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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
    郭又禎

  • 當事人
    張叡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叡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叡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叡爵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利興」及Line暱稱「邱沁宜」、「黃惠琳」及「鼎智客服小幫手」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張叡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黃惠琳」帳號與蔡博生聯繫,並將其加入LINE「金玉良言」群組內,再以儲值投資金額,須依指示交付現金為由誆騙蔡博生,蔡博生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7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家中面交 新台幣(下同)52萬元予配戴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郡億」工作證之張叡爵,由張叡爵向蔡博生出示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智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鼎智公司印文、「吳郡億」印文及「吳郡億」署押(簽名)各1枚)予蔡博生,俟蔡博生 察覺遭詐騙後,檢具相關事證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博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叡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博生於警詢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㈣、告訴人所提出詐欺集團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91 至97頁)。 ㈤、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77頁)。 ㈥、收據及識別證照片一張(見偵卷79頁) 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79號起訴書。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鼎智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鼎智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表示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 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扣案之鼎智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1張,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鼎智公司收取告 訴人蔡博生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又上開收據係被告列印製作,工作證、印章則為被告於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取得,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案(見偵卷第28 頁),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 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行為,自分別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起訴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4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補充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吳郡億」印章及「吳郡億」、「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與「金利興」、「邱沁宜」、「黃惠琳」及「鼎智客服小幫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及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欲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且前於112年9月27日已曾遭檢警查獲,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79號起訴書在卷可查,仍再度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所前從事餐飲業、美髮業,案發時無業,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吳郡億」印文與署押(簽名)各1枚及「吳郡億」印章1顆,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鼎智公司工作證1張,為被告供本案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交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50頁),難認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鼎智公司名義開立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既已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iPhone15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惟卷 中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收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欄 一 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 二 鼎智公司工作證1張。 三 ㈠現金收款收據之上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吳郡億」之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 ㈡偽造之「吳郡億」印章1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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