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胡宗淦、程欣儀、林幸怡
- 當事人林則奘、袁梅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則奘 袁梅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宋佩蓉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王幸子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李藍玉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 被 告 謝長仲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鄭羽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24639號、110年度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則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袁梅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宋佩蓉、王幸子、李藍玉、謝長仲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則奘為揚塵綜合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且與茂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負責人張高祥為多年好友;袁梅珍為林則奘配偶。緣美國私募基金The Carlyle Group(下稱凱雷集團)前擬出售該集團以如附圖所示法人持有約62.41%之東森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股權,張高祥於民國105年間透過友人林文淵前往洽商收購,然凱雷集團另與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數科公司)達成協議並於105年10月14日簽訂股權出售協議。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於106年5月31日否決上開交易案後,張高祥再行委請林文淵向凱雷集團探詢出售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之意願,並委由林則奘協助處理股權交易案之相關法律事項。其後凱雷集團、茂德公司與持有約21.32%東森電視公司股份之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且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核准上市集中買賣股票,股票代號2614,下稱東森國際公司)方,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會面,商討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交易之相關事宜。惟茂德公司之出價與凱雷集團擬出售價格差距過遠,雙方於106年9月20日談判破局,然東森國際公司仍於106年9月21日召開第16屆第5次董事會作成決議,並於同日晚上6時21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公司擬與美商凱雷集團共同處分東森電視公司股權案」等資訊。 二、又凱雷集團及茂德公司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106年9月20日會 議中,雖雙方就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交易應以該公司12倍EBITDA(即Earnings Before Interest,Taxes,Depreciation,and Amortization,指未計利息、稅項、折舊及攤銷前之利潤,下稱EBITDA)計算企業價值乙情已有共識,然就東森電視公司應據以估值之EBITDA究為若干仍有重大分歧,故當日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惟林則奘受張高祥所託,於106年9月26日再行接洽凱雷集團負責辦理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交易案之律師陳劍音,陳劍音律師於翌日亦向林則奘表示凱雷集團將與王令麟(實際掌控包含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之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併同處分股權之交易條件。嗣陳劍音律師與林則奘於附表三之一所示106年10月10日前復約定凱雷集團及茂德公司 於106年10月16日後再啟談判。而後,凱雷集團及茂德公司 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106年10月20日再行會面磋商,雖雙方就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交易價格雖仍有歧見,然林則奘於附表三之二所示時間傳送附表三之二所示訊息予LONGSHANGYING (香港地區人士,中文姓名為殷尚龍,下稱殷尚龍),告知張高祥願意提高價格之情事,凱雷集團及茂德公司就東森電視公司股權價格逐漸趨於一致。於確認凱雷集團擬出售所持有東森電視公司股權價格及條件後,張高祥即委請林文淵與王令麟再行溝通確認其經由東森國際公司等股東所實際掌控之東森電視公司股權是否以相同價格併同出售予茂德公司等事宜,並經王令麟首肯。後東森國際公司與茂德集團人員於106年11月2日談定出售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之契約內容,東森國際公司乃於同日召開第1屆第2次臨時審計委員會及第16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通過處分東森電視公司股權案,並於106年11月2日晚上6時30分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附表二編號2所 示:「公告本公司擬處分東森電視公司股權案」之重大訊息,而予公開。凱雷集團、東森國際公司及其他東森電視公司股東,並分別與茂德公司於106年11年3月簽訂股東協議或股權買賣契約,將渠等所持有之東森電視公司股權出售予茂德公司。 三、而因林則奘於106年9月20日陪同張高祥與凱雷集團及東森國際公司談判時,已知悉雙方討論東森電視公司股權價格之基準確認為該公司12倍EBITDA,並獲悉凱雷集團預定之交易價格區間,且東森國際公司於106年9月21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揭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公司擬與美商凱雷集團共同 處分東森電視公司股權案」等資訊,其自身於106年9月26日亦自凱雷集團方之談判律師陳劍音得悉該集團擬與東森國際公司等其他股東同步出售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之交易架構,雙方復於106年10月10日前不詳時間即約定於106年10月20日重行會面再行磋商交易條件。於此階段,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縱凱雷集團、東森國際公司與茂德公司尚未就買賣條件等細節進行終局談判磋商,但已足以合理期待東森國際公司將以與凱雷集團之同一價格將所持有之東森電視公司股權出售予茂德公司之重大消息,如無重大變故,應會持續發展到最終實現,且此期待並非毫無事實基礎之單純臆測,一般理性投資人於此時會期待能與對此事實知之甚詳之林則奘平等共享此資訊,並將之納為自己投資決策資料之公平機會。亦即,關於「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東森電視公司持股」之重大消息,至遲於106年10月10日發展至此階段時,即足以對一般 理性投資人之決策判斷產生重要影響,而臻具體明確。 四、林則奘知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其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前揭重大消息,在該消息至遲於106年10月10日之發展階段臻 於明確後,未公開或於106年11月3日12時30分前(即前述於106年11月2日晚上6時30分在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後18小時內,下稱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不得對東森國際 公司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與配偶袁梅珍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經林則奘指示,由袁梅珍於附表四之一所示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使用其開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萬華分公司帳號27791 號證券帳戶(投資人帳號981q-000000-0號,下稱袁梅珍元 大證券帳戶)買進如附表四之一所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以公開消息後10日內之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均價計算,林則奘、袁梅珍因此獲利共計540,270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林則奘、袁梅珍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04頁),本院審酌該 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則奘固不否認受張高祥所託處理茂德公司收購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事宜;被告袁梅珍亦不否認就其以袁梅珍元大證券帳戶買進如附表四之一所示東森國際公司股權等情,惟矢口否認渠等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 線交易行為,均辯稱:被告林則奘係受張高祥所託辦理茂德公司收購凱雷集團所持有之東森電視公司股權,蓋張高祥自始至終均無意購買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之東森電視公司股權。又凱雷集團遲至106年10月30日方同意以169億之價格計算東森電視公司股權價值,被告林則奘亦係於106年11月1日方知悉張高祥突然改變心意而願購買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之東森電視公司股權。因被告袁梅珍如附表四之一所示時間買賣東森國際公司股票時,被告林則奘就東森國際公司擬出售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予茂德公司之重大消息實無所悉,自無從據此指示被告袁梅珍購買東森國際公司股票,顯見被告袁梅珍係基於其自身之判斷而購買附表四之一所示股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林則奘為揚塵綜合法律事務所之主持律師,受張高祥所託處理茂德公司收購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事宜。而東森國際公司於106年9月21日召開第1屆第6次審計委員會及第16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本公司擬與美商凱雷集團共同處分東森電視公司股權案」,其後於同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公司擬與美商凱雷集團共同處分東森電視公司股權案」等資訊。又東森國際公司與茂德集團人員於106年11月2日談定出售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之契約內容,東森國際公司乃於同日召開第1屆第2次臨時審計委員會及第16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通過處分東森電視公司股權案,且於106年11月2日晚上6時30分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告本公司擬處分東森電視公司股權案」之訊息,並於106年11月3日與茂德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出售該公司所持有之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予茂德公司。另被告袁梅珍為被告林則奘配偶,於附表四之一所示106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以袁梅珍元大證券帳戶買進如附表四之一所示東森國際公司股權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4頁),並據證人張高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另有106年9月21日、106年11月2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上開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開會通知、簽到簿、議事錄及會議議程;茂德公司109年6月8日茂字第1090 608001號函暨所附股權買賣協議書;被告袁梅珍元大證券帳戶基本資料、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4198號卷【下稱107他4198卷】一第83至84頁、107他4198卷三第5至85頁、107他4198卷四 第467頁、110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下稱110偵2227卷】第105至116頁、第225至3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談判經過: 1、茂德公司負責人張高祥於105年間曾委由友人林文淵向凱雷 集團洽商收購該集團所持有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乙事,並於105年9月15日簽訂保密協議,惟凱雷集團其後與台數科公司簽訂股權出售協議,然因NCC於106年5月31日否決上開交易案 ,張高祥乃再行委請林文淵向凱雷集團探詢出售意願,並委由林則奘協助處理股權交易案之相關法律事項。其後張高祥於106年8月8日再與凱雷集團簽訂保密協議,凱雷集團、茂 德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王令麟等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時間會面,磋商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交易之相關事宜 ,惟因茂德公司於106年9月20日雖與凱雷集團確認將以12倍EBITDA認定就東森電視公司企業價值,然茂德公司所計算之155億元遠低於凱雷集團所計算之177億元,雙方談判旋即破局。其後於106年9月26日,被告林則奘再行接洽凱雷集團委任之律師陳劍音,陳劍音於翌日向被告林則奘表示凱雷集團擬與王令麟共同處分渠等所持有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之交易條件。而後被告林則奘與陳劍音於106年10月10日前談定茂德 公司及凱雷集團人員將於106年10月20日再行會面協商之安 排。然於106年10月20日當日,因茂德公司就東森電視公司 企業價值仍計算為155億元,而凱雷集團表示估值須達170億元方可能接受,是雙方就此仍無結論。爾後於106年10月20 日至同10月24日間,被告林則奘再行以電話告知凱雷集團方之殷尚龍,張高祥同意以162億元計算東森電視公司企業價 值等情,然殷尚龍表示凱雷集團仍認為東森電視公司企業價值至少為170億元。其後於106年10月25日,被告林則奘傳送訊息告知殷尚龍,張高祥願以168億元計算東森電視公司企 業價值,而殷尚龍則於106年10月27日電告被告林則奘,倘 張高祥就東森電視公司企業價值之計算願再行提高至169億 元,凱雷集團則考慮接受此提議(文字對話內容詳附表三之二)。被告林則奘於106年10月31日向張高祥表示凱雷集團 同意以169億元進行交易,詢問張高祥是否接受,張高祥表 示其需考慮一至二天(對話內容詳附表三之三),並委請林文淵向王令麟洽詢其以與凱雷集團相同價格出售所支配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之意願,經王令麟同意後,於附表一編號5所 示106年11月1日上午,凱雷集團、茂德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再行進行談判,復就茂德公司收購凱雷集團、東森國際公司及其他股東所持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乙事均已達成共識,同日下午,張高祥告知被告林則奘其已同意接受169億元之價格 ,被告林則奘旋即轉知殷尚龍此事,翌日茂德公司人員與東森國際公司及其他東森電視公司股東就股份買賣合約相關條件確認無誤,其後茂德公司、凱雷集團、東森國際公司及其他東森電視公司股東分別於106年11月3日簽訂契約等情,有東森國際公司109年6月4日(109)東森總字第094號函暨附 件(見110偵2227卷一第213至335頁);茂德公司109年6月8日茂字第1090608001號函暨所附購買東森電視股權協議書(見107他4198卷三第5至85頁);唐子明所提供張高祥與凱雷集團簽訂之保密協議、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東森電視股權交易時序表(見107他4198卷三第433至453頁、本院卷二第91至96頁)等件可證,並有下列事證可憑: ⑴、證人張高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證稱:茂德公司約於105年 間就決定要投資東森電視公司,但後來被台數科公司先買走,不過因為NCC否決該交易案,所以我又重新開始收購作業 。我有請林則奘律師來幫忙參與。但我在台數科公司併購案破局後,就凱雷集團跟王令麟那邊應該是互相交錯談判,因為王令麟也想買,但他沒錢。王令麟想把價錢拉高,但又怕我不購入他手上及可以控制的東森電視股權,所以我、凱雷集團、王令麟都在糾結。當時一直有從東森國際公司内部傳出耳語說,東森國際公司就這次的股權收購案來說成事不足敗事有餘,因為之前台數科公司要收購時,東森國際公司的態度就是又想賣又不想賣,要賣的話,希望賣很高價。但林文淵跟我說如果要買東森電視公司的股權,最好連王令麟旗下東森國際公司持有的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也買下來,因為王令麟不好搞,之前台數科公司就是因為只買凱雷集團持有的60%股權,後來因為一些緣故,NCC就否決該次投資案,所以 我才在跟凱雷集團洽談收購東森電視公司股權後,還找東森國際公司一起來談。但談判過程中,就EBITDA怎麼計算雙方不一致,另外是要承以11倍還是12倍雙方也不一致,不是一開始就說好要用12倍EBITDA計算,因為茂德公司的出價就跟對方想要的賣家有落差,在凱雷集團答應不曉得幾倍的EBITDA之後,我出了更低的價格。在106年9月20日後,雙方有冷靜一個月再行談判,我有透過林文淵去問王令麟,再透過王令麟去詢問凱雷集團,表示價格上可以退讓,另外林則奘也有幫我跟賣家聯繫等語(見107他4198卷二第68頁、第86至89頁、109偵24639卷一第38至39頁),並有附表三之三所示 被告林則奘與張高祥對話截圖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 ⑵、證人即凱雷集團董事暨總經理GREGORY MICHAEL ZELUCK(香港地區人士,中文姓名為唐子明,下稱唐子明)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在與台數科公司談判過程中,茂德公司就有來接觸過凱雷集團,後來凱雷集團與台數科公司就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交易經NCC否決後,東森電視公司董事長范瑞穎 來跟我們說茂德公司有興趣跟凱雷集團談,我們就開始與張高祥接觸。第一次開會大概是在106年8至9月間。我們在第 一次開會說到要以12.5倍EBITDA計算價值,也有詢問張高祥他們是否要購買東森國際公司、王令麟等人的股權,張高祥表示他們會處理,這場會議中東森國際公司沒有人員出席。第一次會議後,我查閱資料發現台數科公司交易案是以12倍EBITDA計算價值,所以後來在第二次會議我有告知張高祥此事,我們認為茂德公司同意交易案最關鍵的交易數額算法。但在第三次會議前,茂德公司的財務團隊就表示不相信EBITDA算出來的數字,在會議中,茂德公司財務長也表示不同意EBITDA的算法,而是要直接以台數科公司的價格155億元購 買,這與我們算出來的174億元落差太大,所以該次會議就 破局。過了幾個禮拜後,張高祥的律師Jason即林則奘主動 聯繫凱雷集團所委託的陳劍音律師,說想要再繼續談,凱雷集團接到訊息後,有與東森國際公司和王令麟聯繫,因為我們要一起賣東森電視公司的股權。之後的第四次會議我沒有出席,因為張高祥還是堅持原本的價格,所以協商就停滯了。後來我的下屬跟茂德公司的人還是有繼續在談,是茂德公司的律師一直找我的下屬殷尚龍表示要繼續談,他表達張高祥還是很有興趣,價格也可以提高。因為茂德公司不斷提高價格,最後就以169億元成交。之前王令麟也想要買東森電 視公司股權,所以凱雷集團賣給台數科公司他很不高興,他就叫謝長仲告我們。後來我們提議,希望各方都能雙贏,所以就要王令麟幫我們一起找合適的買家,所出的價格希望是凱雷集團可以滿意的價錢,所找的買家希望是東森國際公司和王令麟的好夥伴,而且要能通過NCC審核。關於茂德公司 跟東森國際公司如何談判,我並不清楚等語(見107他4198 卷三第393至397頁、第490至492頁)。 ⑶、證人即凱雷集團前董事暨總經理殷尚龍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05年間雖然就已經離開凱雷集團,但因為東 森電視公司股權交易案原本就是我處理,所以凱雷集團希望我能繼續協助處理此事,因為凱雷集團持有逾60%的東森電視公司股權,茂德公司張高祥董事長就透過林文淵主動找我們洽談,但我們當時屬意台數科公司,等NCC否准台數科公 司股權交易案後,范瑞穎打電話說茂德公司有找他,表明想要找我們,我們在106年7、8月間就開始跟張高祥談判,後 來在106年8月8日簽署保密協定,讓茂德公司開始進行實地 查核,在此時有提到一定區間的交易價格。又東森國際公司持有東森電視公司股權接近30%左右,主要是由王令麟來主談出售東森電視公司股權,出售價格也是由王令麟決定,但因為凱雷集團不想因為王令麟突然說不賣就取消整個交易,就向張高祥表示,凱雷集團確定會賣,王令麟部分則請張高祥自己去找他談買賣股份。因為經過台數科公司案後,我們了解如果王令麟不要賣或是出手阻撓,我們根本賣不了,所以有跟王令麟維持住關係,凱雷集團無法決定東森國際公司及王令麟是否確實能夠同時與凱雷集團出售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但也不排斥一起賣。其後凱雷集團與張高祥確定價格為東森電視EBITDA的12倍左右,就將此事告知王令麟,王令麟也同意。但茂德公司的財務長向我們索取相關資料後,就一直表示EBITDA的計算不太真實,在106年9月15日時茂德公司有詢問為何EBITDA這麼高,我們就是跟他們說明解釋。我們在106年9月20日談判時,有再次說明東森電視公司12倍EBITDA大概就是174億元左右,但張高祥想要用台數科公司的買 價155億元成交,凱雷集團拒絕後,談判就破裂。破局後, 茂德公司的林則奘律師有使用電子郵件或電話連繫陳劍音律師或是我,一直表示想要再談價格,但我就向他表示價格就是12倍EBITDA,不可能到155億元。後來到106年10月20日又開始談判,我說價格不可能降到155億元,但是可以改用前 幾年EBITDA的平均數值,這樣算起來大概170億元。過幾天 後林則奘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可以162億元,又到106年10月25日傳簡訊給我說可以用168億元購買,106年10月27日我向林則奘律師表示凱雷集團最低售價就是169億元,到106年11月1日,林則奘向我表示茂德公司同意此價格。林則奘是茂德 公司的律師,他負責審查合約,也負責與凱雷集團聯繫見面的事情或討論價格,很多交易案的事情都是由林則奘直接連繫我,106年8、9月間他也會打電話給我詢問事情,但不是 很常,是直到後來106年9月20日談判破局大約兩個禮拜後,林則奘有找陳劍音律師表示是否要開會討論,陳劍音有再轉達計算價格之基礎,其後林則奘有積極聯繫我,希望能夠繼續談判,促成交易。而張高祥每次與凱雷集團見面時,基本上林則奘都會出現等語(見107他4198卷三第460至466頁、 第499至502頁),並有被告林則奘、殷尚龍對話內容截圖等件可參(見107他4198卷三第445至447頁)。 ⑷、證人即東森國際公司前董事長廖尚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茂德公司董事長張高祥透過林文淵告知我茂德公司有意購買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東森電視公司的股分,雙方第一次會談是在106年9月13日,東森國際公司當時表示如果有合理價格,可以考慮與凱雷集團一起出售,該次會議是雙方認識一下,各自表達立場,凱雷集團沒有參與。之後106 年9月15日的會議是三方在討論價格,東森國際公司同意比 照凱雷集團同意的價格出售東森電視公司股份,但茂德公司沒有同意凱雷集團跟東森國際公司所提出來的價格。其後在106年9月20日召開第三次會議,茂德公司在會議中表示比照台數科公司出價155億元,但凱雷集團認為要177億元,因此談判破裂。東森公司與凱雷集團持相同意見,也不同意茂德公司的價格。因為凱雷集團建議我們跟他們一起賣,股權集中可以賣比較好的價格,所以在該次會議後凱雷集團及東森公司也在106年9月21日決議共同出售所持有的東森電視股份,由凱雷集團去找合適的買家。其後106年10月20日茂德公 司有再找凱雷集團,凱雷集團再通知我們,大家繼續談,但因為價格沒有共識所以還是沒有結論。後來到106年10月31 日殷尚龍告訴我茂德公司願意提高價格,因此106年11月1日由三方的法務人員負責去談合約內容,在106年11月2日中午確認最終價格是169億元,所以東森國際公司就在當天下午 召開審計委員會及臨時董事會決議出售東森電視公司股份等語(見107他4198卷一第102至106頁、第179至180頁)。 ⑸、證人袁齊芬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屬於張高祥個人的財務長,算是茂德集團所有相關公司的財務主管。當初張高祥是透過林文淵牽線想要購買東森電視公司股權,我有參與本交易案,我跟凱雷集團開或三次以上會議,目的都是討論收購價格及架構,但跟王令麟只有洽談過一次。在談判過程中張高祥是參考台數科公司的價格跟凱雷集團談判。我在106年9月11日有收到林則奘轉寄給我王令麟那邊的協議書草稿及價格計算公式,所以他們在106年9月11日前應該有開過會,但我沒有參與該次會議,林則奘應該也沒有出席該次會議。我們在106年9月中想要檢閱東森電視公司的財務報表做為購買股權的價格評估,所以有跟宋素英要相關財務報表來看,我有委請莊鎮嶽會計師查閱財務報表來推估東森電視公司的EBITDA,莊鎮嶽會計師將他推估的財務報表傳給我,告訴我應該不是用台數科公司交易案當時的155億元去推估EBITDA,我覺得東森電視公司的財報有出入,就把與莊鎮嶽 會計師對話內容截圖,告訴林則奘我認為價格太高,我也有告知張高祥價值高估的事情,後來就約106年9月20日再行談判。我記得談判過程中在106年9月到10月間有破局過一次,原因是凱雷集團是使用EBITDA倍數來計價,但覺得計算方式有誤,提出的價格太高,所以張高祥想要跟凱雷集團砍價,但凱雷集團不同意,於是就破局。但因為張高祥對收購東森電視公司的股權還是有高度意願,破局後張高祥又主動提出要再與凱雷集團談判,並透過林則奘聯繫凱雷集團的香港律師,所以後來有再開一次會,當次會議凱雷集團有降價一點,茂德公司就拉高一點價格,最後就成交了等語(見110偵2227卷一第32頁、第34至38頁、109偵24639卷一第58至64頁 ),並有被告林則奘轉寄予袁齊芬之電子郵件、協議書草稿、價格計算公式及說明、被告林則奘與袁齊芬對話內容截圖等件在案(見109年度偵字第24639號卷【下稱109偵24639卷】一第67至87頁)。 ⑹、證人即會計師莊鎮嶽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所任職的中山會計師事務所有協助茂德公司評估購買東森電視股權交易之流程及效益,最早是106年8月3日所長黃協興有約我 與張高祥、凱雷集團殷尚龍、陳劍音律師及東森電視公司董事長范瑞穎開會,但我當時因故沒有參與。我於106年8月9 日有與黃協興討論到EBITDA倍數,張高祥當時有表示要跟台數科出一樣的價格,而且只要買凱雷集團部分的股權。後來106年8月15日前後,袁齊芬有傳一份凱雷集團草擬的合約給我,內容有提到要用12倍EBITDA計算交易價格。我與黃精培會計師於106年9月13日有到東森電視公司會議室開會,當天有廖尚文、張高祥、林文淵、林則奘及王令麟等人。我有印象王令麟在我身後的白板寫上交易價格。王令麟提出的交易價格計算方式跟凱雷集團一致,也就是12倍EBITDA。但當場沒有一個DEAL的結論,就是王令麟表達出出售股權價格計算的想法,張高祥對王令麟的說法沒有什麼表示,該次會議也沒有做成到底該如何計算股權交易價格的結論,但在該次會議前後,林則奘提到過最好不要買東森電視公司的股權,這樣才是對茂德公司最有利的方案。我也有參與106年9月15日會議,該次會議前我有概算出凱雷集團要賣給台數科公司的價格是用11倍EBITDA去算,不是12倍。該次會議主要還是針對合約內容及凱雷集團所提出來的EBITDA倍數進行爭執,雙方沒有結論。其後,我在106年9月19日有製作出東森電視公司推滾損益表,並且在106年9月20日前有把推算表給張高祥、林則奘等人過目,當時他們有共識可以理解我計算出來的EBITDA倍數尚待釐清。106年9月20日雙方認為對價格沒有共識,所以不歡而散。106年10月20日的會議我沒有參與。但106年10月25日袁齊芬有跟我說張高祥還會再加價,而且問我如果張高祥以168億元購買東森電視公司股權的相關營業稅 問題,後續我就沒有再參與等語(見109偵24639卷一第106 至115頁、第145頁),復有莊鎮嶽與黃協興對話內容截圖、凱雷集團草擬協議、莊鎮嶽製作之東森電視公司企業價值概算、推滾損益表等件可考(見109偵24639卷一第119至139頁)。 ⑺、證人即會計師黃協興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擔任中山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我有幫茂德公司處理東森電視公司股權收購案,張高祥有找林則奘幫忙處理這個投資案的法律面問題。張高祥從之前台數科公司想購買凱雷集團持有的東森電視公司股權時,就有想買東森電視公司股權,後來台數科公司併購案被NCC否決破局,張高祥就積極重啟協商,但張 高祥最後是買下凱雷集團、東森國際公司及其他股東持有的東森電視公司全部股權,我主要是參與前期張高祥及凱雷集團協商的過程,張高祥是後來才決定要把東森國際公司及其他股東持有的股權一起買下,因為之前東森國際公司跟凱雷集團有糾紛,凱雷集團的人希望張高祥能順便買下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的股權。我在106年8月4日有陪同張高祥跟東森 電視公司董事長范瑞穎見面,張高祥在該次會面中有表達購買東森電視公司的意願。106年8月22日袁齊芬又幫張高祥約我到理律法律事務所開會,當天有張高祥、我、殷尚龍、凱雷集團一位香港律師陳劍音、林則奘及莊鎮嶽。我印象中茂德公司是想要比照台數科公司的交易價格,凱雷集團則是要用東森電視公司12倍EBITDA計算,張高祥一直在測試凱雷集團的底線。我沒有參與106年9月到10月間的會議,但據我了解,王令麟可能想利用這次台數科公司破局的機會想將東森電視公司股權買回,因為他的東森國際公司應該保有優先議約權。在那段時期,王令麟那邊有對凱雷集團的人提出一些訴訟,可能是想要以訴訟逼和,尤其那陣子凱雷集團已經在跟台數科公司、茂德公司提買賣東森電視公司股權的事情,王令麟方面擔心若凱雷集團手上的東森電視公司股權全部賣出,買家之後根本不會再理王令麟,所以想透過訴訟的方式讓東森國際公司瞭解凱雷集團如果要找買家,買家也應該要一起將王令麟及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的東森電視公司股權買走。站在茂德公司張高祥的立場,張高祥也會覺得若沒把王令麟所掌控之東森電視公司股權買下,也怕王令麟之後又會來亂。那時候應該是王令麟透過林文淵或雷倩找上張高样,希望能夠一起開會談談等語(見109偵24639卷一第154至165頁、第181至183頁),另有證人黃協興與袁齊芬對話內容截圖、黃協興行事曆截圖等件可參(見109偵24639卷一第167 至175頁)。 ⑻、證人即東森電視公司前董事長范瑞穎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在凱雷集團與台數科公司的交易經NCC否決後,張高 祥就開始再度跟凱雷集團接觸,因為張高祥想要瞭解東森電視公司的經營狀況,所以凱雷集團的唐子明會請我一同出席參與會議,我所參與的會議中,被告林則奘大多數也有出席,因為他是茂德公司的法律顧問等語(見107他4198卷三第365頁、第477頁)。 ⑼、證人林文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茂德公司和凱雷集團談得差不多以後,張高祥有請我去問王令麟的態度,因為他有優先出價的買回權,我告訴王令麟之後,他沒辦法找到其他人來購買,就表示他願意賣東森電視公司股票給張高祥,我就回報給張高祥,張高祥很快就答應要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至101頁、第111至114頁)。 ⑽、觀以唐子明於偵查中所提本案時序表(詳附表五),凱雷集團於106年8月間開始重新與茂德公司進行談判,然於106年9月上旬,以凱雷集團相關談判人員之認知,該集團與東森國際公司暨王令麟等人就是否共同處分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乙事尚無具體共識,且於106年9月20日談判前,茂德公司與凱雷集團就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估值之計算倍數仍未確定。然於106年9月20日會議過程中,凱雷集團業已具體解釋東森電視公司EBITDA倍數計算方式及該集團期望價位,此有上開時序表1紙附卷可考(見107他4198卷三第431至432頁)。 ⑾、又依東森國際公司所提處分東森電視公司股權全案決策及作業時程表,於106年9月13日茂德公司與東森國際公司首次開會初步商討東森國際公司及王令麟所持有東森電視公司股權是否與凱雷集團以相同價格出售,其後於106年9月15日凱雷集團與茂德公司就東森電視公司企業價值計算存有爭議,凱雷集團乃同意委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再為說明。其後於106年9月20日開會時,凱雷集團與茂德公司確認EBITDA倍數為12倍,然茂德公司希望比照台數科公司交易時所計算之155億元計價,而凱雷集團認為斯時東森電視公司企業 價值應已達177億元,因雙方僵持不下而談判破裂,茂德公 司乃先行離去。於茂德公司離去後,凱雷集團提議該集團、東森國際公司與其他股東依同委託投資銀行尋找買方,經東森國際公司同意考慮,其後即於106年9月21日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通過該公司與凱雷集團擬共同出售雙方所持有之東森電視公司全部股權案。嗣於東森國際公司收到凱雷集團通知表示茂德公司願意再行展開談判,並於106年10月20日 開會討論,然因茂德公司希望仍以155億元計算東森電視公 司企業價值,凱雷集團堅持至少需170億元,故該次會議仍 無結論。至106年10月31日,廖尚文接獲殷尚龍電告表示茂 德公司願意提高計價標準,另陳劍音亦電告宋素英,被告林則奘電聯表示茂德公司有意願購買東森國際公司及其他股東所持有之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並同意就該部分股權先行交割等情,茂德公司與東森國際公司團隊乃約定於106年11月1日再行磋商,並於該日就收購價格及相關交易條件達成大抵共識。翌日,凱雷集團殷尚龍電告東森國際公司董事長廖尚文表示企業價值固定為169億元。東森國際公司及其他東森電 視公司股東乃就東森電視公司買賣相關法律進行確認,復於同日召開審計委員會、臨時董事會通過該議案,最終於106 年11月3日東森國際公司及其他股東與茂德公司簽約出售東 森電視股份等情,有東森國際公司109年6月4日(109)東森總字第09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見110偵2227卷一第213至335頁)。 ⑿、再觀以附表三之一所示被告林則奘、陳劍音對話內容,被告林則奘曾於106年9月14日至同月17日多次確認EBITDA計算方式,其後於106年9月26日,雙方即再行聯繫,於106年9月27日陳劍音明確向被告林則奘表示「Jason(即林則奘), Carlyle(即凱雷集團) is fine meeting Mr.Chang(即張高 祥) without GW(即Gary Wang王令麟)but Carlyle willnot sell if GW does not cooperate. So Mr.Chang hasto be prepared to buy all of Carlyle and GW Stake. If Carlyle agrees with the price we believe GW will agree with the same price.(中文翻譯略為:凱雷集團可 以在沒有王令麟的情況下與張高祥會面,但如果王令麟不配合,凱雷集團將不會出售。因此,張高祥必須準備好收購凱雷集團和王令麟的全部持股。如果凱雷集團同意這個價格,我們相信王令麟也會同意相同的價格)」等凱雷集團交易條件,其後雙方於106年9月28日至106年10月初持續敲定會面 時間等情,有上開對話內容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1至94頁)。 2、綜上各情以觀,茂德公司、凱雷集團及東森國際公司等雖於106年9月20日談判破裂,然東森國際公司於翌日仍召開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本公司擬與美商凱雷集團共同處分東森電視公司股權案」,並於同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公司擬與美商凱雷集團共同處分東 森電視公司股權案」等內容。旋於106年9月26日,茂德公司方被告林則奘及凱雷公司方陳劍音即再行聯繫並約定會面談判時間,嗣經磋商後,茂德公司與凱雷集團、東森國際公司及其他股東,談定出售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之契約內容,東森國際公司乃於106年11月2日召開臨時審計委員會及臨時董事會通過處分東森電視公司股權案,並於同日晚上6時30分於 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告本公司擬處分 東森電視公司股權案」之訊息,其後即於106年11月3日與茂德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等情,堪以認定。 ㈢、「東森國際公司處分東森電視公司股權」為重大消息: 1、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 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雖經立法者於同條第5項定義 性規定以:「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重大消息係指「公司內部之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始該當之。而由立法例及法規體系觀之,兼採信賴關係理論及市場理論,除規範因一定信賴關係,亦重視投資人間有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與公開。惟仍上開條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第4項(現已修正為第5項)時,乃增訂該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而立法者並於該條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 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 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準此,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據以制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 開方式管理辦法」(嗣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乃於99年12月22日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倘有符合該管理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又前揭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6款亦規定公司取得 或處分重大資產者,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 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2、查東森國際公司於106年實收資本額為6億9,598萬7,361元,106年第三季合併營收為100億9,880萬9,000元,虧損1億831萬4,000元,每股淨損0.20元等情,有東森國際公司公開資 訊觀測站網站資料、106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等件為證(見107他4198卷六第57至61頁),而本案交易價款約為37億7,800 萬元,可實現處分投資利益約為30億6,400萬元,亦有106年11月2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消息1紙可徵(見107他4198卷 六第83至84頁)。因此次交易金額高於實收資本額之50%,且對損益具有實質改善效果,對於東森國際公司而言,自屬處分重大資產,符合前揭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6款規定,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其具體內容對該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㈣、消息明確時點: 1、立法規範及理由說明: ⑴、關於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即消息明確時點),依95年5月30 日訂定發布之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消息之成立 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並於訂定理由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此係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Basic案就消息之重大性認為「應依事情確定發生的機率 及其發生在公司整體活動中的影響程度等兩項因素綜合判斷,如依客觀事實,發生機率高且對公司產生重大影響者,當屬重大消息無疑,但即使是「高影響+低機率」亦可能影響投資判斷,因而構成重大消息。在併購案的情形,聯邦最高法院認知,公司併購問題複雜,初步協商之後失敗機率仍高,但鑒於併購案對股價及投資人影響重大,併購協商的初期階段已屬重大消息」(參見賴英照,中原財經法學201606(第36期)「內線交易的紅線- 重大消息何時明確? 」第9、10頁)。 ⑵、99年6月2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時,依99年5月4日證期局整理的「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之「附件二」,對於增訂「消息明確後」的理由謂「為使重大消息之定義更完備,爰參酌2003年歐盟『市場濫用指令』第1 條對內線 消息之定義『insider information shall mean informatio n of a precise nature(性質明確)which has not beenmade public…』,於第一項『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後增列『明確後』等字」、「前揭 歐盟『市場濫用指令』所稱之precise nature,在『第二部市 場濫用指令之指導綱要及資訊』亦提出四項判斷標準包含:㈠ 有可靠且客觀存在之事證證明該資訊「並非謠傳或臆測」;㈡如該資訊涉及一段過程,過程中有不同階段,則每一過程或整個過程皆可被認為具有性質明確的資訊;㈢資訊不須包含「所有」相關資訊才能被視為明確;㈣資訊是否具體到足以影響價格,應考慮下列二種情形:一是該資訊足使理性投資人於無風險多風險下(按應為『無風險或低風險下』)做出 投資決策,一是該資訊很可能馬上被運用於市場交易上,可供作日後我國實務運作之參考」。而於立法院修法之後,金管會99年12月22日修正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5條時,將「其 他足資確定之日」的文字,修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並在修正說明強調:「按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爰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為『其他依具 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避免外界錯誤解讀重大消息須確定始為成立」。 ⑶、依上可知,關於「消息明確」,修正理由及主管機關均一再強調應以「是否影響投資人決定」為認定標準,並非指「消息『確定』」,亦非謂「必然發生之時」或「有高度發生可能 性之時」消息才算明確,「高影響、低機率」亦可能影響投資判斷,而屬明確。 2、依前所述,我國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規範目的主要係立基於「市場論」,即強調保護證券市場交易公平性及使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權,則關於「消息明確」時點之判斷,應在「明確」二字之文義範圍內,立基於防止內部人藉其資訊優勢交易股票,影響交易公平性為出發,併同消息依其發展之成熟程度是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決策判斷,作出解釋。基此,「消息明確時」之判斷重點並非專注於消息是否必然會成真或具有高度成真可能性,更非固著於某一特定行為或時點,而應站在一般理性投資人之立場,以「消息依其發展程度,一旦公開,是否足以對理性投資人之判斷決策產生重要影響」為準。重點既然是在「足以對投資人之判斷決策產生重要影響」,則法條所定「明確」二字,其核心關鍵作用係為排除一般理性投資人根本不會納入投資決策考量之無事實基礎單純臆測或謠傳資訊,即所謂「不明確」消息。如此解釋,方能忠實體現立法目的,並未逸脫「明確」二字之文義。反之,若僅因條文使用「明確」二字,即倒果為因限縮為消息必須具有高度成真可能性,甚至固著於特定時間點或特定行為方屬明確,則不僅與本罪規範目的背道而馳,更將因解釋「成真可能性」多高乙事人言言殊、難以把握,進而使內部人得以據此規避處罰,嚴重破壞一般投資人對市場公平性的信賴。 3、具體而言,一項重大消息在最終實現之前,往往須經歷一連串處理程序與時間上之發展。理性投資人於面對此類發展中消息時,除關心消息一旦成真對公司之潛在影響,也會關注該消息進展至何種階段,是否已具一定成熟程度。然而,理性投資人絕不會僅在消息進展至相當成熟、具高度實現可能性,甚至接近完成階段時,才將其納入投資判斷。反之,即便消息尚處雛形階段,後續仍存諸多變數,只要該消息之進展已足使一般理性投資人合理預期其有機會持續推進,且該預期並非基於謠傳、臆測或空穴來風,而有具體事實基礎,即可產生影響投資判斷之效果。在此情形下,理性投資人即會期待能與內部人同時獲悉該發展中消息,以據以調整其投資行為。即使公司基於保密策略選擇不立即公開該消息,內部人亦不得據此資訊優勢先行交易圖利。故該等處於進展中之消息,如已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決策,即應認為具有明確性,非屬「不明確消息」。 4、以公司處分所持有他公司股權之交易為例,實務上通常經歷下列階段:公司高層形成處分動機、初步接觸潛在買方、簽訂保密協定、內部評估與外部顧問委任、意向書簽署、初步盡職調查、條件與價格磋商,並視情況取得內部授權,最終提送董事會決議。然而,一般理性市場投資人並不必然認為,唯有交易已達具體磋商價格條件、雙方取得初步共識、或正式通過董事會決議時,該等資訊始足以納入投資考量。事實上,倘若已有具體跡象顯示公司決策高層與潛在買方之間,就處分股權相關事項展現明確意圖,並已啟動實質交易規劃流程,縱然後續仍存具體價格、條件或主管機關審查等不確定性,從一般理性投資人角度觀之,仍可能形成合理期待,認為雙方將積極推動交易完成,並據以調整投資行為。換言之,資訊之重要性,並非僅以其實現之確定程度為斷,而應綜合評估其發生的可能性(probability)與對證券價格 可能產生之影響程度(magnitude)。據此,即使交易尚處 初期、機率未明,惟其對公司財務或市場價值可能產生重大影響者,仍可能認屬重大資訊。基此,為保障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並確保投資人資訊取得之平等性,當公司高層或參與交易之相關人員已知悉交易事實並啟動實質規劃程序時,即應審慎評估是否公開相關發展中資訊;如擬繼續保密,亦應嚴格防止內部人於未公開前進行相關證券交易,以避免構成內線交易之疑慮。 5、經查: ⑴、茂德公司與凱雷集團雖於106年8月間重啟談判,但直至106年 9月15日談判時,雙方認定東森電視公司企業價值之EBITDA 具體倍數及相關估值仍有不明,此觀諸東森電視公司股權全案決策及作業時程表、附表三之一所示被告林則奘與陳劍音對話內容即可知悉。然於106年9月20日談判時,包含被告林則奘之茂德公司方談判人員已確切了解東森電視公司企業價值將以12倍EBITDA計算,且凱雷集團基此所提計算價格之基礎為何,此部分均如前述,是茂德公司方談判人員至遲於106年9月20日時,已可知悉最終凱雷集團可得接受之價格區間及估值方式。 ⑵、再者,東森國際公司於106年9月13日與茂德公司初次開會討論股權收購案時,表示如價格合理同意與凱雷集團併同處分東森電視公司股份之意向,且該公司於106年9月21日召開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於會議中決議通過「本公司擬與美商凱雷集團共同處分東森電視公司股權案」,並於同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擬與美商凱雷集團共同處分東森電視公司股權案」等資訊,其後林則奘、陳劍音於106年9月26日通話時,陳劍音亦明確表示凱雷集團將與王令麟所實質掌控之東森國際公司併同處分東森電視公司之交易規劃,此情亦經敘述如前,據此,茂德公司方談判人員亦應認知待凱雷集團與茂德公司所談定之交易條件,東森國際公司有高度可能以同一條件併同出售所持東森電視公司股權。 ⑶、而茂德公司方既已掌握上開交易結構及價格資訊,且凱雷集團與東森國際公司之合作架構已大致成形,然仍由被告林則奘與凱雷集團方談判人員至遲於106年10月10日(即附表五 所示10月上旬),約定雙方將對東森電視公司股權收購案續為談判。就此,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在此時點,縱然茂德公司、凱雷集團及東森國際公司就相關股份處分條件等細節尚未進行正式談判磋商,後續亦有諸多變數關卡可能會影響併購案之最終實現,然因雙方已展現積極推動交易之具體行為,使本次交易之成功可能性實質升高。 ⑷、尤有甚者,觀諸相關媒體報導,於106年9月22日尚有凱雷集團及東森國際公司原擬出售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予茂德公司之交易,因雙方出現重大歧見而無法達成共識之新聞見報(見107他4198卷五第79頁),惟實際上,茂德公司與凱雷集團 間之交易談判並未中止,仍持續推進。是以,一般理性投資人將期待能與對此交易進程知之甚詳之被告林則奘等內部人,平等分享相關資訊,作為投資決策之依據,也會期待假如談判雙方不願過早將此事實公開,渠等也不應事先交易東森國際公司之股票牟取私利。 ⑸、綜上所述,於106年9月20日談判時,茂德公司已掌握交易價格範圍及凱雷集團可接受之估值,且東森國際公司於翌日經董事會決議與凱雷集團共同處分股權,而凱雷集團方亦同意此合作架構。而被告林則奘所代表之茂德公司與凱雷集團方人員至遲於106年10月10日約定106年10月20日將續為談判,就此已展現出明確之磋商意願與持續推動交易之共識,此時交易雖尚在發展階段尚未終局確定,惟整體交易成功之可能性已明顯提高,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此等發展中事實,已足以影響其投資判斷與決策。故該交易資訊應認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之「重大消息」,且於106年10月10日 即已具備明確性。 6、被告林則奘、袁梅英及辯護人雖辯稱張高祥於本案簽約前數日均仍無購買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東森電視公司股權,是本案消息明確時點應為106年10月31日以後之不詳時間,並以證 人張高祥於106年10月30日向被告林則奘所述「王的部分可 有可不必委屈」(見本院卷二第95頁)為據,然查: ⑴、證人張高祥於偵查中證稱:茂德公司一開始是先跟凱雷集團談,在我們跟凱雷集團價錢談得差不多的時候,東森國際公司說要一起賣東森電視的股權,凱雷集團跟東森國際公司都互相知道賣價,價格也差不多。我有一段時間有提出155億元的價格,當時東森國際對於茂德公司的開價沒有任何表態,但是當時林文淵跟我說如果要買東森電視的股權,最好連王令麟旗下東森國際公司持有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也買下來,因為王令麟不好搞,所以我才在跟凱雷集團洽談收購東森電視股權後,後來還要找東森國際公司一起來談,最後這兩個賣家幾乎同時成交。依我的習慣就是要百分之百購入東森電視公司的股權,所以隨著時間我自然形成要購買王令麟及他所控制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東森電視公司股權的想法等語(見107他4198卷二第39頁、第86頁);證人林文淵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確實有向張高祥建議一起買下被告王令麟所掌控之東森電視公司股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頁),另佐以宋素英於106年9月12日即曾將以王令麟、張高祥及茂德公司為當事人之股權收購協議書草稿及價格計算公式傳送予被告林則奘,並由被告林則奘再行轉寄予袁齊芬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可參(見109偵24639卷一第67至74頁),且被告林則奘亦曾陪同張高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106年9月13日與東森國際公司人員及王令麟等人會面,洽談東森電視公司股權出售事宜,已如前述。據此以觀,尚難認證人張高祥確有堅不購買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之客觀情事。 ⑵、至證人張高祥於本院審理中雖稱:本來規劃就沒有要買王令麟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然此與證人張高祥於偵查中所述不符,已有可議。再參諸證人張高祥就本案談判過程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稱已經忘記、沒有印象、無法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至46頁),就其證詞實有因時間久遠而產生記憶落差之可能,尚難僅以其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遽認茂德公司自始均無購買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之意願。 ⑶、從而,證人張高祥於106年10月30日雖曾向被告林則奘表示「 王的部分可有可不必委屈」等語,然自整體交易談判過程觀之,該段敘述至多僅能彰顯證人張高祥於收購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中仍保有彈性,意即「可有可無」不代表「不會買」;「不必委屈」也不等於「明確反對」,而因凱雷集團與東森國際公司已有共同處分之交易架構,茂德公司與凱雷公司之談判仍持續推進,實無從僅以上開片段、割裂之語句,即得認定張高祥自始至終均無意購買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之東森電視公司股權。尤有甚者,即便張高祥所代表之茂德公司確實傾向不收購該部分股份,然因上開客觀事實業已成立,整體交易主軸未有改變,且主要條件已具體成形,對一般理性投資人決策即具影響,自應認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具明確性之重大消息。從而,被告此節抗辯,顯有誤解。㈤、被告林則奘、袁梅英共犯本案犯行: 1、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而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袁梅珍為被告林則奘配偶,於附表四之一所示106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以袁梅珍元大證券帳戶買進如附 表四之一所示東森國際公司股權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袁梅珍與林則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徵,被告袁梅珍於106年9月6日傳送其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權之簡訊通知予被 告林則奘;於106年9月8日又傳送證券業務員所通知東森國 際公司股票成交價位及數量予被告林則奘;於106年9月11日再行傳送東森國際公司股票成交價位及數量予被告林則奘;另於107年11月23日詢問林則奘「東森有要補嗎」 ,林則奘答以「13.6*20 ,13.5*20」等語(見107他4198卷二第557 至567頁),顯見渠等就被告袁梅珍購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 乙事彼此知悉並隨時交流相關資訊。再者,於106年11月2日晚間東森國際公司發布出售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之重大訊息後,翌日袁梅珍即傳送東森國際公司股價截圖畫面予林則奘並表示「打開了」等語,顯示其對股價漲幅應有預期,並於事前得知之利多消息確實發生漲價結果後旋即回報被告林則奘。另考以被告林則奘於106年11月6日、同月17日、同20日所寫日記中一再表示因股價不如預期而心煩意亂等情,核與東森國際公司於106年11月4日後股價未有起色之趨勢相符(見107他4198卷五第95頁),更足徵被告林則奘對於東森國際 公司股價漲跌狀況持續關注,並因投資結果未盡己意而心情不佳。綜上各情,考量被告林則奘、袁梅珍為配偶關係,復衡酌被告袁梅珍交易時點與重大消息發生時間高度吻合,應可確信被告袁梅珍之交易行為係基於被告林則奘所提供之消息而為,被告林則奘、袁梅珍辯稱被告林則奘就袁梅珍相關交易行為均不知情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3、依前認定,本案重大消息至遲於「106年10月10日」已屬明 確,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則係東森國際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消息之「106年11月2日18時30分」,是限制交易時點係至「106年11月3日12時30分」止,基此,被告林則奘指示袁梅珍自「106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3日12時30分」之禁止交易期間所交易之附表四之一所示股票,均屬內線交易。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1、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2、因被告林則奘、袁梅珍在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並無再行賣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情事,因此,本院計算被告林則奘、袁梅珍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係以行為人買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並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查本案買進成交金額為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共計15,997,910元,而本案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如附表四之二所示每股9.16元,擬制之賣出價格為16,634,560元(計算式:9.16元×1,816,000股=16,634,560元),揆諸上開說明,應另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及擬制成本手續費(詳附表四),渠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540,270元。 ㈦、綜上,被告林則奘、袁梅珍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 第1項係就證券詐偽、資訊不實、非常規交易、背信及侵占 等犯罪加以處罰,第2項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 該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參照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下稱犯罪規模),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基此,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判斷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 ㈡、查被告林則奘明知其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被告袁梅珍為同法第5款之消息受領 人,其等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於消息明確後至未公開前,不得買賣公司股票,然仍於上開期間為附表四之一所示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林則奘、袁梅珍所為,係分別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且參 諸上開說明,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 元,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㈢、被告林則奘、袁梅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袁梅珍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下單買賣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林則奘指示袁梅珍以其證券帳戶,先後為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交易,均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交易市場,以同一方式實行,侵害單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於被告為執業律師,有相當教育程度及學養識能,本應恪守律師倫理規範,詎其於獲悉上開影響東森國際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後,於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竟與其配偶袁梅珍共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實有不該,且被告二人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思己過,態度不佳,實應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林則奘、袁梅珍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暨渠等犯罪所得均已繳回(見本院卷二第409至411頁),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及現工作收入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44頁) ,暨其等動機、目的、手段、實際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並為保障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並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應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又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直接利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間接利得)。直接利得,係指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利得,屬利得沒收客體之固有範圍。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欠缺直接關聯性者,除了合乎間接利得,屬於利得沒收客體之延伸範圍者外,皆非所稱之犯罪所得。又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同條第7項則為利得沒收之規定。 前者,著眼於行為人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規定達1億元以上)時,加重其處罰;後者,則為貫徹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二者有本質上之差異,應予區辨。以犯內線交易罪而言,於判斷是否符合前開加重本刑要件,係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基準。其計算方式,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已實現部分,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而未實現部分,則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且不論何種計算方式,均應扣除證券交易稅暨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以真實反應該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客觀結果,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惟於犯罪所得沒收,依10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所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不採淨利原則,則計算犯罪所得時,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應扣除為了犯罪而支出之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 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112 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 ㈣、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林則奘、袁梅珍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後,未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出售,在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其等擬制獲利之犯罪所得為共計63萬6,650元(計算 式:16,634,560-15,997,910=636,650)。又因被告二人間,就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明確,被告林則奘、袁梅珍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各平均分擔31萬8,325元(計算式:636,650÷2=318,325)。 2、因被告林則奘、袁梅珍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在案,有本院收據、收受訴訟款項通知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09至411頁,共溢繳69萬8,600元),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㈤、其他部分: 1、被告袁梅珍於調查局詢問時坦認其均係以撥打電話方式下單交易(見107他4198卷二第550至551頁),是附表六編號1所示被告袁梅珍手機,因為其所有並供本案內線交易所用,且難認予以沒收有何過苛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沒收物價值低微,而應不宣告或予以酌減之狀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 2、至其餘扣案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林則奘、袁梅珍所有(見本院卷一第87頁),然縱與本案相關連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等人犯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1、東森國際公司於106年9月6日發放定於同年月13日晚間6時30分召開第1屆第5次審計委員會之開會通知,討論案由為「本公司為處分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案,擬與潛在投資人進行股權買賣合作洽議」事,再於106年9月6日發放定 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30分召開第16屆第5次董事會開會通知,討論案由為「本公司擬與美商凱雷集團共同處分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案」,顯示截至此時三方就茂德公司一次收購凱雷集團、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之東森電視公司股份已具有高度共識,且有高度成就之可能,足認該消息一旦洩露,將嚴重影響東森國際公司股價,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重大消息,應認本案重大消息於106年9月6日已臻明確。 2、被告林則奘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被告袁梅珍自林則奘處獲悉本案重大消息,渠等明知倘東森國際公司公告上開重大消息後,東森國際公司之股價勢必上漲,亦明知渠等屬前述證券交易法規定禁止內線交易之人,於實際知悉東森國際公司上開重大消息且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於公開市場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東森國際公司之股票,猶基於內線交易犯意聯絡,由被告袁梅珍於附表七之一所示106年9月6日至 同年9月13日期間,由袁梅珍使用袁梅珍元大證券帳戶買進 附表七之一所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嗣林則奘於106年9月13日上午,參與張高祥、廖尚文、東森國際公司顧問雷倩及王令麟間會面,而該次會談中茂德公司表明願以與凱雷集團同一價格收購東森國際公司持有之東森電視公司股份,並同意以東森電視公司之12倍EBITDA做為收購價格,然因凱雷集團與茂德公司間就如何計算東森電視公司之EBITDA金額互有歧異,林則奘於知悉買賣雙方價格具有落差,收購破局之可能性提高後,旋接續前揭與袁梅珍共犯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指示袁梅珍盡快將上開期間所買進之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全數出清,袁梅珍遂於附表七之二所示106年9月18日、同年9月19日,將上開期間所購買之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全數售出,賺 取不法所得為68萬1,500元,因認被告林則奘、袁梅珍此部 分行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嫌等 語。 ㈡、按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就重大消息之定義,增列「明確」、有「具體內容」之要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同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條,亦將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由「其他足資確定 之日」修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其立法理由謂:「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是重 大消息須達「明確」,並有「具體內容」,始能認已成立。在公司併購案,併購契約之成立,通常須歷經數個階段,包括初步磋商、達成協議、董事會決議、簽訂契約等。雙方之磋商須進行至何地步,始能認為已達明確,並有具體內容,而成為重大消息,須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屬事實認定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則奘、袁梅珍之供述;證人張高祥、袁齊芬、莊鎮嶽、黃協興、王令麟、范瑞穎、唐子明、殷尚龍、廖尚文之證述,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袁梅珍元大證券證券帳戶基本資料、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袁梅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梅珍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則奘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則奘基隆二信帳 戶)之交易明細、106年9月11日支出傳票及匯款單、東森國際公司109年6月4日(109)東森總字第094號函暨附件資料 、茂德公司109年6月8日茂字第1090608001號函暨股權買賣 協議書、唐子明提供凱雷集團就本件股權交易案之相關文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被告林則奘與被告袁梅珍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證人袁齊芬與被告林則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傳送電子郵件及附件等件,為其論據。 ㈣、被告林則奘固坦認其於106年8月後即受張高祥委託處理東森電視公司股權收購案;被告袁梅珍固坦認於附表七所示時間以被告袁梅珍元大證券帳戶買賣附表七所示東森國際公司股權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內線交易之犯行,辯稱:附表七所示時間本案重大消息未臻明確,且被告袁梅珍係自主買賣東森國際公司股票,非受被告林則奘所指示等語。 ㈤、經查: 1、被告袁梅珍於附表七所示時間以附表七所示帳戶買賣附表七所示東森國際公司股權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4頁),並有被告袁梅珍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110偵2227號卷一第107至11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2、又東森國際公司固於106年9月6日發放定於同年月13日晚間6時30分召開第1屆第5次審計委員會之開會通知,討論案由為「本公司為處分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案,擬與潛在投資人進行股權買賣合作洽議」,再於106年9月6日發放 定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30分召開第16屆第5次董事會開會通知,上載討論案由為「本公司擬與美商凱雷集團共同處分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案」等情,有上開開會通知等件附卷可參(見110偵2227卷一第225至233頁、第243至283 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查: ⑴、證人即凱雷集團前董事暨總經理殷尚龍於偵查中證稱:我無法確認106年9月6日王令麟、東森國際公司舆茂德公司談論 出售東森電視公司股權的進度為何,以凱雷集團來講,當時案子還在談,不一定會成,當時我們談的是凱雷集圈可以賣東森電視公司股權給茂德公司,東森國際公司也可以賣東森電視公司股權給茂德公司,但不見得會是一起賣等語(見107他4198卷三第463頁)。證人即會計師莊鎮嶽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亦證稱:106年9月13日有到東森電視公司會議室開會,該次會議也沒有做成到底該如何計算股權交易價格的結論,但在該次會議前後,林則奘提到過最好不要買東森電視公司的股權,這樣才是對茂德公司最有利的方案等語(見109偵24639卷一第106至115頁、第145頁)。 ⑵、且揆諸附表五所示唐子明所提凱雷集團時序表,依凱雷集團認知,該集團於106年9月上旬仍與王令麟及東森國際公司討論所有東森電視公司股東共同出售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予茂德公司之可能性,且雙方同意分別進行出售流程等情明確(見107他4198卷三第431至432頁),核與附表三之一所示被告 林則奘、陳劍音106年9月14日對話中陳劍音明確表示「We do not want to be involved in your determination withGW」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相符;另依東森國際公司 處分東森電視公司股權案決策及作業時程表可徵,該公司認係於106年9月20日凱雷集團與茂德公司談判破局後,凱雷集團提議與東森國際公司共同合作尋找買方,東森國際公司乃因此於翌日召集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討論決議上開議案等情(見110偵2227卷一第215至222頁)。基此,衡酌106年9月6日所發放開會通知之議案內容尚難認定交易對象及相關條件,且東森國際公司及凱雷集團是否將依此方向實際執行,仍須視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會審議情形及凱雷集團之談判態度,始可確定。遑論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106年9月20日茂德公司 與凱雷集團談判破局後,該公司仍於106年9月21日通過「本公司擬與美商凱雷集團共同處分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案」之議案,此有東森國際公司106年9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110偵2227卷一第281頁),顯見於開會通知寄發當時,應無特定具體交易對象,就此尚難認定東森國際公司將與凱雷集團併同處分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予茂德公司之消息,於106年9月6日時已然具體明確。尤有甚者,106年9月6日開會通知僅為東森國際公司內部文件,被告林則奘僅為茂德公司之委任律師,其是否知悉東森國際公司內部召開會議之時程,實有未明。 ⑶、此外,觀諸附表三之一所示被告林則奘、陳劍音106年9月14日對話內容,被告林則奘於斯時仍向陳劍音表示茂德公司實不清楚東森電視公司的EBITDA究竟為何,並於翌日表示「Ifpossiblem,just let Chang take a look about 11 or 12」,經陳劍音表示「We will explain at the meeting」等情。而於106年9月15日會議後,被告林則奘又向陳劍音表示:「1、155E的計算方式,我們還是要明白,我們接受其說 明,才會有170E,否則回到155E原點」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參諸東森國際公司處分東森電視公司股權案決策及作業時程表,於106年9月15日茂德公司與凱雷集團就東森電視公司應以11倍或12倍EBITDA計算企業價值仍有爭議,至106年9月20日茂德公司就以12倍EBITDA計算企業價值始為認可(見107他4198卷三第431至432頁),且雙方就交 易價格仍有高達20餘億元之重大落差。基此,於106年9月6 日發放開會通知時,就本案交易成就與否,應認仍有高度不確定性,自難認屬本案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㈥、綜上所述,因本院認定本案重大消息明確時點為106年10月10 日,此部分已如前述,而被告林則奘、袁梅珍於附表七所示時間購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時,本案重大消息尚未明確,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林則奘、袁梅珍此部分行為涉及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禁止內線交易 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而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背景事實: 被告宋佩蓉任職於揚塵綜合法律事務所擔任行政人員;被告王幸子為宋佩蓉友人;被告李藍玉之前配偶黃序魁(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東森國際公司擔任投資總處協理;被告謝長仲原係東森國際公司總管理部副總經理,嗣改任東森國際公司顧問,亦擔任東森電視公司之監察人。 ㈡、因東森國際公司於106年9月6日發放前述開會通知,本案重大 消息於106年9月6日已臻明確。又東森國際公司即於106年11月2日晚上6時30分,始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主旨為「公告本公司擬處分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案」之重大訊息,是限制交易期間為106年9月6日起至106年11月3日中午12時30分止。 ㈢、被告宋佩蓉自林則奘處獲悉本案重大消息,被告王幸子自宋佩蓉處獲悉本案重大消息,被告李藍玉則自黃序魁處獲悉本案重大消息,故宋佩蓉、王幸子、李藍玉均屬證券交易法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消息受領人;而被告謝長仲為東森國際公司顧問,亦擔任東森電視公司監察人,於處理東森電視公司對凱雷集團提告營業秘密法案件中,獲悉本案重大消息,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渠等明知倘東森國際公司公告上開重大消息後,東森國際公司之股價勢必上漲,亦明知渠等屬前述證券交易法規定禁止內線交易之人,於實際知悉東森國際公司上開重大消息且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於公開市場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東森國際公司之股票,猶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進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以牟取不法利益,茲將渠等犯行分述如下: 1、被告宋佩蓉部分: ⑴、被告宋佩蓉受僱於被告林則奘,負責揚塵綜合法律事務所之會計業務,於106年9月初,因辦理業務及日常與被告林則奘、袁梅珍夫妻聚餐期間,聽聞被告林則奘談及茂德公司有意向東森國際公司購買持有之東森電視公司股份案以及收購案進行順利等情,而屬自林則奘處知悉本案重大消息之消息受領人,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附表八之一所示106年9月6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間,以其開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基隆分公司帳號1811-9號證券帳戶(投資人帳號920H-000000-0號,下稱宋佩蓉凱基證券帳戶)、元 大證券基隆校二分公司帳號00000-0號證券帳戶(投資人帳 號986K-000000-0號,下稱宋佩蓉元大證券帳戶)及富邦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基隆分公司帳號661-1號證券帳戶(投資人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宋佩蓉富邦證券帳戶),分別買進附表八之一所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嗣於106年9月20日,被告宋佩蓉與被告林則奘、袁梅珍夫婦聚餐期間,獲悉茂德公司收購東森電視公司股份洽談不順利,旋接續前揭內線交易之犯意,於附表八之二所示106年9月21日、同年9月22日,將上開期間所購買之東森國際公司 股票全數售出。 ⑵、後於106年10月中旬,被告宋佩蓉與被告林則奘聚餐期間見林 則奘態度積極,且由揚塵綜合法律事務所內之行事曆知悉林則奘密集與茂德公司開會等情狀,得知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持有之東森電視公司股份予茂德公司有高度成就可能之重大消息,仍接續前揭內線交易之犯意,於附表八之三所示106年10月25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以宋佩蓉元大證券帳戶、富 邦證券帳戶及凱基證券帳戶,分別買進附表八之三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以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東森國際公司收盤平均價9.16元計算,擬制不法所得為19萬8,800元。 2、被告宋佩蓉及王幸子部分: 被告王幸子為被告宋佩蓉朋友,雙方不定期見面、聚餐,被告宋佩蓉得知上開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所持有東森電視公司股份予茂德公司有高度成就可能之重大消息後,除自行以上開個人證券帳戶購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外,另基於幫助被告王幸子內線交易之犯意,於106年10月中旬聚餐時向被告王幸 子提及此事,並稱:「嫂子(閩南語),東森可以買」等語,被告王幸子明知被告宋佩蓉任職於林則奘之揚塵綜合法律事務所,如藉被告宋佩蓉輾轉自林則奘處得知東森國際公司重大消息,仍屬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禁止內線交易範圍,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附表九所示時間,以其開設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證券)公誠分公司帳號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王幸子華南證券帳戶)、另利用 不知情之母親李秀玉開設於華南證券公誠分公司之帳號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李秀玉華南證券帳戶),分別買進附 表九之一所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嗣於消息公開後陸續賣出附表九之二所示股票,不法所得為17萬0,900元。 3、被告李藍玉部分: 被告李藍玉與前配偶黃序魁離婚後,雙方仍會就2名子女之 生活、接送等事項互為連繫,黃序魁若因公司臨時交辦業務,亦會聯繫被告李藍玉協助接送小孩。黃序魁擔任東森國際公司投資總處協理,於106年下半年起頻繁參與東森國際公 司會議,且就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東森電視公司持股案,曾於106年9月21日參與東森國際公司召開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黃序魁並曾向被告李藍玉表示其有負責處理茂德公司收購東森電視公司股權案件。嗣於106年11月1日,凱雷集團與茂德公司間就出價金額達成共識,進而東森國際公司、凱雷集團就出售持有之東森電視公司股份與茂德公司乙事達成共識,東森國際公司並於106年11月1日定於106年11月2日下午5 時召開第1屆第2次臨時審計委員會、於106年11月2日晚間6 時召開第16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黃序魁得知需列席上開臨 時審計委員會、臨時董事會後,恐因與會無法按時下班,即於106年11月2日上午9時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李藍玉告知因於該日臨時參加董事會,請託被告李藍玉代為接送小孩,並於同日上午9時57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東森國 際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通知書之電子檔予被告李藍玉,該臨時董事會會議開會通知書之開會事由載明「本公司擬處分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案」,而被告李藍玉明知黃序魁為東森國際公司投資總處協理,頻繁參與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之會議,且從黃序魁傳送之東森國際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通知書電子檔,得知東森國際公司將召開東森電視公司股權收購案相關的臨時董事會,故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持有之東森電視公司股份乙事應有極大可能成就,係屬自東森國際公司經理人即黃序魁處獲悉重大消息之人,猶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附表十之一所示時間,以其開設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平鎮分公司帳號585g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李藍玉統一證券帳戶), 於106年11月2日上午10時1分透過手機下單購買附表十之一 所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復於附表十之二所示時間全數賣出,不法所得1萬5,600元。 4、被告謝長仲部分: 被告謝長仲為東森國際公司顧問,亦擔任東森電視公司之監察人,緣於台數科公司有意向凱雷集團購買東森電視公司持股期間,因東森國際公司認法人代表董事唐子明及凱雷集團在臺灣之實際負責人范瑞穎(亦為彼時東森電視公司之董事長)、殷尚龍未經東森國際公司同意,即將東森電視公司營業秘密洩漏予台數科公司,而由被告謝長仲以東森電視公司監察人身分代表東森電視公司對唐子明、范瑞穎、殷尚龍提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之告訴,惟其後東森國際公司、凱雷集團業已達成和解,東森國際公司並於106年9月21日發布附表二編號1所示重大訊息,被告謝長仲則於106年10月6日 以東森電視公司監察人身分代表東森電視公司具狀撤回上揭告訴(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881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自106年10月6日起,謝長仲已知悉東森國際公司、凱雷集團已共同尋得雙方可接受之買家,且股權交易應有高度成就可能之重大消息,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使用其開設在華南證券大安分公司帳號00000-0號證券 帳戶(投資人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謝長仲華南證券 帳戶),於106年11月2日下午1時11分許起,透過手機下單 購買附表十一之一所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復於附表十一之二所示時間全數賣出,不法所得為1萬8,000元。 5、因認被告宋佩蓉就附表八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嫌、就附表九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內線交易罪嫌;被告王幸子就 附表九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嫌;被告李藍玉就附表十係犯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嫌;被告謝長仲就附表十一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宋佩蓉、王幸子、李藍玉、謝長仲之供述;證人林宇文、張高祥、袁齊芬、莊鎮嶽、黃協興、王令麟、宋素英、范瑞穎、唐子明、殷尚龍、廖尚文、陳隆昇之證述,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被告宋佩蓉元大證券帳戶基本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及電子下單委託回報明細表、富邦證券帳戶基本資料表、委託書、客戶對帳單及證券電子式IP報表、凱基證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年度成交記錄;被告王幸子華南證券帳戶基本資料、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及股票交易明細、李秀玉華南證券帳戶基本資料、授權書、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及股票交易明細、委任授權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書面、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及106年10月27日 電話下單錄音譯文、李秀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李藍玉統一證券帳戶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紀錄及投資人網路下單交易IP位址;被告謝長仲華南證券帳戶基本資料、委託書、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委託回報帳號查詢交易委託記錄及成交回報帳號查詢交易成交記錄;東森國際公司109年6月4日(109)東森總字第094 號函暨附件資料、茂德公司109年6月8日茂字第1090608001 號函暨股權買賣協議書、唐子明提供凱雷集團就本件股權交易案之相關文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證人宋素英與被告謝長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謝長仲WHATS 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東森電視公司106年10月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宋佩蓉、王幸子、李藍玉、謝長仲固不爭執渠等分別於附表八至十一所示時間買賣附表八至十一所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然矢口否認有何內線交易之行為,分別辯稱: ㈠、被告宋佩蓉部分:被告林則奘就張高祥擬併同購買東森國際公司股權乙事於簽約前數日方得之,故其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人員,被告宋佩蓉自亦無從至被告林則奘獲悉任何內線消息。又被告宋佩蓉實未曾自被告林則奘獲知任何明確消息,均係基於其自身判斷而購買股票。另本案重大消息明確時點為106年10月31日以後,附表八所示時間 核非限制交易期間,是被告實無內線交易之行為。此外,被告王幸子購買附表九所示東森國際公司之消息來源並非宋佩蓉,就此亦不構成幫助內線交易之犯行等語。 ㈡、被告王幸子部分:被告王幸子係自行從報章雜誌及財經節目中獲悉相關資訊,並非自被告宋佩蓉處得悉任何內線消息而為附表九所示買賣行為,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語。 ㈢、被告李藍玉部分:被告前夫黃序魁於106年11月2日僅係單純傳送其行事曆予被告李藍玉委由其接送小孩,並非傳送開會通知,且被告黃序魁未實際參與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交易案,亦未曾與被告李藍玉談論任何相關事項,被告李藍玉基於自主決定而為附表十所示買賣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行為,核非內線交易之犯行等語。 ㈣、被告謝長仲部分:被告謝長仲雖為東森國際公司之顧問,然並未參與東森國際公司與凱雷集團或茂德公司之任何洽談磋商行為,其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106年9月21日公開消息發 布後始知此事,並因同年10月5日經東森國際公司發函委由 撤回對凱雷集團之告訴其始為之,與其是否知悉東森國際公司與凱雷集團是否已尋得確切買家談妥交易條件乙事,全然無關。其為附表十一所示交易僅係單純調整持股,被告謝長仲所知悉之消息與市場上投資人均相同,並無所謂內線交易之情形可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宋佩蓉部分: 1、被告宋佩蓉於揚塵綜合法律事務所擔任行政人員,於附表八所示時間買賣附表八所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等情,為被告宋佩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並據證人林宇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他4198卷二第532頁),復有元大證券107年4月2日 元證字第1070002306號函所附宋佩蓉元大證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電子下單委託回報明細表、富邦證券107年3月30日富證管發字第1070000707號函所附宋佩蓉富邦證券帳戶基本資料表、委託書、客戶對帳單及證券電子式IP報表、凱基證券108年11月12日凱證字第108000476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年度成交紀 錄等件附卷可憑(見110偵2227卷一第117至125頁、第127至13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就附表八之一、八之二所示時間非本院所認定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已如前述,此部分茲不贅述。 3、附表八之三所示部分: ⑴、被告宋佩蓉於調查局中供稱:我在附表八之三所示106年10月 25日起陸續買進東森國際公司股票是因為我與被告林則奘聚餐或通電話時,發現被告林則奘正在密集的開會,我也有在Google行事曆上看到林則奘要去開會,我覺得他態度很積極,會後心情很不錯,我也不需要問林則奘,就知道他是在處理茂德投資公司跟東森國際公司買東森電視公司的事情,我覺得被告林則奘這麼密集的在開會,我判斷成功機率很高等語(見107他4198卷二第353頁、第358頁);於109年6月4日偵查中供稱:我看到張高祥有去找被告林則奘,又有看到事務所的客戶卷宗,所以知道張高祥要買東森。但我認知東森電視公司跟東森購物公司是同一個集團,我以為就是股票有上市的東森國際公司。我在附表八之三所示時間又再行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是因為我看到被告林則奘又高興了,我覺得快成了,我是看他的臉色判斷有什麼狀況。林則奘Google行事曆上面不會記載開會內容,只會看到要開會,但在附表八之三所示時間我應該不是從行事曆上知道有相關行程,我只是看他心情不好很久,突然心情又變好,所以判斷可能又有進展等語(見107他4198卷二第370頁、第374頁、第377頁);於111年11月9日偵查中供稱:被告林則奘沒有跟我說過可以買東森國際公司股票,我在這段期間不是從Google行事曆判斷,單純就是看林則奘的臉色判斷他心情好壞等語(見110偵2227卷二第79頁)。 ⑵、查諸唐子明所提附表五所示本案時序表及東森國際公司所提處分東森電視公司股權全案決策及作業時程表(見107他4198卷三第431至432頁、110偵2227卷一第215至222頁),被告林則奘於附表八之三所示期間並無與凱雷集團或東森國際公司間之會議,是被告宋佩蓉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稱發現被告林則奘正在密集開會且會後心情不錯,因此研判成功機率高等語,核與客觀事實不符。 ⑶、從而,依檢察官所提相關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宋佩蓉係因觀察被告林則奘情緒好轉乃作為其買入附表八之三所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依據。然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規定,成 立內線交易,須該人所「實際知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被告宋佩蓉倘係因察言觀色而判斷買賣時點,蓋笑容、表情核非具體資訊,亦不表示某一事件即將發生,況人類情緒可能受到諸多因素影響,亦不必然與特定交易有關。基此,尚難認為被告宋佩蓉已實際掌握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決策之具體明確消息,而與內線交易所欲防杜之利用資訊不對稱進行證券交易之立法目的有別。 4、至被告前於偵查中雖就前開犯行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見107他4198卷二第379至380頁),並有被告宋佩蓉111年11月15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111年11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據(見109偵24639卷二第323頁、110偵2227卷二第127至129頁)。然由上開各情交互以觀,實難認被告宋佩蓉所為股票交易係因取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內部消息所致,是不得僅以被告宋佩蓉繳回犯罪所得之行為,作為判斷其成立犯罪之依據,併予說明。 5、從而,因綜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實難認被告宋佩蓉主觀上已知悉特定訊息之具體內容,因檢察官無從證明被告宋佩蓉涉及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之犯 行,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本院自應為被告宋佩蓉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王幸子、宋佩蓉部分: 1、被告王幸子為被告宋佩蓉友人,曾於附表九所示時間買賣附表九所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等情,為被告王幸子、宋佩蓉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據證人林宇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在案(見107他4198卷二第533至534頁),復有華南證券107年3月20日(107)華永營字第0168號函及所附王幸子華南證券帳戶基本資料及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李秀玉華南證券帳戶基本資料、授權書及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7 年4月11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472號函所附李秀玉帳戶交易明細及 傳票影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附李秀玉華南證券帳戶委任授權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書、106年10月27日電話下單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107他4198卷四第49至58頁、第171至176頁、第343至34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宋佩蓉雖曾於調查局供稱:我可能有跟王幸子說過東森股票的事情,我是說「阿嫂子這支可以買喔(臺語)」,但我沒有跟她說多少買,我們吃飯碰到有時候就會分享哪一支股票、基金或是保險可以買,我沒有跟她說張高祥要買東森國際,我們不會講我們事務所在處理什麼案件,這是事務所內部的事情我們不會亂講,就是大家聊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至353頁);並於109年6月4日偵查中供稱:我有跟 王幸子說東森可以買,但我沒有說原因,我就是說「嫂子(臺語),東森可以買」這樣等語(見107他4198卷二第375頁),然被告宋佩蓉於111年11月9日偵查中改稱: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跟王幸子說過東森股票的事情,我也不會說何時要買等情(見110偵2227卷二第80頁),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 議。 3、至被告王幸子於調查局詢問及109年6月5日偵查時雖稱:被 告宋佩蓉好像有跟我說東森國際公司可以買,但我不記得他是說什麼消息,他沒有跟我說價格區間以及買進時間等語(見107他4198卷二第491頁);然其於111年11月9日偵查中又稱:我回家認真想這件事,宋佩蓉應該是真的沒有跟我說過這件事等語(見110偵2227卷二第67頁),是被告宋佩蓉是否曾向被告王幸子告知 「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可以買」乙事,亦有可疑。 4、再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宋佩蓉實際並未自被告林則奘獲悉任何重大消息,客觀上已無從不當傳遞機密消息予第三人王幸子。且縱令被告宋佩蓉確曾表示「嫂子(臺語),東森可以買」等語,然因被告宋佩蓉、王幸子均未能確認上開談話發生時點,實無從認定渠等對話脈絡為何,且依此內容並未就東森國際公司擬與凱雷集團併同處分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予茂德公司此重大消息有任何具體陳述,亦即此模糊且空泛之語句,實際上並未揭露任何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投資決定之資訊,就此尚難認被告宋佩蓉構成就「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傳遞。從而,即使被告王幸子據此語句而為投資行為,亦難遽以內線交易相繩。 5、尤有甚者,相關報章媒體於106年10月23日亦曾報導標題為《 產業》東森電視三度喊嫁,兩團隊搶親」,內容略為:東森國際與凱雷集團於106年9月已經董事會通過,擬共同處分雙方所持有東森電視公司股權,而凱雷集團對茂德公司所提出來之價格相當不滿,交易因而陷入僵局。然因外資仍看好臺灣投資環境,摩根史丹利將與廣欣伍股份有限公司組成新團隊,對東森電視公司股權出售案釋出搶親訊息等情(見107 他4198卷五第78頁)明確,據此,亦不能排除被告王幸子辯稱其係自其他管道認定因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存有利多消息,而依據市場傳聞結合自身經驗判斷,決定購買附表九所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可能。 6、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宋佩蓉基於幫助之犯意傳遞重大消息予被告王幸子,併由被告王幸子於知悉消息後為附表九所示買入行為,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宋佩蓉、王幸子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李藍玉部分: 1、經查,被告李藍玉前夫黃序魁時任東森國際公司投資總處協理,並曾列席106年9月21日東森國際公司召開第1屆第6次審計委員會及第16屆第5次董事會,另因黃序魁收到其須列席106年11月2日第1屆第2次臨時審計委員會、於106年11月2日 第16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之會議通知,乃於106年11月2日上 午9時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李藍玉傳送「臨時開董事會」、「如果我來不及,今晚八點你先幫我接祺祺」、「我回去再接他」等訊息。又被告李藍玉於附表十所示時間買入附表十所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等情,為被告李藍玉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並經證人黃序魁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7他4198卷二第253至268頁、第283至287頁、本院卷三第57至71頁),復有 被告李藍玉、黃序魁106年11月2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06 年9月21日東森國際公司第1屆第6次審計委員會及第16屆第5次董事會、106年11月2日第1屆第2次臨時審計委員會及第16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簽到簿等件存卷可考(見107他4198卷二第275頁、第277至279頁、107他4198卷五第200頁、第2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檢察官雖稱證人黃序魁所傳送之照片為上載「本公司擬處分東森電視公司股權案」之開會通知,並以被告李藍玉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等為據,然查: 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李藍玉調查局所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83至207頁): 顯見被告李藍玉於接受詢問之過程中,實際上並未能確認證人黃序魁是否曾傳送上載議案內容之開會通知予其,且其亦不知悉會議內容究竟為何及是否與東森電視公司股權案有關甚明。 ⑵、再參諸被告李藍玉於偵查中係表示:我應該是在下單前一個月左右聽被告黃序魁提過東森有人要買他們的股票。被告黃序魁傳送的照片沒有寫開會的目的,我不知道他們董事會是要開什麼,也不知道當天的開會內容就是要討論東森電視公司股權收購案。他有跟我說過之後開會不會這麼多,我是自己認為這個專案就是東森電視公司收購案,但他沒有這樣跟我說等語在案(見107他4198卷二第108至109頁),據此實 無從認定證人黃序魁所傳送之照片確為「開會通知」,被告李藍玉並得藉此得悉本案重大消息。 ⑶、又證人黃序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稱:我在106年中曾經 奉王令麟指示蒐集茂德公司和張高祥的相關資訊,但106年6月以後就沒有再處理茂德公司相關業務,我也沒有參與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交易案的任何作業。我在106年9月21日當天才知道東森國際公司有意出售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但要賣給誰我不知道。我會知道本股權交易案是因為我有列席106年11月2日董事會,但我不確定議事組有無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給我,所以開會內容我在事前不一定會知道。我之所以參加這兩次會議是因為議事組指定相關部門出席備詢,並非我有參與任何相關業務。我和李藍玉於離婚後不會跟對方討論生活或工作狀況,我們只會討論跟小孩有關的事情,被告李藍玉不會知道我們公司的會議內容,因為我自己都是到106年11月2日開會才知道此次交易案,所以我可以確定我沒有將這件事情告訴被告李藍玉。我雖然有在106年11月2日上午傳送一張照片給李藍玉,但一般而言我只會拍我的行事曆給被告李藍玉,那張照片應該就是我的行事曆,所以我才會在照片下方說「臨時開董事會」。我不記得被告李藍玉有沒有問過我東森電視股權的相關事情,頂多是在106 年9月21日前茂德公司有意收購東森電視公司股權的事情他 詢問我是否跟我們有關,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因為我自己也沒有參與談判或相關作業,我如何能告訴被告李藍玉。(見107他4198卷二第257至267頁、第283至286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離婚之後除了照顧小孩的互動以外,很少溝通聯繫,更不可能分享投資資訊。但因為我在臺北工作,小孩就學及安親班都在桃園,有時候我會來不及去接送小孩,就會請在桃園工作的被告李藍玉就近去接送小孩。因為我們離婚後基本上沒有互動,所以我如果要請她幫忙,都會檢附相關的事證告訴她真有此事,請她協助。而我在東森國際公司工作的時候有一個Office 365系統,會議時會通知要開會之人,訊息只會顯示時間跟要出席的會議,我就會把這個Outlook行事曆截圖給李藍玉。我們在交接小孩的過程 中也不會討論到有關投資的事情。當時東森國際公司要把東森電視公司股權出售的事情早已見報。我在偵查中雖然說過李藍玉曾經詢問我有關東森電視公司股權的事情,但實際上是我沒有任何印象有跟她討論過此事,我之所以在偵查中這樣講,是因為檢察官說李藍玉有這樣說,所以我才這樣回答,但事實上我沒有印象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至67頁)。 ⑷、而依證人黃序魁之證述可徵,其工作內容實際上與本案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交易案無關,僅係單純受指派列席相關會議,且其自身於106年11月2日開會前亦不知悉上開交易之相關內容,就此實難認證人黃序魁於106年11月2日傳送訊息予被告李藍玉時,業已知悉本案重大消息,並得傳遞該資訊予第三人。再依被告李藍玉上開所接收之對話訊息,內容僅提及黃序魁須臨時參與會議,並為子女接送安排等日常溝通語句,亦未曾敘明與東森國際公司擬處分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予茂德公司之相關資訊,被告李藍玉縱認該會議與東森電視公司收購案有關,實僅係出於其個人主觀臆測,就此自難遽認被告李藍玉係藉上開訊息而自黃序魁此內部人得悉任何未經公開且具體明確之重大消息。 ⑸、至被告李藍玉於偵查中表示曾於106年11月2日前一個月許聽被告黃序魁提過東森有人要買他們的股票等情,然因東森電視股權出售之相關訊息於106年9月22日、106年10月23日均 曾經揭露於相關報章媒體,已如前述(見107他4198卷五第78至79頁),且證人黃序魁於偵查中亦表示張高祥加入東森 電視公司的競標都是新聞媒體的資料,有在關注東森電視公司股權的投資者都會知道這些新聞等語明確(見107他4198 卷二第285頁),是被告李藍玉所得實際掌握之相關資訊, 實難認已因此超出一般市場投資人所能得知之程度。 ⑹、另檢察官所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內顯示被告黃序魁平板電腦中存有協議書云云,然觀諸該檢視報告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見110偵2227卷 一第471頁),此部分所述,應係檢視報告誤載無疑。 ⑺、從而,依檢察官所提相關證據,尚難認被告李藍玉曾獲得本案重大訊息並因而為附表十所示交易,亦即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李藍玉無罪之諭知。㈣、被告謝長仲部分: 1、被告謝長仲於105年6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擔任東森國際公司顧問,另103年10月25日至106年11月14日擔任東森電視公司監察人。東森國際公司於106年5月4日函請被告謝長仲對 東森電視公司董事長范瑞穎、董事殷尚龍、唐子明及其他相關人員提出違反營業秘密法及背信等罪之刑事告訴,後被告謝長仲即以監察人即東森電視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6年5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范瑞穎、殷尚龍、唐子明提 出刑事告訴。後於106年10月5日東森國際公司再行函請被告謝長仲對上開人等撤回前揭刑事告訴,被告謝長仲乃同以東森電視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6年10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情,為被告謝長仲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2頁),並據本院查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873號偵查卷宗(下稱106他5873卷)確認無訛,復有東森電視公司變更登記表、東森國際公司105年5月13日(105)東森總字第119號聘函、106年2月15日(106 )東森總字第035號聘函、106年5月4日(106)東森總字第122號函、106年10月5日(106)東森總字第271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見106他5873卷第18至20頁、107他4198卷三第417至419頁、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第243頁)。又被告謝長仲 於附表十一所示時間買賣如附表十一所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等情,為被告謝長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2頁),另 有華南證券股份107年3月22日(107)華永營字第0163號函 附謝長仲華南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考(見110偵2227卷一第189至21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2、查諸被告謝長仲雖於106年9月5日確有傳送「地產大亨茂德 要砸110億買東森電視」之新聞網址連結予證人宋素英,並 於106年10月3日至同年月5日間與宋素英討論對范瑞穎等人 撤回上開刑事告訴之相關事宜,復於106年10月16日傳送: 「素英:EMI與凱雷聯賣電視台股權案,我方還想對買方提 出一些特約條款要求(如除尊稱他為創辦人外)?假設我方未能與買方達成協議而致EMI未出售電視台股權,那買方律 師會考慮買方買下凱雷持股後仍要續面對『前期電視台換照時暴發的EMI股東終因有黨政軍成份而持有電視台股權乃違 返(應係違反之誤植)法令』的環節而也不趕緊買凱雷的持股?」,另於106年10月19日傳送「此次聯賣還會走first right to offer的程序嗎」等訊息內容證人宋素英,此有渠 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107他4198卷二第337至343頁)。然證人宋素英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對凱雷集團人員撤告的事情與茂德公司的洽購案無關,是因為106年9月21日東森國際公司發了一個要與凱雷集團聯賣的重大訊息,所以才會有要請謝長仲撤告的事情,我也不知道106年9月20日談判破局後什麼時候茂德公司與凱雷集團又重啟談判等語(見107他4198卷卷二第331至333頁),從而, 僅觀以被告謝長仲與宋素英上開對話內容,實難認定其有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獲悉任何本案重大消息之情事。3、再者,檢察官又稱被告謝長仲於109年10月19日曾向王姓不 詳友人表示:「簡要補充為何王〇先生下決心要完全出脫東森電視股權及交易後將不再涉入東森電視事宜的最關鍵因素:因他已確認及體認『無論台灣執政者為何黨派,NCC及社會 與論已不可能核准、允許他或有他參與的投資方去取得東森電視的經營權或主控權』,無論此是否對他公平,但他必需接受此無法逆轉的事實」等語(見110偵2227卷一第471頁),復於106年10月30日在與蔡鴻青、其秘書WinnieYeh等人之對話群組中表示:「僅是與王内部討論」、「沒有具體投資人對象前,王無法要求凱雷與『投資人代表或顧問』會面... 」等語(見107他4198卷二第52頁),顯見其於本案禁止內 線交易期間已知悉本案東森國際公司將與凱雷集團共同處分所持有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予茂德公司之重大消息等情。然查: ⑴、被告謝長仲於偵查中供稱:約在106年10月間,王令麟前往在 中和的東森得意購開會,那一次有約我一起過去討論一些網購商務的事,我當時是以東森國際公司兼職顧問身分過去開會,會議結束後,在東森得意購辦公室的走廊,王令麟當面跟我說,凱雷集團是有很積極的跟一些買主在談,但是不知道能不能談得成,我們是不是應該自己去找一些潛在買家,看看他們的出價,好作為東森國際公司收到凱雷集團通知優先出價時的評估,我因此才與蔡鴻青成立群組。原本是106 年10月13日就要安排見面,但後來沒有約成就改到10月31日。因為會議前蔡鴻青問我凱雷集團是否會派代表出席,所以我才回復「沒有具體投資人對象前,王無法要求凱雷與『投資人代表或顧問』會面」等語(見107他4198卷二第43頁)。 ⑵、觀諸檢察官所提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於109年9月22日被告謝長仲即曾向黃姓不詳友人表示:「如果賢兄有接洽到擬購買東森電視的對象(王可配合),請聯絡我。售價參考台數科所出價位」,又於109年10月19 日向另一不詳蔡姓友人表示:「…目前局面是我分別勸唐與王:若倆方不能同時聯賣給同一買主,雙方都出不了場,會有一些買主及NCC都認為二股東互相對卡無解的環節難解而 不會僅審查凱雷出場的申請,…因此唐與王本次非合作不可且讓王有50%決定權。故有勞賢兄加緊洽賢兄認為可行的架 構中的候選對象們,先不需考慮王未來尚能在電視台能參與的角色,先以能同步取得二賣方mandate,迅速成交為首要 考量。」等語(見110偵2227卷一第471至473頁),且被告 謝長仲於與蔡鴻青之上開群組中,確於106年10月4日即邀約蔡鴻青於106年10月13日與被告王令麟會面(見107他4198卷二第49頁),僅其後因故改期,是被告謝長仲上開所稱其係於106年10月間即受被告王令麟所託尋覓潛在買家等情,應 非無據。 ⑶、再考以證人王令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忘記我有沒有請被告謝長仲去找潛在買家,但我沒有告訴謝長仲東森國際公司要與凱雷集團一起出售東森電視公司股權給茂德公司等語(見109偵24639卷二第304頁),是證人王令麟於本院認定之 重大消息明確時點即106年10月10日後是否確有向被告謝長 仲說明凱雷集團與茂德公司之談判進度,並指示其另覓潛在買家等情,實無從認定屬實。 4、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經查:⑴、被告謝長仲雖於109年6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在106年10月31日傳訊息給蔡鴻青應該是王令麟有跟我說,凱雷集團洽談賣東森電視公司股權乙案,有一個潛在的買家快要談成,王令麟擔心這個是由凱雷集團主導,對東森國際公司可能不是最好的買主,而且也擔心最後又談不成,所以希望有一個備案,因此王令麟看中我投資圈比較有人脈,希望我同時向外尋找可能的投資買主,我才會去找巴黎銀行臺灣區總經理蔡鴻青,希望蔡鴻青可以推薦一些人選給我等語(見107他4198卷二第12至13頁),並於109年6月4日繳交因附表十一所示買賣股票之獲利,此有109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等件可考(見107他4198卷二第57至62頁)。 ⑵、然縱據上情以觀,王令麟委由被告謝長仲尋覓潛在買家之時間與所述具體內容究竟為何,實有未明,且被告謝長仲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就其邀約聚會時間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認被告謝長仲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以之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5、從而,因東森國際公司擬與凱雷集團併同處分東森電視公司股權此事實,於106年9月21日即經該公司公告於眾,而參諸東森國際公司所提處分東森電視公司股權全案決策及作業時程表,被告謝長仲亦未曾參與任何與茂德公司間之談判程序(見110偵2227卷一第213至215頁),是實難僅因被告謝長 仲曾以監察人身份對范瑞穎等人撤回告訴或受王令麟所託尋找潛在買家,即得認定其對本案重大消息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即已知悉,並為附表十一所示買賣行為。 6、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謝長仲買進附表十一所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時,已經獲悉該公司有上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謝長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 157-1 條: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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