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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胡宗淦程欣儀林幸怡

原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
被告
楊秉錡
被告
宋定杰(原名宋朋峰、宋晟瑋)
被告
溫聖憲
被告
呂宗翰
被告
宋沛璇
被告
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峻賢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告
均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金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楊秉錡所為違反銀行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被告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分百公司)、均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均晟公司)固均非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宋定杰、溫聖憲分別係均晟公司、百分百公司任職之不動產仲介營業員,是均晟公司、百分百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依民法第188條應負僱用人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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