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14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賴政豪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宗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08、339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750號、113年度偵字第534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宗勳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拾捌罪,各處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呂宗勳、許仁欽(另經本院通緝在案)與中國籍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四」之人(下逕稱綽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由許仁欽於民國109年6月間與「小四」所屬之詐欺集團聯繫,由「小四」負責架設應用程式「友點讚」,對外招募會員加入,向會員佯稱:依指示執行「刷抖音賺錢」任務,即回饋傭金,惟於執行任務前須先繳交保證金或購買及開通會員資格等語,以此類詐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所受詐術(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

二、許仁欽邀約呂宗勳於109年6至7月間,由呂宗勳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布洛克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呂宗勳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061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681帳戶)等帳戶,供「友點讚」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款項所用。

三、許仁欽向呂宗勳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負責轉匯該帳戶內前開詐欺款項,並自己或指示呂宗勳提領國泰061帳戶、國泰681帳戶內前開詐欺款項,再轉交許仁欽或其他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理由

壹、本案被告呂宗勳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呂宗勳與被告許仁欽、「小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呂宗勳及共同正犯對同一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其多次匯款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該被害人、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呂宗勳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等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呂宗勳與共同正犯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犯罪對象均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㈥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復查,被告呂宗勳於偵訊時未就本加重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880號卷(下稱偵23880卷)第293頁】,已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符,自無該減刑事由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呂宗勳仍提供帳戶予他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上游,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重大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均應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呂宗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本案發生前無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8卷一第6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卷二第327-328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現另因他案經法院審理、判決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另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呂宗勳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本案我當初有約定可以收取0.5%的報酬,原本被告許仁欽說會給我,但我並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8卷二第322頁)。惟查,被告於110年8月13日偵訊時供承:109年6月初某時許,被告許仁欽說有個合作代收付賣點數及針對會員按讚分紅的案子,每個月可以撥給我0.5%至1%的利潤,我便把帳戶借給被告許仁欽,被告許仁欽大約1個月給我2至3次利潤,每次利潤5,000至8,000元,一共拿到6至8萬元的分潤等語(見偵23880卷第290-291頁)。觀諸被告呂宗勳於偵訊時之供述,其對於交付帳戶始末及收取報酬數額等內容詳為說明,當為可信且屬實,足認被告呂宗勳因本案各次犯行確實共計獲取至少6萬元之報酬,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6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被告呂宗勳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後,既已上繳被告許仁欽或不詳成員,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彥、王雪鴻移送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宗勳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仁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及指訴相符,並有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國泰061帳戶交易明細、國泰681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示之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友點讚」操作頁面擷圖及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經查,被告呂宗勳提供本案新光帳戶、國泰061帳戶、國泰681號帳戶予被告許仁欽、「小四」收取詐欺款項後,再提領詐欺款項交予被告許仁欽或不詳成員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復審酌被告呂宗勳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情形、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均未達1億元之情節,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
【附表】詳附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