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啓祥
- 輔佐人
- 羅得良
- 選任辯護人
- 王子豪律師
曾秉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792、37793、37794、37795、37796、37797、37798號、112年度偵字第10494、10495、10496、10497、1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甲○○與庚○○(業經本院審結)為同學,甲○○、庚○○均知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收受款項,可能致該帳戶成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提款之工具,而自該帳戶將款項領出,將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且可預見「鈴鈴」、「阿峰」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3人以上的分工模式,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鈴鈴」、「阿峰」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犯行:
㈠、由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其個人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庚○○,再由庚○○將上開資料提供予「鈴鈴」使用,庚○○並將甲○○之聯絡方式提供「鈴鈴」,甲○○嗣於109年9月22日接獲「鈴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阿峰」要求臨櫃提領款項,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4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各該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甲○○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由「阿峰」陪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交給「阿峰」,就其餘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轉帳,旋將各該款項轉出,而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㈡、由甲○○於109年9月25日前某日,提供其個人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庚○○,「鈴鈴」、「阿峰」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7日起,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對附表編號5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各該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由甲○○、庚○○配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再由庚○○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丙○○、丁○○、乙○○、戊○○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9頁),該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110年4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所為,另110年9月13日、112年2月1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亦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9、456至46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48萬元交予「阿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一同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後交付證人即共同被告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的故意,是共同被告庚○○向我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他對我說要做公司球版領錢用,我跟他說不可以將該帳戶作詐騙使用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對於被告參與本案情節前後供述不一,顯屬不實,且被告患有過動症,國中時之智力成績僅有84,屬中下區間,其智識水準較一般人差,工作經驗亦均為部分工時之工作,欠缺社會經驗,容易相信他人,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亦無法達到「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有罪確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48萬元交予「阿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一同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後交付證人即共同被告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1418號卷第19至26、27至30頁、110年度偵字第7931號卷第9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23051號卷第9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14117號卷第9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11179號卷第11至14頁、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183至185頁、110年度偵字第25955號卷第7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225至228頁、111年度偵字第37792號卷第61至64頁),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7931號卷第111至113頁、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225至228頁、111年度偵字第37792號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439至452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櫃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4117號卷第49至53、69至71頁、110年度偵字第23051號卷23至37頁、110年度偵字第7931號卷第41至43頁、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189至195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依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或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且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乙○○、戊○○、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110年度偵字第14117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110年度偵字第23051號偵查卷第63至66頁、110年度偵字第25955號偵查卷第13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7931號偵查卷第13至21頁)相符,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09年9月2日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109年9月22日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取款憑條1張、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4117號偵查卷第49至53、69至71頁、110年度偵字第23051號偵查卷第23至37頁、110年度偵字第7931號偵查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65頁),於本案行為時年已20歲,且依被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被告於案發前曾任職於灶王爺食品行(105年1月26日至106年1月27日)、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正分公司(105年3月14日至105年4月7日、106年1月8日至106年1月16日)、思慕昔餐飲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至108年7月26日)、費茶有限公司(108年8月18日至108年8月24日)、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631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當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本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乃竟恣意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再轉交予素未謀面之他人使用,則其雖未確信該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顯有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尤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是被告主動來找我,他知道我少年時有當過車手,他在109年4、5月有來問我可否幫他賣帳戶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20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我先前有當過車手被抓過,而且被關禁見,所以我身邊的朋友都知道,因被告缺錢,問我身邊有沒有人在收簿子,他說他想要賺錢,被告有問我拿本子的用途,我就說是做球版、虛擬貨幣,未曾明確說過是詐欺,被告沒有問過我為何球版、虛擬貨幣需要別人的帳戶,我自己也不確定這其實是做詐欺用的,我只是告知被告用途是球版、虛擬貨幣,但這都是可能而已,因為我們都不知道真正用途,如果真的發生是用在詐欺,我也有跟被告說,就把帳戶辦停用,我不認為我說的話被告會完全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440至452頁),復佐以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109年5月27日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庚○○:)妳知道球板吧」、「(甲○○:)應該不會被鎖吧」、「(甲○○:)不要拿去詐騙喔」、「(庚○○:)我本來要用我的給公司」、「(甲○○:)我有個朋友卡片跟存摺被人盜用」、「(庚○○:)反正如果金額太大妳被約談就說 缺錢賣掉 對方網路上說要收的就好了 你也不會有事 你就說你都不知道 沒參與 不懂」、「(甲○○:)了解」、「(甲○○:)他們找我就說 我卡被人盜用?」、「(庚○○:)看妳 你就說不知道」、「(甲○○:)不可能不知道啊」、「(庚○○:)網路上人家說可以換現金」、「(甲○○:)卡片是我的誒」、「(甲○○:)靠背感覺有風險」等語,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189至195頁),足見被告實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犯罪,並已事先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討論若事後遭約談時之應對說詞,且有懷疑提供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然被告卻不顧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執意將之提供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進而轉交予他人使用,嗣該帳戶果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堪認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其後,被告基於上開智識程度及認識,再受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及「阿峰」之要求臨櫃提款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並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時,應可預見此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庚○○、「阿峰」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被告竟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與「阿峰」臨櫃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48萬元,並將該款項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阿峰」,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帳戶內6萬元款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有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阿峰」等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犯罪之故意等語,均難採信。
㈢、被告甲○○之辯護人其餘所辯,亦非可採:
⒈被告於新北市立五峰國民中學就學時進行智力測驗之結果雖顯示全量表離差智商為84分,全量表百分等級為14,有新北市立五峰國民中學112年11月23日新北峰中輔字第1128957664號函檢附之智力測驗成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而智商範圍在70至89分間,質的描述為「中下(較低)」,亦有該校提供之國民中學智力測驗更新版指導手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1至398頁)。然而,被告之智識程度縱非優異,而屬中下,亦非下等(非常低)甚至有智能障礙之情形,顯非對於語言不能理解,或行為不能基於社會常識之情。又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前,曾於多處任職工作乙節,已如前述。是以,自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智力或社會經驗不足之情,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因此出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其同學即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主觀並無故意等語,無法採信。
⒉在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庚○○間之前述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甲○○固曾向共同被告庚○○表示:「不要拿去詐騙喔」、「只要不是詐欺都好」等語,共同被告庚○○則回以:「不是詐欺放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189至195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時,對方也跟我說不是做詐騙,說是做博奕、虛擬貨幣的,我也是這樣跟被告轉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然依被告於該對話紀錄中另表示:「應該不會被鎖吧」、「我有個朋友卡片跟存摺被人盜用」、「他們找我我就說 我卡被人盜用?」、「靠背感覺有風險」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189至195頁),可知被告當時實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犯罪之情,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欺騙而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等語,並非可採。
⒊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對於被告知悉其曾擔任車手,因缺錢而同意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其轉交他人使用,以及未曾向被告表明提供之帳戶係作為詐欺等用途等節,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前後扞格之處。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對於被告是否主動詢問出售帳戶、主動分享犯罪所得、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有無曾經取回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等證述不實,然前情與被告是否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究無重要關連。又縱使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曾於偵訊時證稱其與109年9月「鈴鈴」、「阿峰」所屬詐騙集團不認識,是被告跳過其自行與詐騙集團接觸等語,又於該次偵訊中證稱「鈴鈴」有指示其向被告拿錢,拿錢後放到車站置物櫃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226至227頁),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就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6萬元,被告並將該款項交給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乙節,被告於同日偵訊亦坦承確有其事(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227頁),亦無礙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時,是否有詐欺或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⒋被告既係受共同被告庚○○及「阿峰」之要求而臨櫃提款,其主觀上自知悉與其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至本案雖未查獲「阿峰」之人,然依其本案所為分工,適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收水手工作內容相符,且與正常工作內容大相逕庭,故應認「阿峰」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從而,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雖僅具間接故意,惟仍無礙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其等既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案發時因年紀尚輕,涉世未深,而貪圖小利,未能恪守法治,將帳戶提供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轉交詐欺集團使用,造成詐騙集團得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案發前擔任保全、餐飲業等工作,目前無業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5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尚有另案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論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則上開案件若經判決確定,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轉交他人使用,曾於000年0月間取得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然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000年0月間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交付他人使用,未再取得報酬(見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22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另本案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對被害人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交易明細出處 罪名、宣告刑 1 3 丙○○ 000年0月間起 架設虛假之HKL集團數字資產交易平台,告訴人丙○○誤信該網站可投資獲利,自行至網站註冊投資 109年9月23日中午12時35分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6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9月23日中午12時44分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69頁 2 5 丁○○ 109年7月中旬起 架設虛假之HKL集團數字資產交易平台,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丁○○誆稱可加入交易平台投資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 2,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6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 1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72頁 3 7 乙○○ 109年8月19日起 架設虛假之HKL集團數字資產交易平台,告訴人乙○○誤信該網站可投資獲利,自行至網站註冊投資 109年9月21日上午11時12分 1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6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9月26日上午10時19分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71頁 109年9月28日上午10時57分 1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72頁 4 8 戊○○ 109年8月1日起 透過交友軟體誆騙戊○○可在美萊網站投資mlcc虛擬貨幣獲利 109年9月24日上午7時15分 1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7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未列編號 己○○ 109年9月17日 架設虛假之超級星交易平台,透過交友軟體向告訴人己○○佯稱可加入交易平台投資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7931號偵查卷第4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7931號偵查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