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偉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默律師
蘇奕全律師
薛祐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40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12、14至16、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俊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亦分別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及偽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即MDMA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MDMA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購毒者(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載)。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以營利及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格、數量,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購毒暨轉讓對象(該次販賣暨轉讓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三)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轉讓對象(該次轉讓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毒品種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二、陳俊偉另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伽瑪羥基丁酸(Gamma HydroxybutyricAcid、Gammahydroxybutyrate,GHB)、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麻黃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二、四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3時前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一街之居所,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壞壞」之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至12、14至16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又陳俊偉於上開時間除向「壞壞」購入前揭毒品外,亦向「壞壞」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12月15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其位於上址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
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卷一第409頁、第635-650頁;本院卷第178頁、第333
頁、第125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欄內證據可資佐證
,及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26至28所示物品扣案為據,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卷一第410頁、第741-742頁;本院卷第178頁、第3
33頁、第125 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802號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8張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47-69頁、第93-99頁),復有如附表
二編號1至12、14至16、2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16所示之物,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
非他命、大麻、伽瑪羥基丁酸(GHB)、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MMA);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
pentyl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4-甲基甲基卡西
酮(4-MM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麻黃等
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16備註欄所示),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112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000號鑑定
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附卷可徵(見偵卷卷一第723-726頁、第729-731頁、
第733-736頁;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通認
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予重罰不寬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
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
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
從中取利為必要。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
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
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
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既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復坦認自身有吸食毒品之習,其等對於毒品交
易本屬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
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又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交
易對象間並非至親,也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且本件事實
欄一(一)、(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毒品之交易均屬有
償行為,衡以毒品價格難謂甚低,取得亦屬不易,若非欲藉
此法作價出售,繼賺取毒品量差或價差等利益,被告焉有可
能輕易將所持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購毒者洽購毒品或再次
向上游藥頭販入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
刑剝奪之風險,且於上揭購毒者洽購毒品時,更不惜自行出
面處理買賣事宜,足見被告實行前揭交易,必有從中賺取買
賣之價、量差並據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確有賺取量差牟利之事實無訛(見本院卷第180頁),更
堪認被告事實欄一(一)、(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事實欄一(一)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事實欄一(二)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述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
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
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就上開轉讓犯行,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另公訴意旨就被告轉讓愷他命部分
,雖漏未論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之罪,惟此部分
與經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屬於法條競合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此係想像競合
關係之輕罪(詳後述),且被告所涉轉讓愷他命之犯罪事實
,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被告就此自始坦認不諱,並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進行實質辯論,
而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轉讓前已持有第三級毒品而達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且既已依藥事法規定處斷,藥事法復未處罰持有偽
藥行為,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
3.事實欄一(三)部分: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
,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
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
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
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
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
欄一(三)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轉讓予盧天龍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卷內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
刑之標準,且衡情供人1 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是依罪疑
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
刑。
⑵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前之持有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
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則不另論罪。
4.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明定「犯前5 條之罪而混
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之2 分之1 」,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2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109 年1 月15日立法理
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
,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
毒品。經查,本案被告所持有伺機販賣之毒品,經鑑定結果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現場編號35、38、7部分)、11、16所
示之物,分別含有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2種以上毒品成
分,業如前述,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⑵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除現場編
號7、35、38外】、3、4)、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5至10、14、15)、同條例第5
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2);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
級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現場編號35、38】)、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
(附表二編號16)、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
附表編號11)、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4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
編號2【現場編號7】),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如附
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逾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二編號2(現場編號7)、12所示毒品內之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
重均未逾5公克,則此部分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即屬不
罰之行為。
(二)罪數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同時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MDMA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斷。
2.被告係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壞壞」購入如附表
二編號2至12、14至16所示之毒品,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
,並於同次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欲供己施用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3-334
頁),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
12、14至16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取得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號2至12、14至16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而
持有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第二級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三)即如附表一所示(共11
罪)及事實欄二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件事實欄一(一)、(二)
、(三)及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綜上所述,就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三)即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犯行,依法減輕之;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有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5.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理由:
至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壞壞」,惟於本
院辯論終結時,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5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
字第112302179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7日北
檢銘玉111偵40408字第112904588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65頁、第187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刑責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
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無視於我國政
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
毒品予他人牟利,又恣意轉讓偽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偽禁
藥散布,更為營利而販入上揭大量毒品伺機販賣,肇生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
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
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
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
併考量本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至12、14至16所示之毒品種
類繁多、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均將生莫大危害,惟上開扣案毒品實際賣出並交付予
他人前即為警查獲,尚未致生擴散之結果,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
、數量及金額、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轉讓偽禁藥之對
象及數量,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服務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
見本院卷第33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部分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事
實欄二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
法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6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
別確檢出前揭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二各
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而分別係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有
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而經查獲之毒品,業如前述
,就上開含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就上開所
含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部分,已經混
合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且既係被告因犯事實
欄二所示之罪而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就上開含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部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
包裝袋或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容器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刑法第38條第
1 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
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26至2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而分別供其用於事實欄一(一)、(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
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
,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分別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二編號13【經鑑驗未檢出毒品成分
,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17至21、25所示之物),
經核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除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同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白色藥錠3粒,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
級二種以上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
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白色藥錠3顆(總淨重2.1
7公克,隨機選取1 顆,取0.02公克化驗,總淨重餘2.15公
克),經檢驗結果,並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可疑毒
品成分,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90號
鑑定書可憑(見偵卷卷一第729-731頁)。依公訴人所舉證
據,亦無從認定該等物品為第二級毒品,難認已合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
旨所認前情,自屬無法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揭事實欄二所示經論罪科刑
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轉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轉讓毒品種類、價格(新臺幣)、數量 交易方式 證據資料 宣告刑及沒收 1 趙英騰 111年7月21日18時49分許至111年7月23日23時34分許 陳俊偉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統一超商瑞安門市○○○市○○區○○街000號),由趙英騰領取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趙英騰於111年7月21日20時14分以現金存款匯款3,200元(含威而鋼100元及運費100元)至陳俊偉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趙英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0他11759卷第45至54頁、第225至229頁) 2、證人趙英騰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鑑識擷取檔各1份(見110他11759卷第73至91頁) 3、證人趙英騰取件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被告寄件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見110他11759卷第21至23頁、第119至125頁) 4、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0他11759卷第103頁、第107至115頁) 5、統一超商店到店代碼查詢紀錄、貨態查詢系統各1份(見110他11759卷第35頁、93至99頁) 6、萬華分局溯源偵辦陳俊偉販毒案毒品交易時、地通聯記錄比對1份(趙英騰)(見110他11759卷第17至19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111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1偵40408卷一第661至665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93號鑑定書(見111偵40408卷一第668頁) 陳俊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8月10日16時4分許至111年8月12日13時42分許 陳俊偉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統一超商瑞安門市○○○市○○區○○街000號),由趙英騰領取 4,200元、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趙英騰於111年8月10日16時19分使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匯款4,200元至陳俊偉台新銀行帳戶內 陳俊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10日14時43分許至111年9月12日17時許 陳俊偉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統一超商瑞安門市○○○市○○區○○街000號),由趙英騰領取 5,6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趙英騰於111年7月21日20時14分使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匯款6,000元(含威而鋼400元)至陳俊偉台新銀行帳戶內 陳俊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吉勳 111年12月4日12時19分許至111年12月15日8時許 星巴克新竹高鐵站門市(新竹縣○○市○○○路0號) 1萬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MDMA搖頭丸4顆 劉吉勳於111年12月4日17時05分使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1萬4,000元至陳俊偉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劉吉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40408卷一第327至339頁、第459至461頁) 2、被告行動電話内與證人劉吉勳LINE對話截圖1份(見111偵40408卷一第349至352頁) 3、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40408卷二第273至275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1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1偵40408卷一第71至79頁) 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89號鑑定書(見111偵40408卷一第465至466頁、第468頁) 陳俊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轉讓愷他命0.1公克 3 李效諭 111年11月13日2時18分許至5時6分許 新竹縣○○市○○街00號O樓之O 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4.5公克 李效諭於111年11月13日5時6分使用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1萬元至陳俊偉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內 1、證人李效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40408卷一第363至383頁、第473至482頁) 2、被告行動電話內與證人李效諭LINE對話截圖1份(見111偵40408卷一第391至404頁) 3、被告及證人李效諭一卡通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111他11759卷第127至143頁、111偵40408卷二第425至434頁) 4、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80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1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111偵40408卷一第47頁、第81至91頁、第669至670頁、第685至686頁) 陳俊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18日0時9分許至111年11月19日22時23分許 新竹縣○○市○○街00號O樓之O 6萬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 111年11月19日11時37分許交付現金4萬5,000元、同日22時23分交付現金1萬8,000元予陳俊偉 陳俊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25日0時34分許至23時許 新竹縣○○市○○街00號O樓之O 800元、搖頭丸即MDMA2顆 李效諭於111年11月25日23時許交付現金800元予陳俊偉 陳俊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30日14時41分許至22時44分許 新竹縣○○市○○街00號O樓之O、星巴克新竹高鐵站門市(新竹縣○○市○○○路0號) 2萬9,800元、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李效諭於111年11月30日15時9分許交付現金4,000元予陳俊偉 陳俊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效諭於111年12月1日21時10分許使用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匯款2萬元、21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俊偉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內 111年12月1日20時4分許至21時14分許 新竹縣○○市○○街00號O樓之O 2萬4,200元、甲基安非他命7.5公克 李效諭於111年12月1日21時14分許使用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3萬元至陳俊偉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內 陳俊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7日1時47分許至3時48分許 新竹縣○○市○○街00號O樓之O 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李效諭於111年12月7日3時48分許使用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2,500元至陳俊偉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內 陳俊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14日1時35分許至1時55分許 新竹縣○○市○○街00號O樓之 3,8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李效諭於111年12月14日1時55分許交付現金3,800元予陳俊偉 陳俊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治宏 111年7月2日22時46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附近之統一超商 1,400元、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吳治宏於111年7月2日22時46分許交付現金1,400元元予陳俊偉 1、證人吳治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40408卷一第489至496頁、卷三第63至81頁) 2、被告行動電話內與證人吳治宏LINE對話截圖1份(見111偵40408卷三第117至127頁) 3、萬華分局溯源偵辦陳俊偉販毒案毒品交易時、地通聯記錄比對1份(吳治宏)(見111偵40408卷三第111至115頁) 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111偵40408卷一第687至698頁) 陳俊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7月17日22時24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附近之統一超商 2,8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吳治宏於111年7月17日22時24分許交付現金2,800元予陳俊偉 陳俊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8月4日17時27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附近之統一超商 2,8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吳治宏於111年8月4日17時27分許交付現金2,800元予陳俊偉 陳俊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8月26日13時3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附近之統一超商 1,400元、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吳治宏於111年8月26日13時3分許交付現金1,400元予陳俊偉 陳俊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11日20時50分許 統一超商日和門市(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O樓) 1,400元、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吳治宏於111年9月11日20時50分許交付現金1,400元予陳俊偉 陳俊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23日10時20分許 統一超商日和門市(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O樓) 1,400元、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吳治宏於111年9月23日10時20分許交付現金1,400元予陳俊偉 陳俊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5日18時6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附近之統一超商 5,5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吳治宏於111年10月5日18時6分許交付現金5,500元予陳俊偉 陳俊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10日10時53分許 六家火車站(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與暐順經貿大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連接之空橋下 1,400元、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吳治宏於111年11月10日10時53分許交付現金1,400元予陳俊偉 陳俊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23日14時35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 2,8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吳治宏於111年11月23日14時35分許交付現金2,800元予陳俊偉 陳俊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育霖 111年12月1日12時38分許 新竹縣○○市○○里○○○街0號O樓之O 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許育霖於111年12月1日12時38分許交付現金2,500元予陳俊偉 1、證人許育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40408卷一第501至503頁、卷三第245至251頁) 2、被告行動電話內與證人許育霖LINE對話截圖1份(見111偵40408卷一第129至131頁) 3、萬華分局溯源偵辦陳俊偉販毒案毒品交易時、地通聯記錄比對1份(許育霖)(見111偵40408卷三第283頁) 陳俊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周玉祥 111年1月18日15時32分許 新竹縣○○市○○里○○街00號 3萬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周玉祥於111年1月18日15時32分許交付現金3萬5,000元予陳俊偉 1、證人周玉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40408卷一第509至512頁、卷三第357至365頁) 2、被告行動電話內與證人周玉祥LINE對話截圖1份(見111偵40408卷三第401至405頁) 3、萬華分局溯源偵辦陳俊偉販毒案毒品交易時、地通聯記錄比對1份(周玉祥)(見111偵40408卷三第399頁) 陳俊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3月6日11時58分許 新竹縣○○市○○里○○街00號 3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周玉祥於111年3月6日11時58分許交付現金3萬元予陳俊偉 陳俊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鞠翔宇 111年4月17日15時29分許至3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3萬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鞠翔宇於111年4月17日15時29分許交付現金8,000元予陳俊偉 1、證人鞠翔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40408卷一第529至535頁、卷三第483至497頁) 2、被告行動電話內與證人鞠翔宇LINE對話截圖1份(見111偵40408卷一第147至157頁) 3、萬華分局溯源偵辦陳俊偉販毒案毒品交易時、地通聯記錄比對1份(鞠翔宇)(見111偵40408卷三第507至509頁) 4、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40408卷三第547至562頁) 5、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111偵40408卷一第699至710頁) 陳俊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鞠翔宇於111年4月17日15時35分許使用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匯款3萬元至陳俊偉台新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12日20時9分許至17分許 萊爾富新竹東美門市○○○市○區○○路000號) 3萬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鞠翔宇於111年7月12日20時9分許交付現金1萬2,000元予陳俊偉 陳俊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鞠翔宇於111年7月12日20時17分許使用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匯款2萬元至陳俊偉台新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12日0時36分許至3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3萬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鞠翔宇於111年9月12日0時36分許交付現金5,000元予陳俊偉 陳俊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鞠翔宇於111年9月12日0時38分許使用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匯款3萬元至陳俊偉台新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0日0時4分許至17分許 統一超商日和門市(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3萬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鞠翔宇於111年10月30日0時4分許交付現金6,000元予陳俊偉 陳俊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鞠翔宇於111年10月30日0時17分許使用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匯款3萬元至陳俊偉台新銀行帳戶內 111年12月8日21時23分許至2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3萬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鞠翔宇於111年12月8日21時23分許交付現金7,000元予陳俊偉 陳俊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鞠翔宇於111年12月8日21時29分許使用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匯款2萬9,600元至陳俊偉台新銀行帳戶內 8 田智文 111年10月26日20時57分許至111年10月27日21時26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田智文於111年10月27日21時26分許使用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3,000元至陳俊偉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內 1、證人田智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40408卷一第539至542頁、卷三第663至672頁) 2、被告行動電話內與證人田智文LINE對話截圖1份(見111偵40408卷一第133至137頁) 3、被告一卡通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1他11759卷第127至143頁) 4、萬華分局溯源偵辦陳俊偉販毒案毒品交易時、地通聯記錄比對1份(田智文)(見111偵40408卷三第701至702頁) 5、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111偵40408卷一第711頁、第715至721頁) 陳俊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4日20時56分許至21時27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田智文於111年11月4日20時56分許使用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2,500元至陳俊偉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內,剩餘款項500元自陳俊偉之工資內抵扣 陳俊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盧世榮 111年8月29日21時26分許 新竹縣○○市○○○街000號 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盧世榮於111年8月29日21時26分許交付現金1萬元予陳俊偉 1、證人盧世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40408卷一第555至563頁、第569至570頁第、573至576頁) 2、被告行動電話內與證人盧世榮LINE對話截圖1份(見111偵40408卷一第565至568頁) 3、萬華分局溯源偵辦陳俊偉販毒案毒品交易時、地通聯記錄比對1份(盧世榮)(見111偵40408卷三第683至684頁) 陳俊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26日19時10分許 新竹縣○○市○○○街000號 1萬400元、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盧世榮於111年9月26日19時10分許交付現金1萬400元予陳俊偉 陳俊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29日21時15分許 新竹縣○○市○○○街0號 5,2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盧世榮於111年9月29日21時15分許交付現金5,200元予陳俊偉 陳俊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虞德麟 111年12月14日11時27分許 新竹縣○○市○○○街0號 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盧世榮於111年12月15日22時22分許以無摺存款6,000元至陳俊偉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虞德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40408卷一第613至616頁、卷四第63至70頁) 2、被告行動電話內與證人虞德麟LINE對話截圖1份(見111偵40408卷四第105至106頁) 3、萬華分局溯源偵辦陳俊偉販毒案毒品交易時、地通聯記錄比對1份(虞德麟)(見111偵40408卷三第103頁) 陳俊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盧天龍 盧天龍於111年12月1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新竹縣○○市○○○街0號O樓之O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1、證人盧天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40408卷一第301至307頁、第651至652頁) 2、被告行動電話內與證人盧天龍LINE對話截圖1份(見111偵40408卷一第31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1926)、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I驗報告各1份(見111偵40408卷四第218至219頁) 陳俊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編號16: 經檢視為褐色粉末,驗前毛重0.23公克(包裝重0.20公克),驗前淨重0.03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 24包 編號32、33、36、1及3: 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463.80公克(包裝總重約8.0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55.7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2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2%。 依據抽測純質度,推估編號32、33、36、1及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8.15公克。 編號34、43、4、5、9至12: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6.00公克(包裝總重約3.74公克),驗前總淨重22.2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4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 依據抽測純質度,推估編號34、43、4、5、9至1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36公克。 編號35: 經檢視為米黃色晶體,驗前毛重1.98公克(包裝重0.62公克),驗前淨重1.3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0.95公克。 編號37: 經檢視為褐色潮濕晶體,驗前毛重1.35公克(包裝重0.75公克),驗前淨重0.6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55%,驗前純質淨重約0.33公克。 編號38: 經檢視為黃色晶體,驗前毛重1.20公克(包裝重0.58公克),驗前淨重0.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 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7%,驗前純質淨重約0.41公克。 編號2、6、8及13: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9.61公克(包裝總重約2.0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6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2%。 依據抽測純質度,推估編號2、6、8及1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91公克。 編號42及7: 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09公克(包裝總重約1.0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7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4%。 依據抽測純質度,推估編號42及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4公克。 編號14及15: 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0.83公克(包裝總重約0.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1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5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9%。 依據抽測純質度,推估編號14及1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3 大麻 1包 編號19: 深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實秤毛重1.528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1.1030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液態搖頭丸 1瓶 編號20: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7.27公克(包裝重5.20公克),驗前淨重22.07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純度約27%,純質淨重5.95公克。 5 深綠色藥錠 1粒 淨重0.11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6 淺綠色藥錠(大) 2粒 總淨重1.58公克,選取1粒化驗,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7 藍色藥錠 2粒 總淨重0.79公克,選取1粒化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成分。 8 黃色藥錠 2粒 總淨重0.79公克,選取1粒化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成分。 9 橘色藥錠(三菱圖案) 1粒 淨重0.38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成分。 10 橘色藥錠(圓圈橫線圖案) 2粒 總淨重0.77公克,選取1粒化驗,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成分。 11 黑色藥錠 13粒 總淨重4.68公克,選取3粒化驗,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甲基安非他命(MMA)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 12 硝西泮淺綠色藥錠 11粒 總淨重1.96公克,選取3粒化驗,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 13 白色藥錠 3粒 總淨重2.17公克,選取1粒化驗,未發現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可疑毒品成分。 14 愷他命 2包 編號17至18: 白色結晶2袋,實稱毛重24.8920公克(含2袋4標籤),淨重22.95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67.6%,純質淨重15.5169公克。 15 愷他命 3包 編號39至41: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47公克(包裝總重約0.88公克),驗前淨重2.5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9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3%。 依據抽測純質度,推估編號39至41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4公克。 16 毒品咖啡包 5包 編號44至48: 黑色塊狀物5袋,實稱毛重16.5780公克(含5袋5標籤5膠帶),淨重10.078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低於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9.8%,純質淨重為0.9876公克。 17 不明液體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8 吸食器具(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2組 ①吸食器具1組(錐形瓶)、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為被告所有之物,經被告供稱係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9 玻璃球吸食器(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9個 ①玻璃球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白膠帶)、玻璃球吸食器1個(小):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為被告所有之物,經被告供稱係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0 注射針筒(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21支 ①注射針筒1支(無針頭蓋子)、注射針筒4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為被告所有之物,經被告供稱係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1 殘渣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7個 ①殘渣袋1袋(大)、殘渣袋1 袋(藍線)、殘渣袋1袋(小):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為被告所有之物,經被告供稱係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2 分裝袋 2批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所用之物。 23 分裝瓶 1批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所用之物。 24 分裝勺 1支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所用之物。 25 未施用之注射針筒 12支 為被告所有之物,經被告供稱係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6 電子磅秤 3台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所用之物。 27 封口機 1台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所用之物。 28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持用,供聯繫本案事實欄一(一)、(二)及事實欄二犯行所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