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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王筱寧黃柏家張谷瑛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淑敏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廖苡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淑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淑敏係鯨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下稱鯨動公司,現改名智安帳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謝維銘為軟體工程師,原受僱於鯨動公司,嗣改約定就APP程式修改按時計酬。緣李淑敏因謝維銘未依指示交付原始碼(Source Code)而心生不滿,其知悉謝維銘之國民身分證及應徵所附人事資訊(下稱應徵資訊)所載內容俱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

二、案經謝維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淑敏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49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49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係鯨動公司之負責人,與按時計酬從事程式修改之軟體工程師即告訴人謝維銘間,因就原始碼交付事宜心生不滿,而在群組A內曾以帳號「Lee」(卡通女性人物圖像)發言,帳號X則於111年4月24日16時11分許張貼包含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應徵資訊翻拍照片供人閱覽,前揭群組尚有工程師陳智盛、林宗賢等人各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我沒有用帳號X張貼前揭個人資料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無證據證明帳號X係由被告使用;況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89號之判決意旨,個人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其他利益,方有刑罰必要,被告僅於封閉群組內傳送告訴人前揭資訊,僅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決權,而無其他利益損害,被告自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鑒於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僱用開發合約書,相關程式智慧財產權歸屬鯨動公司,告訴人拒絕交付原始碼有致生鯨動公司受重大損害之虞,縱帳號X於前揭群組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4、7款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鯨動公司權益之重大危害、有利於鯨動公司及告訴人權益之免責事由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鯨動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為軟體工程師,前經鯨動公司全職僱用開發程式,嗣改按時計酬兼職從事程式修改,雙方於群組A聯繫時,因交付原始碼事宜發生糾紛,被告、告訴人各以帳號「Lee」、「威廉」為若干發言,而帳號X張貼含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應徵資訊翻拍影像,且前揭群組尚有工程師陳智盛、林宗賢等人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11偵35029卷【下稱偵一卷】第30-31頁),並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僱用開發合約書、國泰世華銀行企業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陳智盛及林宗賢之聲明書(見偵一卷第7-29、52-6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及手機畫面擷圖可佐(詳下述(二)部分),亦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卷第49-51頁),首堪認定。

(二)群組A於111年4月22日17時26分許至同月24日16時13分許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斯時群組成員應有8個帳號,含告訴人之帳號「威廉」、被告之帳號「Lee」、陳智盛之帳號「Jason Chen」、林宗賢之帳號「JackWho」、帳號X、帳號名稱「taichinglan(戴靜嵐)」、「張進壽(joe)」、「娟娟」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蒐證影像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及影像截圖可稽(見偵一卷第8-17頁,訴卷第43-46、90-93頁);復經勘驗告訴人持用手機內之LINE群組「沒有成員」對話紀錄,核與前揭群組A對話紀錄相符,惟群組成員及相關顯示部分有所異動,即原先顯示帳號「Lee」與帳號X發話部分,俱因帳號刪除而圖像顯示空白、名稱顯示「不明」,其餘帳號如「威廉」、「娟娟」之名稱維持不變,帳號「Jason Chen」、「JackWho」及不詳帳號則分別更名為「Jason」、「公務JK」及「公務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及手機畫面截圖可稽(見訴卷第47、95-113頁),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並俱因前揭勘驗結果,捨棄原先爭執群組A對話紀錄內容真實性之主張(見訴卷第48頁),故而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三)就被告應係以帳號X張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應徵資訊之認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敘述如下:

⒈觀諸如附表之群組A對話紀錄以及前揭僱用開發合約書,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18時41分至19時25分許發送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訊息至群組A,以表達拒絕交付原始碼及不滿情緒後,被告旋即於同日20時21分至21時19分許使用帳號「Lee」發送如附表編號9、10、12至15所示之訊息至群組A,回應以自己與告訴人有合約、原始碼之智慧財產權歸屬鯨動公司,掌握告訴人之身分證,將報警對告訴人提告刑事偷竊、侵占罪責,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陳述所握籌碼及掌握決定權限與告訴人談判之情節,既為被告所是認,業如前述,核與被告為鯨動公司負責人及其前於110年2月22日代表鯨動公司僱用告訴人之角色及職掌,俱屬相符。

⒉次觀諸帳號X於111年4月22日20時31分許發送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訊息,向告訴人稱保留原始碼無益,何不換錢以免訟累,顯係延續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2至3小時前甫發生之爭執主題,仍以管理者之姿態強調告訴人不從將受訟累及自己願意以金錢交換立場,完全呼應被告甫發送如附表編號9、10、12至15所示訊息之立場;嗣因見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11時37分至16時01分許發送如附表編號16、20、24、28、34、35所示之訊息,表達自認已就請領報酬部分履行義務,無視被告屢要求交付原始碼之訊息,此間帳號X多於告訴人回應後之數分鐘內予以反擊,且於發話口吻兼用鯨動公司為「我們」之第一人稱,更與帳號「Lee」使用鯨動公司權限掌握者之命令語氣與告訴人談判如出一轍,且於告訴人屢次拒絕並以如附表編號34、35所示訊息回應後,帳號X於10分鐘後檢視回覆並旋即釋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應徵資訊此等鯨動公司人事資料翻拍照片,無一不彰顯以帳號X發出訊息之人即為初始與告訴人爭執之鯨動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參以告訴人既為在群組A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人,且為鯨動公司之負責人,自難想像會有其餘與告訴人同為鯨動公司員工之他人,擅自以前揭如同管理階層之強勢口吻,在被告亦在內之群組A,對告訴人動之以利復以刑責相脅為談判之可能性。又告訴人於111年5月9日(群組A對話紀錄最後異動時間)至同年9月2日(告訴人提出檔案予檢察官)間之不詳時間錄製蒐證影像,可見如附表所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帳號「Lee」及帳號X嗣後俱經使用者予以刪除,群組內之其餘帳號則未見此情,業如前揭(二)部分所示,更可徵帳號「Lee」與帳號X之使用者應屬同一,是被告辯稱未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云云,顯然悖於常情,自無足採信。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本案未侵害告訴人資訊自決權外之其他利益,而不構成個人保護法第41條之罪等語。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3月15日施行(就修正前、後之該法下分稱舊法、新法)。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固無從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舊法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法第41條第2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41條既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故損害他人之「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立法者附加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即具節制刑罰權之機能(行為人倘無追求損害他人利益之目的,即無以刑事處罰之必要),自不應限縮解釋,認為應排除資訊隱私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考),是被告因告訴人拒絕配合交付原始碼,憤而以帳號X張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應徵資訊,致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婚姻狀況、父母姓名、戶籍及居所地址、聯絡電話、工作經歷等個人資料揭露於群組A(成員除被告、告訴人外,尚包括其餘工作夥伴),自損及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構成個人資訊保護法第41條之罪,揆諸前揭意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

(五)辯護人固又為被告辯稱本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4、7款規定之免責事由等語。惟查,縱使認為鯨動公司係程式原始碼之智慧財產所有權歸屬者,被告本於負責人立場而為該公司主張權利、防止重大危害,惟本案並非將之用於向告訴人提告或提起訴訟時人別確認使用,而係於工作聯繫使用之群組A內恣意揭露告訴人為應徵工作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應徵資訊,使群組A可特定之多數人俱得以閱覽並得悉該等資料,除對於告訴人致生資訊隱私權之損害外,實未見如何有益於鯨動公司主張權利或防止危害,更難謂有何有利於鯨動公司及告訴人權益可言,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認。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111年4月24日16時11分許接連張貼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應徵資訊翻拍照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張貼告訴人應徵資訊翻拍照片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僱主與受僱人嗣改按時計酬之工作承接關係,僅因不滿告訴人不配合交付原始碼之舉動,在工作群組屬性之群組A內張貼告訴人之前揭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之,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為博士、經營會計事務所、收入頗豐、須扶養母親與3名小孩等(詳訴卷第15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謝維銘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6時11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名稱「鯨動APP程式開發」群組(下稱群組A)內以顯示卡通山峰風景圖像之帳號(下稱帳號X)張貼謝維銘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應徵資訊翻拍照片,將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婚姻狀況、父母姓名、戶籍及居所地址、聯絡電話、工作經歷等個人資料洩漏予前揭群組得特定之多數人,足生損害於謝維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帳號 內容 顯示時間 1 謝維銘 supertaxv2 android版本release notice  Editor:Willam Date:04/22/2022 版本:0.15.7+1 下載連結:http://reurl.cc/mGQZmG 新增修功能: 1.新增很多API傳回空值時錯誤處理 2.餘功能與前版相同 4月22日下午5時26分 2 謝維銘 supertaxv2 android版本release notice 4月22日下午5時26分 3 謝維銘 你們先測試我現在給的這個版本,看看此問題是否有改善 4月22日下午5時27分 4 Lee Albooks還有一版也麻煩您給我 4月22日下午6時39分 5 謝維銘 這個版本,我沒有意願給。 4月22日下午6時41分 6 謝維銘 想一想,我覺得實在很不爽,我這個月工錢也不要了,程式碼都不給了。 4月22日下午7時24分 7 謝維銘 妳看著辦吧 4月22日下午7時24分 8 謝維銘 妳不要打電話給我了,我不會接的。 4月22日下午7時25分 9 Lee 我報警了 4月22日下午8時21分 10 Lee 我有你的身份證,你是要賺錢,何必這樣呢 4月22日下午8時22分 11 帳號X 你拿這也沒用,何不換錢,省得走法院喔! 4月22日下午8時31分 12 Lee 謝維銘,你已有偷竊侵占侵權行為的刑則責,過了今天,我們東西不還我們,就會報警處理了。 4月22日下午9時14分 13 Lee 我已有高告知,也給你機會了。 4月22日下午9時14分 14 Lee 你手上的東西是我們公司的財產,原始碼還給本公司,過了今天我提告是不撤回有刑事及賠償的,本公司董事是律師兼法學博士,你已觸法了喔。 4月22日下午9時17分 15 Lee 你之前已有跟我簽一版合約了,侵權觸法請你自重? 4月22日下午9時19分 16 謝維銘 我到3/31日的承攬工作,已依你指示完成並交付superTax 0.15.5+1版本,如下連結:http://reurl.cc/Erz9Kv也在4月7日收到你針對此項資料的計時報酬共$41,250,感謝支付。請問截至目前為止,我還需要交付什麼資料給您嗎? 4月24日上午11時37分 17 帳號X 請你source code給我,我請Jason盤點一下! 4月24日上午11時42分 18 帳號X sourcecode請交上來 4月24日上午11時46分 19 帳號X 你這不算交付喔! 4月24日上午11時48分 20 謝維銘 感謝你的回覆,再次跟妳確認,你要交付內容是截至3/31,也就是你出資交付的報酬內容嗎? 4月24日下午12時05分 21 帳號X 你source code給我,我會盤點對不對! 4月24日下午12時13分 22 帳號X 4/1後你有做什麼事嗎?增加什麼功能嗎?若有可以請款。 4月24日下午12時14分 23 帳號X Jason這跟我及群組都有記錄的 4月24日下午12時15分 24 謝維銘 再次跟妳確認,你要交付內容是截至3/31,也就是你出資交付的報酬內容嗎? 4月24日下午12時20分 25 帳號X 所有權是本公司的,指是請你修一點功能,請交還我們的sourcecode 4月24日下午1時05分 26 帳號X 3/31這版你接手後修了哪些請說清楚! 4月24日下午1時06分 27 帳號X 群組這麼多證人已證明你犯法了,交給你的Sourcecode還我們除了superTax還有其他三個,你拿這也沒有用,不還只是觸法上法院判刑而已。 4月24日下午2時02分 28 謝維銘 你要我交付內容是截至3/31的嗎? 4月24日下午2時20分 29 帳號X 你的source code交上來,你不要留本公司的sourcecode都還我們 4月24日下午2時31分 30 帳號X 3/31後你有做什麼嗎? 4月24日下午2時32分 31 帳號X 還我們 4月24日下午2時32分 32 帳號X 截至3/31的所有source code還我們 4月24日下午2時33分 33 帳號X 謝維銘你不要窮極無聊,沒有職業道德,你偷本公司的東西,已觸法。 4月24日下午3時26分 34 謝維銘 針對3/28已經給過你的supertax v0.1.5+1的目的碼,同一資料source code交付說明如下以下(upto_0331.zip)(密碼是我的手機號碼)是結算到3/31日止,我針對supertaxappv2如下連結的原始碼,所做的相關sourcecodes改變,請查收.http://git.aibooksbank.com:3000/Jason/ supertaxappv2.git 4月24日下午4時01分 35 謝維銘 傳輸檔名upto_0331.zip檔案 4月24日下午4時01分 36 帳號X 這個不是 4月24日下午4時10分 37 帳號X 你為何要玩這麼多手段呢?人要感恩,你拿了我們的錢不要這樣。 4月24日下午4時11分 38 帳號X 傳輸謝維銘於104人力銀行應徵資訊翻拍照片 4月24日下午4時11分 39 帳號X 傳輸謝維銘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翻拍照片 4月24日下午4時11分 40 帳號X 到警察局法院講吧 4月24日下午4時11分 41 帳號X 四月若有時數我可支付,請你原始檔還我,到法院交付 4月24日下午4時1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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