 商品,客戶與銀行交易時,同時賣出選擇權及買入選擇權。客戶選擇買入選擇權時,須支付權利金,但最大損失則為所支付之權利金,而可收取之獲利無限。反之,客戶亦可選擇賣出選擇權,此時選擇權賣方可收取1筆權利金,但當市場 走勢不利時,則需承擔損失無上限風險。此外,在選擇權之架構中,客戶亦可要求設定獲利/損失上限或各式量身訂製之條件。客戶與銀行交易TRF時,須先約定名目本金、契約 期間及未來每期比價(Fixing)之價位等交易條件,並於每次比價日決定收付之金額,若一方獲利累積達約定條件(TRF),即可提前結束契約獲利出場。倘獲利未達此事先約定 之條件,即依契約所訂比價條件繼續執行直到契約期間結束,又客戶亦可不待契約到期,隨時依市價選擇提前平倉出場。故TRF之交易條件係由客戶依據其個別需求、風險承受能 力及對市場未來走勢之看法,自由選擇TRF方向,同時依其 偏好選擇契約天期、履約價格及名目本金等條件,因此TRF 不同於集中市場標準化契約商品,幾全為量身訂製之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足見自訴人向新光銀行承購本案TRF商品, 契約雙方係對向關係,新光銀行與自訴人間無委託處理事務之內部關係,此由自訴人與新光銀行簽署之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外匯選擇權確認書均載明略為「地位及法律關係:就本交易而言,契約之一方並非契約之他方之受託人或財務顧問(或其他相類似之法律關係)」(本院卷一第247至318、321至324、327至330、333至336頁),亦可明悉。無論自訴人所指新光銀行未盡告知、注意與保護義務各節是否屬實,被告賴進淵等6人均不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犯罪事實丙部分,被告賴進淵等6人不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 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必該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 ⒉自訴人與新光銀行從事TRF商品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自訴 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乃新光銀行須徵提之徵信文件(本院卷一第405至412、423至427頁)。參之證人林品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董事會會議紀錄是新光銀行人員至臺北辦公室對保時,由新光銀行人員提供文書內容,由自訴人公司財務人員所蓋。因為文件很多,怕我們蓋錯地方,所以新光銀行人員有請我們提供印章給銀行,由銀行經辦或業務來蓋章,因此不完全是我們蓋的,但時間久遠我不記得哪一個章是誰蓋的等語(本院卷四第328頁),可徵本案董事會會議紀錄 均係經自訴人所屬人員親自用印或授權新光銀行職員蓋印,自無偽造之情事。 ⒊自訴人泓凱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載明略為「本案擬請出席董事同意並授權董事長全權代表本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相關契約並授權相關人員從事上述交易」、「授權張燦能全權代表本公司,辦理所有本項授信之一切手續及相關事宜」、「授權董事長全權代表本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相關契約並授權相關人員從事上述交易」(本院卷一第405至412頁);自訴人泓達公司、愛旺公司、騰翔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均載明略為「授權董事長全權代表本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相關契約並授權相關人員從事上述交易」(本院卷一第423至427頁),足徵本案董事會會議紀錄雖或原為新光銀行所提供之空白制式文件,然由自訴人用印出具新光銀行後,已屬表彰自訴人董事會內部授權從事金融交易之文書。本案董事會會議紀錄既係自訴人出具新光銀行之文書,自非被告賴進淵等6人任職新光銀行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實難認被告賴 進淵等6人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㈣犯罪事實丁部分,被告賴進淵等5人不構成詐欺取財、業務侵 占罪: ⒈自訴人與新光銀行間之TRF商品交易,並非基於雙方委任關係 ,業如前述。本案無論新光銀行係先與自訴人交易,再與上手銀行交易;抑或先與上手銀行交易,再與自訴人交易,「新光銀行與上手銀行間契約」與「新光銀行與自訴人間契約」,均為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之不同契約。在法無明文、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下,新光銀行並無將「依新光銀行與上手銀行間契約收取之權利金」轉付自訴人之義務,自訴人指稱被告賴進淵等5人業務侵占上手銀行給付新光銀行之權 利金,顯不可採。 ⒉自訴意旨雖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6年 7月7日所增訂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5條之1為依據,認新光銀行有告知自上手銀行所收取利潤之義務 (參附表編號13、44所示函件),然前開規範係於本案TRF 商品交易後增訂生效,故自訴人以上述自律規範推論新光銀行及被告賴進淵等5人有揭露、告知新光銀行收取若干權利 金之義務,難認有據,無從逕認被告賴進淵等5人有不作為 詐欺取財犯行。 ⒊何況,新光銀行縱有權利金未支付自訴人,亦僅係新光銀行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糾紛,被告賴進淵等5人為新光銀行所屬 人員,並無支付權利金之義務。自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不僅缺乏法律上依據,更混淆新光銀行與被告賴進淵等5人對於自 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難認被告賴進淵等5人有自訴意旨 所指之詐取或業務侵占權利金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賴進淵等5人有犯罪事實甲至丁所示犯行 (即自訴部分),抑或被告葉俊傑有犯罪事實甲至丙所示犯行(即追加自訴部分),被告賴進淵等6人犯罪均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被告賴進淵等6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表(自訴人所提主要證據列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自訴人之證據編號 卷證頁碼 1 新新聞第1763期、1766期之特別報導(節錄) 附件1 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 2 自訴人泓凱公司歷年TRF交易概況 附表2 本院卷一第75頁 3 自訴人泓達公司歷年TRF交易概況 附表3 本院卷一第77頁 4 自訴人愛旺公司歷年TRF交易概況 附表4 本院卷一第79頁 5 自訴人腾翔公司歷年TRF交易概況 附表5 本院卷一第81頁 6 不法行為態樣及違反法令簡表 附表7 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 7 新光銀行與自訴人LUCKY BLOOM CO., LTD.(下稱LB公司,非本判決審理範圍)之102年9月3日金融總交易約定書 證物1 本院卷一第91至102頁 8 自訴人LB之TRF商品說明書及交易確認書 證物2 本院卷一第103至132頁 9 新光銀行102年至104年之年報(節錄) 證物3 本院卷一第133至180頁 10 自訴人LB公司99年至101年之財報 證物4 本院卷一第181至184頁 11 新光銀行107年8月2日新光銀金融字第1070031267號函 證物5 本院卷一第185至192頁 12 自訴人LB公司102年9月2日及104年4月2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 證物6 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13 金管會銀行局107年8月6日銀局(外)字第10701137920號函 證物7 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 14 新光銀行與自訴人泓凱公司101年5月29日授信約定書、102年6月6日授信約定書、103年6月10日授信約定書 證物8 本院卷一第201至246頁 15 自訴人泓凱公司歷年承作TRF商品交易之交易確認書 證物9 本院卷一第247至318頁 16 新光銀行103年1月10日授信條件核定書 證物10 本院卷一第319頁 17 自訴人泓達公司103年2月19日交易確認書 證物11 本院卷一第321至324頁 18 新光銀行103年1月10日授信條件核定書 證物12 本院卷一第325頁 19 自訴人愛旺公司103年2月19日交易確認書 證物13 本院卷一第327至330頁 20 新光銀行103年1月10日授信條件核定書 證物14 本院卷一第331頁 21 自訴人騰翔公司103年2月19日交易確認書 證物15 本院卷一第333至336頁 22 新光銀行與自訴人泓凱公司101年9月27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證物16 本院卷一第337至357頁 23 新光銀行與自訴人泓達公司103年1月21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證物17 本院卷一第359至366頁 24 新光銀行與自訴人愛旺公司103年1月21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證物18 本院卷一第367至374頁 25 新光銀行與自訴人騰翔公司103年1月21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證物19 本院卷一第375至382頁 26 自訴人泓凱公司101年9月27日、102年9月27日、103年1月21日、103年6月10日、103年10月8日等KYC表格 證物20 本院卷一第383至392頁 27 自訴人泓達公司103年1月21日KYC表格 證物21 本院卷一第393頁 28 自訴人愛旺公司103年1月21日KYC表格 證物22 本院卷一第395頁 29 自訴人騰翔公司103年1月21日KYC表格 證物23 本院卷一第397頁 30 新光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暨組合式商品適合度作業辦法 證物24 本院卷一第399至403頁 31 自訴人泓凱公司101年9月27日、102年6月6日、103年6月9日、104年8月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 證物25 本院卷一第405至412頁 32 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 證物26 本院卷一第413至417頁 33 自訴人泓凱公司代表人張燦能之入出境紀錄 證物27 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 34 自訴人泓達公司103年1月2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 證物28 本院卷一第423頁 35 自訴人愛旺公司103年1月2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 證物29 本院卷一第425頁 36 自訴人騰翔公司103年1月2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 證物30 本院卷一第427頁 37 自訴人自行提出之自訴人泓凱公司TRF權利金試算報告 證物31 本院卷一第429至436頁 38 自訴人自行提出之自訴人泓達公司TRF權利金試算報告 證物32 本院卷一第437至446頁 39 自訴人自行提出之自訴人愛旺公司TRF權利金試算報告 證物33 本院卷一第447至456頁 40 自訴人自行提出之自訴人騰翔公司TRF權利金試算報告 證物34 本院卷一第457至465頁 41 金管會103年6月25日金管銀控字第1036000292D號函 證物35 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 42 被告成國良、林春怡、林書緯、駱秉正之名片 證物36 本院卷二第61頁 43 102年10月23日之被告林書緯與自訴人泓凱公司財會人員之電子郵件 證物37 本院卷二第63至66頁 44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證物38 本院卷四第97至99頁 45 郭土木著《期貨交易管理法規》(節錄) 證物39 本院卷四第101至105頁 46 TRF爭議簡報 證物40 本院卷四第107至127頁 47 權利金爭議介紹文件 證物41 本院卷四第129至137頁 48 期貨交易所公告之權利金問答集 證物42 本院卷四第139至143頁 49 期貨交易所公告之歐式選擇權理論價格計算網頁 證物43 本院卷四第145至146頁 50 自訴人泓凱公司薩摩亞登記證明文件 證物44 本院卷四第269至273頁 51 自訴人泓達公司薩摩亞登記證明文件 證物45 本院卷四第275至279頁 52 自訴人愛旺公司薩摩亞登記證明文件 證物46 本院卷四第281至283頁 53 自訴人騰翔公司薩摩亞登記證明文件 證物47 本院卷四第285至289頁 備註 自訴人於本案112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後,於同年9月4日始提出之證物48至60、《台灣金融巨禍》、《銀行理專不能說的秘密》專書,除程序事項外,依法不得審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