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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王筑萱王鐵雄蘇宏杰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立泫

陳江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34號、110年度偵字第34683號、111年度偵字第243號、111年度偵字第4914號、111年度偵字第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立泫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江濱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高立泫(原名高煜珅)、陳江濱(綽號「黑鬼」)於民國110年1月初,為牟取不法利益,分別參與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FCE」假虛擬通貨交易平臺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高立泫首次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犯行),高立泫與蕭志勇(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李盈儒(經本院通緝中)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江濱則與「阿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高立泫、陳江濱等人各自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另李盈儒、蕭志勇、高立泫等人擔任提款或洗錢之角色,或操作網路銀行、ATM將部分詐欺款項轉至下一層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並由李盈儒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盈儒中信帳戶)、蕭志勇提供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志勇第一帳戶)作為本案第二層或第三層洗錢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詐欺方法則係由負責詐欺機房之不詳成員以推薦飆漲股等廣告為噱頭吸引民眾投資,要求下載虛擬通貨交易平臺「FCE」APP(www.futurecex.com)並註冊會員,再慫恿民眾投資購買虛偽之虛擬通貨「VRT」等投資詐欺話術,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各該詐欺贓款復遭提領或層轉等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加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茲就高立泫、陳江濱於本案之犯罪態樣及具體分工情形分述如下:

㈠高立泫部分(即附表一「犯罪態樣」欄A部分):高立泫收購楊倢琳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倢琳華南帳戶)、張立人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立人玉山帳戶)、陳彥文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文台新帳戶)及陳彥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文合庫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一層水房收款帳戶之一,並將前述陳彥文台新帳戶、楊倢琳華南帳戶及張立人玉山帳戶等人頭帳戶之聯絡電話改為高立泫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另陳彥文合庫帳戶之聯絡電話改為李盈儒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以便銀行照會時可即時掌控狀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該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金錢依指示匯款至該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而後李盈儒、蕭志勇等人又依如附表一「第二層後續金流」欄所示方式轉匯至李盈儒中信帳戶後,再轉匯至洪于翔(由本院另行判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洪于翔中信帳戶)以購買加密貨幣,或將款項輾轉匯至李盈儒中信帳戶、蕭志勇一銀帳戶後,由蕭志勇用以購買加密貨幣存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處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㈡陳江濱部分(即補充理由書㈢「犯罪態樣」欄D部分):陳江濱向曾國慶收購其子曾裕仁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裕仁中信帳戶),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曾國慶應允出售,而將曾裕仁中信帳戶交予陳江濱,陳江濱再將之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該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曾裕仁中信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網路登入並操作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贓款轉至下一層人頭帳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被害人發覺有異,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特定:詐欺取財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洗錢防制法則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並兼及個人財產之保護,從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正犯之罪數計算,均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各被告對應各被害人詐欺、洗錢犯行之具體分工參與情形,經公訴檢察官於114年9月22日當庭表明起訴範圍係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載之各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為基礎(見本院卷四第161至162頁),並以被害人為單位而提出補充理由書㈣之附表為憑(見本院卷四第267至278頁),復於115年4月10日及115年7月3日當庭就補充理由書㈣附表誤繕部分補充更正,及特定本判決各被告之起訴範圍分別如下(見本院卷五第269至271頁、本院卷七第352至353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是本院依此起訴範圍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㈠被告高立泫:補充理由書㈣附表編號3、5至6、9至17、20中第一層收款帳戶為楊倢琳華南帳戶、張立人玉山帳戶、陳彥文台新帳戶及陳彥文合庫帳戶部分,共13名被害人。

㈡被告陳江濱:補充理由書㈣附表中犯罪態樣D,即該附表編號3、8、26、28、29、30中第一層收款帳戶為曾裕仁中信帳戶部分,共6名被害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高立泫、陳江濱(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282、38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七第353至354、379頁),且有被告2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可資參佐,並有: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盈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志勇、陳俊德、曾國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及證述;㈢證人曾裕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㈣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㈤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㈥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操作者所為歷次提、匯款行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㈦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均符合事實,均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為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確係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同屬於共同正犯無誤。綜上,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皆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律變更之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實質影響法院量刑框架之規範,均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有修正,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其等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該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並將減刑條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效果自「應」減刑變為「得」減刑,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核被告高立泫於偵查及本院中均有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可認其行為後增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高立泫,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3.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涉及相關規定之比較適用,分述如下:

⑴關於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依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各情,經比較結果,就被告高立泫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論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從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後,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依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後,然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較有利於被告高立泫;另被告陳江濱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均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係被告陳江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79至293頁);被告陳江濱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另案參與案外人「發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與本案為不同詐欺集團(見本院卷七第376頁),是就被告江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當於本案第1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論處。

3.又被告高立泫加入同案被告李盈儒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並對其他被害人犯罪之事實,已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7、1591、10199、10200、13406、17060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25878、19711、22061、19799、32333、3903、4286、4286、6655、8519、10591、10636、10926、14217、16065、16622號追加起訴,而於111年6月23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1年訴字623號、111年訴字897號、111年訴字1010號、111年訴字1011號、111年訴字1122號、111年訴字1206號案件判決被告高立泫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3917號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另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34至337、409至480頁),故本案並非被告高立泫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毋庸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公訴意旨於本案追訴被告高立泫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高立泫上開被訴詐欺、洗錢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高立泫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江濱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高立泫與李盈儒、蕭志勇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江濱則與「阿泰」及指示、操作曾裕仁中信帳戶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高立泫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十、十三之犯行,各均係於相近之時間詐欺同一被害人而交付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高立泫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為、被告陳江濱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累犯:被告高立泫前因公共危險等、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14號、106年度聲字第2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5年3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8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江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七第279至345頁)。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

1.被告陳江濱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高立泫上開詐欺前案,情節為出賣其金融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因而受刑之執行(見本院卷七第481至565頁),竟欠缺警惕,再為本案詐欺犯行,犯罪類型相似、罪質更重,足以彰顯其等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㈨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自白減刑部分:被告高立泫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34683號偵卷一第170至174頁,本院卷七第353至354、379頁),且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七第377頁),可認其並無需繳回之犯罪所得,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陳江濱於本院坦承犯行,而於偵查中雖有坦承其與陳俊德、楊宥宸等人對外收購帳戶而涉犯詐欺、洗錢之情事,但對於本案犯行並未全部坦承,難認符合自白要件,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2.洗錢罪自白減刑部分:被告高立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有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又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高立泫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且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應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被告2人竟各自與詐欺集團合流,分別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及均尚未與各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高立泫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減輕之事由,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高立泫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七第378頁),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2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七第377、3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2.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3.是否定應執行刑之審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或有其他案件可能與本案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上開被告2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高立泫、陳江濱斯時聯繫本案所使用之手機,業據其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七第370至372頁),且有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依上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2.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充其量僅具證據性質,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尚未獲取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77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2人確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對價,自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㈢洗錢之財物附表一、二所示款項,雖分別屬被告高立泫、陳江濱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款項均業經層層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高立泫參與本案犯行部分(即下表犯罪態樣A部分)

附表二:陳江濱參與本案犯行部分(即補充理由書㈢所示「D犯罪態樣」)

附表三、本案犯行應沒收之扣押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蘇宏杰

                  書記官 劉曉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補充理由書㈣編號 原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後續金流 補充理由書㈢所載犯罪態樣 主文及宣告刑 一 3 3 陳淑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JEFF、JEFF LIN」、「舒婭楠」、「小小琪」、「FCE陳經理」等人,陸續向陳淑英誆稱依其指示至FCE投資平臺購買數字貨幣及USDT、VRT、ETH等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淑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1日晚間11時7分許 5,000元 張立人玉山帳戶 轉入李盈儒中信帳戶後,再轉至洪于翔中信帳戶   A 高立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110年1月22日下午5時18分許 2萬6,000元 楊倢琳華南帳戶  A    23   110年1月25日上午11時21分許 2萬9,000元 陳彥文台新帳戶  A    36   110年2月3日下午1時47分許 3萬元 曾裕仁中信帳戶  D X(此部分與高立泫無關)   43   110年2月4日 20萬元 官珮萱合庫帳戶  C X(此部分與高立泫無關) 二 5 5 陳恩祥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Jeff Lin」、「助理佳琪」「(FCE)陳經理」等人,陸續向陳恩祥誆稱依其指示至FCE數字貨幣交易平臺購買VRT及EGP等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恩祥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 1萬元 陳彥文合庫帳戶 轉入李盈儒中信帳戶  A 高立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6 6 陳政偉 自110年1月初某日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璇」之人,陸續向陳政偉誆稱依其指示至「素人股神」直播網站及FCE交易所投資網路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政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 2萬7,510元 陳彥文合庫帳戶 轉入李盈儒中信帳戶  A 高立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110年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應予更正)下午2時41分許 4萬1,250元 陳彥文合庫帳戶 轉入李盈儒中信帳戶後,再轉至蕭志勇一銀帳戶(此部分經檢察官於115年4月10日當庭更正)  A  四 9 12 劉德億 自110年1月7日上午10時46分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潼潼」之人,陸續向劉德億誆稱依其指示至FCE手機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德億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2日晚間9時10分許 1萬5,000元 陳彥文合庫帳戶  A 高立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10 17 李以誠 自110年1月28日中午12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通訊軟體Line「A巨富社飆股社區」群組內成員,陸續向李以誠誆稱至FCE投資平臺購買USDT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以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3日下午4時16分許 1萬元 陳彥文合庫帳戶  A 高立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11 18 惠鎮國 自110年1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JAFF」之人,陸續向惠鎮國誆稱至FCE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惠鎮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3日下午5時24分許 3萬元 楊倢琳華南帳戶  A 高立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12 19 吳品樺 自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JEFF」、「陳」等人,陸續向吳品樺誆稱可依其指示至FCE應用程式投資電子美金及VRT、EGP等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品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3日晚間7時43分許 3萬元 楊倢琳華南帳戶  A 高立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八 13 20 張秋惠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jeff Lin」、「淋淋」、「Nico」等人,陸續向張秋惠誆稱可依其指示至FCE交易平臺投資VRT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秋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 1萬元 陳彥文合庫帳戶 轉入李盈儒中信帳戶後,再轉至洪于翔中信帳戶  A 高立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 14 21 徐曼斳 自110年1月15日下午3時59分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Natalie」、「幣嚴業務經理」、等人,陸續向徐曼斳誆稱可依其指示至FCE比特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曼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3日晚間8時33分許 1萬元 陳彥文合庫帳戶 轉入李盈儒中信帳戶後,再轉至洪于翔中信帳戶  A 高立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 15 22 陳玫岑 自110年1月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璇」、「Jeff Lin」、「林佩璇」、「FCE客服蕭經理」等人,陸續向陳玫岑誆稱可依其指示至FCE投資平臺投資VRT、USDT斗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玫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3日晚間9時37分許 2萬元 陳彥文合庫帳戶 轉入李盈儒中信帳戶後,再轉至洪于翔中信帳戶  A 高立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110年1月25日下午4時51分許 5萬元 陳彥文合庫帳戶 轉入李盈儒中信帳戶後,再轉至洪于翔中信帳戶 A  十一 16 24 孫志堯 自110年1月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璇」、「客服 蕭經理」等人,陸續向孫志堯誆稱可依其指示至嚴選全球優質數字資產網路平臺及應用程式FCE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孫志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 4萬3,065元 楊倢琳華南帳戶  A 高立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二 17 25 林筆強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向林筆強誆稱可至FCE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及BIZZAN投資虛擬貨幣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筆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5日中午12時許 1萬元 陳彥文台新帳戶 轉入李盈儒中信帳戶後,再轉至洪于翔中信帳戶   A 高立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三 20 29 林欣靜 自110年1月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DY」、「涵涵」等人,陸續向林欣靜誆稱可至FCE平臺投資VRT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欣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6日晚間7時32分許 1萬元 陳彥文合庫帳戶 (原誤載部分經檢察官於115年4月10日當庭更正) A 高立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110年1月26日晚間7時35分許 1萬元 陳彥文台新帳戶  A    32   110年1月27日中午12時46分許 2萬8,000元 劉庸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入蕭志勇第一帳戶後,再轉至洪于翔中信帳戶  B X(此部分與高立泫無關)
編號 補充理由書㈣編號 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主文及宣告刑 一 3 43 陳淑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JEFF、JEFF LIN」、「舒婭楠」、「小小琪」、「FCE陳經理」等人,陸續向陳淑英誆稱依其指示至FCE投資平臺購買數字貨幣及USDT、VRT、ETH等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淑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3日下午1時47分許 3萬元 曾裕仁中信帳戶 陳江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8 9 張喬順 自109年12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吳麗娜」、通訊軟體Line「小靜」等人,陸續向張喬順誆稱依其指示至FCE-全國數字資產交易平台投資VRT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喬順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3日下午1時49分許 9萬9,550元 曾裕仁中信帳戶 陳江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26 38 趙時堅 於110年1月23日,透過暱稱「蘇蓓蓓」之網友介紹一虛擬幣網路投資平臺「FCE比特幣交易平臺」,並註冊匯款入金投資,然其後該平臺無預警關閉,亦聯繫不上相關人士。(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20號起訴書) 110年2月3日中午12時56分許 50萬元 曾裕仁中信帳戶 陳江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 28 40 黃榆婷 自110年1底起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FCE業務經理」等人,陸續向黃榆婷誆稱可至FCE交易所買幣平臺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榆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3日下午2時47分許 3萬元 曾裕仁中信帳戶 陳江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29 37 彭春媛 自110年1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jeff」、「FCE-王茂傑」等人,陸續向彭春媛誆稱可至FCE比特幣交易平臺、「貓貓金融投資」、「永盛水產」、「愛美的中年人」、「恭喜發財」、「李大善人」等供應商、imToken交易平臺購買VRT、EGP等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彭春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3日下午5時12分許 5萬元 曾裕仁中信帳戶 陳江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30 48 張芝芳 自110年1月下旬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通訊軟體Line「A608股神俱樂部」成員,陸續向張芝芳誆稱可至FCE應用程式投資VRT、EGP等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芝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4日上午9時27分許 6萬2,020元 曾裕仁中信帳戶 陳江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1 高立泫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12年刑保字第1024號(本院審訴卷第365頁) 2 陳江濱所有之蘋果牌iPhone X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12年刑保字第1018號(本院審訴卷第341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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