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姜勝耀
- 選任辯護人
- 陳柏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姜勝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姜勝耀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勝耀中醫診所(下稱勝耀診所)之中醫師。告訴人簡孝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8時30分許,前往勝耀診所看診,並由被告為其施以針灸治療。被告本應注意人體肺部位在胸腔內,於人體胸腔周遭施針時,應留意施針深度、力度,以免造成肺部損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及此,對告訴人之肩頸、背部施針時,不慎刺傷告訴人之肺部,使告訴人遭施針當下即感胸腔心窩處不適,告訴人當日晚間看診完畢返家後,仍持續開始感到胸腔心窩處疼痛不適,嗣於111年7月12日9時31分許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氣胸之傷害,旋於同日16時20分轉同院胸腔外科住院治療迄111年7月15日出院,並經診斷受有左側醫源性氣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軍總醫院111年7月15日、11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三軍總醫院112年3月30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17137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為告訴人施以針灸治療,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施針的部位在頭頸部、背部,背部穴位是取在脊椎兩側肌肉比較豐厚的部分,下針方式為水平進針,就是與肌肉平行的角度進針,而非垂直於肌肉的角度,不可能進針到達肺部等語。
五、經查,被告為勝耀診所之中醫師,於前揭時間、地點為告訴人看診,並於告訴人之頭頸部及背部施針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醫偵卷第8至9、77頁,本院卷第374至37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醫偵卷第15至16、76頁,本院卷第358、36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勝耀診所之病歷(見醫偵卷第11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接受被告針灸治療之翌日即111年7月12日9時31分許,因胸腔疼痛,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側氣胸」,旋於同日16時20分轉同院胸腔外科住院治療迄111年7月15日出院,並經診斷受有「左側醫源性氣胸」之傷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醫偵卷第15至16、76頁,本院卷第359頁),並有三軍總醫院111年7月15日、11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醫偵卷第19、79頁)、三軍總醫院114年2月27日院三醫管字第1140008634號函檢附之說明表(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亦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為告訴人實施針灸治療時,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刺傷告訴人之肺部?及告訴人受有左側氣胸之傷害,是否為被告實施針灸治療時所導致?
六、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為告訴人實施針灸治療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刺傷告訴人之肺部:
㈠按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而醫療行為乃醫事人員出於救死扶傷之初衷,目的為降低病人生命與身體之風險,並對社會具有公共利益,近年醫療爭議事件動輒以刑事方式提起爭訟,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獲得損害之填補,反而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甚至導致醫學生不願投入高風險科別,為使醫事人員醫療疏失責任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而為上開規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告訴人實施針灸治療時,疏未注意施針深度、力度,而不慎刺傷告訴人之肺部等情,並以三軍總醫院112年3月30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17137號函文(見醫偵卷第39頁)為據,惟細譯該函文所述:「不當之針灸行為有可能造成『醫源性氣胸』」等語,係指通常情形所為之理論陳述,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不當之針灸行為,尚難執此函文遽認被告有何不當之針灸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為告訴人實施針灸治療時,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為我扎針的部位,以前都有扎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核與告訴人於勝耀診所之病歷顯示(見醫偵卷第109至110頁),告訴人於案發前,曾至勝耀診所接受被告針灸治療3次,分別為110年11月24日、111年6月6日、111年6月27日等情相符,而被告既曾於案發前為告訴人於相同部位施以針灸治療數次而無異狀,實難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為告訴人實施針灸治療時,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告訴人實施針灸治療時,疏未注意施針深度、力度,而不慎刺傷告訴人之肺部一節,尚乏依據,難認可採。
㈢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能否從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認定其肺部因針灸不當而刺傷?能否確認刺傷之確切位置?該院函覆:「從病人的主訴以及就醫紀錄以及他到我們急診時候的表現,我們只能推論是醫源性氣胸的機率比較高,同時我們無法確認針灸確定的位置,因為這是病人的口述 ,因此我們只能推論是針灸造成的氣胸機會比較高。」等語,有三軍總醫院114年2月27日院三醫管字第1140008634號函檢附之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而依上開函覆結果,既無從認定告訴人之肺部係因被告針灸不當而刺傷,且無法確認針灸確定位置,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告訴人之肩頸、背部施針時,不慎刺傷告訴人之肺部」一節,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七、依三軍總醫院函覆本院之說明表,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受有左側氣胸之傷害,確為被告實施針灸治療時所導致:
㈠醫源性氣胸(Iatrogenic Pneumothorax)是一種因醫療操作引起的氣胸,作為診斷或治療介入的併發症而非故意造成。其可能的成因包括:1.中心靜脈導管置入;2.經胸壁針吸活檢或穿刺活檢;3.胸腔穿刺術(Thoracentesis );4.高壓機械通氣;5.肺部手術或支氣管鏡檢查;6.針灸(特別是在胸部、背部或肩部區等);三軍總醫院醫師從告訴人X光檢查雖可以看見氣胸,且因告訴人近期接受過針灸,根據告訴人主述、急診時之表現、X光、理學檢查及急診護理紀錄綜合判斷,而推論告訴人罹患「醫源性氣胸」之機率較高,然無法完全排除自發性氣胸之可能等語,有三軍總醫院114年2月27日院三醫管字第1140008634號函檢附之說明表暨相關文獻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至340頁)。
㈡依卷附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其中由急診外科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罹患「左側氣胸」(見醫偵卷第79頁),而由胸腔外科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告訴人罹患「左側醫源性氣胸」(見醫偵卷第19頁),二者之記載,並非一致,則告訴人所罹患之氣胸,是否確為「醫源性氣胸」,即非無疑。
㈢再者,由胸腔外科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罹患「左側醫源性氣胸」,然依三軍總醫院上開函覆內容可知,該診斷證明書所稱「醫源性氣胸」,係基於告訴人近期接受過針灸,並根據告訴人主述、急診時之表現、X光、理學檢查及急診護理紀錄綜合判斷,而推論告訴人罹患「醫源性氣胸」之機率較高而來,僅憑並非十分精確之胸部X光片判讀及推論,而無更進一步之電腦斷層檢查為據,甚至依三軍總醫院函覆本院之說明表,更明確表示無法完全排除告訴人自發性氣胸之可能。
㈣所謂自發性氣胸,係指在沒有任何外在因素下,氣體自發從肺部中漏出而聚積在肋膜中。發生率約為每10萬人中有9人,男性多於女性(約6比1),85%發生在40歲以下(20歲至40歲),患者體型多是瘦高型等情,有三軍總醫院衛教資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之年齡為29歲,身高179公分、體重60公斤,有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參(見醫偵卷第93頁),應可認定告訴人為自發性氣胸之高危險群;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5月4日確診新冠肺炎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並有三軍總醫院112年3月30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17137號函檢附告訴人之X光檢查報告記載:「主訴:5/4確診已解隔」等語在卷可佐(見醫偵卷第56頁),而告訴人為自發性氣胸之高危險群,且於案發前2個月餘確診罹患新冠肺炎,則三軍總醫院函覆無法完全排除告訴人自發性氣胸之可能,即非無據,本案既無法排除告訴人為自發性氣胸,尚難遽認告訴人罹患之氣胸確為被告實施針灸治療時所導致。
八、至檢察官雖以:辯護人爭執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之證據能力為由,聲請傳喚製作診斷證明書之林冠勳醫師、張淵閔醫師到庭作證,惟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故檢察官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行為,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