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古孟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孟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0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孟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古孟杰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3倍以上 ,竟仍駕駛電能重型機車上路,對往來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嚴重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過去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 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欠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陳高職肄業、經濟勉持、現職駐唱歌手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00號被 告 古孟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孟杰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號之自來水博物館附近水岸之攤位,飲用調酒及高粱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2時30分許,騎乘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Gogoro)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GoShare之電動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3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孟杰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 日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