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廖棣儀、賴政豪、黃文昭
- 法定代理人王復平
- 原告禹創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士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禹創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復平 被 告 王士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90條前段所明定。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同法第496條前段、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質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係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既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實體上並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該刑事訴訟所附隨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停止審判,俾免程序歧異,並符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本旨。 二、經查,本案被告王志誠被訴112年度易字第540號詐欺刑事案件,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心神喪失,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本件訴訟既屬前開刑事案件附隨之附帶民事訴訟,依首開論旨,亦應依法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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