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柏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鈞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9846號、112年度偵字第3086號、112年度偵字第34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柏鈞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五),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三、四),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柏鈞與代號AD000-A11160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8月間左右 ,因A女在酒店工作,黃柏鈞係酒店客人而認識,嗣A女自酒店離職後,與黃柏鈞透過社群軟體微信(下稱微信)維持聯繫,兩人因而於同年9月底左右開始交往,詎兩人於交往期 間多次因個性不合、A女欲分手等問題發生爭執,黃柏鈞竟 於下列時間,於A女至其住處(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1)房間內與其獨處之期間,對A女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0月22日間,A女因欲分手、不願發生性行為等事宜與黃柏鈞發生爭執,黃柏鈞即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A女之手臂,致A女受有手臂瘀青、紅腫之傷害,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A女之 行動自由,進而迫使A女配合脫去衣物,並不顧A女已表示不願意之言語,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同意繼續與黃柏鈞交往,黃柏鈞乃於 翌日(即23日)深夜時同意A女返家,兩人並繼續維持男女 朋友之交往關係。 ㈡於111年10月26日間,因A女再次與黃柏鈞發生爭執,黃柏鈞另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住處房間上鎖,並持白色剪刀在A女臉龐遊走,稱要將酒精淋在身上與A女同歸於盡,又接續徒手毆打、腳踹A女手臂及勒A女脖子,打A 女巴掌,使A女配戴之眼鏡掉落地上後再以腳將上開眼鏡踩 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又以房內之Iphone充電線勒住A 女脖子,致A女受有臉部挫傷、脖子紅腫、手臂瘀青及紅腫 之傷害,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嗣A女同意繼續與黃柏鈞交往,黃柏鈞方於翌日(即27日 )深夜時同意A女返家,兩人仍繼續維持男女朋友之交往關 係。 ㈢嗣A女因上開事件,始終無法克服內心之恐懼及害怕,乃於11 1年11月5日凌晨3時32分透過微信,傳送敘明其恐懼、兩人 不適合、祝福對方等內容之分手訊息給黃柏鈞。黃柏鈞收受上開訊息後,假意同意A女之分手,稱之後仍可以工作關係 與A女相處,A女可擔任其黃金買賣生意之合夥人,並於111 年11月8日上午傳送訊息要求A女至其住處,一同外出接洽生意合夥人、從事黃金交易,A女不疑有他,依約於當日下午2時抵達黃柏鈞住處後,黃柏鈞隨即以A女開始工作,須與其 母親打聲招呼為由,將A女騙入其住處房間內,並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恫嚇稱其已經花錢 找混混到A女家門口守候,如果不與其復合、隨意離去,將 叫這些人傷害A女家人之言詞,使A女心生畏懼,以此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A女僅能請求黃柏鈞不要為此行為,並順從繼續與黃柏鈞交往。黃柏鈞又以此脅迫及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強制 性交得逞。嗣A女遭剝奪行動自由而在黃柏鈞住處留宿2夜後,於同月10日請求黃柏鈞讓其返家,黃柏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若A女不提出重要物 品抵押,即不讓A女離去,最終A女僅能依黃柏鈞之要求,由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至附近便利超商提領12萬元之現金,共交付27萬元之金錢給黃柏鈞,並約定會再返回黃柏鈞住處以後,黃柏鈞始同意A女於該日深夜離去 。 ㈣A女因黃柏鈞前開恐嚇、脅迫將加害於自身及家人之言詞,於 111年11月14日下午再次前往黃柏鈞住處,黃柏鈞又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恫稱只要離開或 消失,一通電話就可以傷害A女家人,否則A女就死定了等言詞,以此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並以脅迫 及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 強制性交至少1次得逞。嗣A女因黃柏鈞自111年11月14日下 午後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多日,終不堪精神上之折磨,於同月22日傳送訊息向其母求救,請求其母至黃柏鈞住處將其帶離,A女父母因此察覺有異,認為A女遭人挾持,乃報警處理,經警抵達黃柏鈞住處後,該時與黃柏鈞至酒店聚會之A女 ,始一同返回黃柏鈞住處,A女方能於11月22日晚間偕同員 警及父母離去該處。 二、黃柏鈞與A女分手後,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 絡先前透過傳播公司、飯局認識之己○○,己○○並曾多次至黃 柏鈞住處陪伴黃柏鈞。嗣己○○於111年12月1日留宿黃柏鈞住 處時,因有發薪水及支付廠商貨款30萬元之需求,向黃柏鈞調款,己○○雖因黃柏鈞未及調得款項而離去,然黃柏鈞於11 1年12月2日晚間,以可請友人幫忙調錢為由通知己○○返回其 住處,己○○於晚間10時54分許抵達黃柏鈞住處後,卻發現款 項仍未調得而欲再次離去。詎黃柏鈞因對己○○處理事宜之態 度不滿,竟不斷責罵己○○,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 在住處樓層之電梯門口,搶走己○○之鞋子,以此方式妨害己 ○○穿鞋離去之權利。後因己○○傳訊請友人代為報警,經警於 翌日(即3日)凌晨0時15分到場處理後,己○○始偕同員警離 去。 三、案經A女、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 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黃柏鈞對告訴人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內揭露足資識別A女、親 屬身分之前開資訊,是本案判決就A女及其親屬之姓名、地 址等相關資訊,均僅記載代號或簡稱。 二、A女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 ㈡經查,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據其具結擔保證 述之信憑性(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149、273頁),復無證 據足認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A女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傳喚A女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 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三、A女與A女之母間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就A女與A女之母間對話紀錄部分,雖不爭執對話紀錄存在,然主張對話內容係傳聞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云云。 ㈡惟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上開對話紀錄,係A女或其母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iMes sage傳送給彼此之訊息,該訊息內容在本案係用以認定A女 於案發時間有對外求援而傳送訊息之舉動、以及A女當下之 心理狀態,據此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用以補強A女之證述內 容,尚非用以證明該對話內容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即非傳聞,而屬文書證據,並經本院依法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此部分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尚非有據。 四、本判決下述有罪部分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下述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就甲 部分均坦承犯行,就A女部分固不否認其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亦曾於上開時間至其住處留宿,且111年11月22日晚間A女係於員警到場後,偕同員警、A女父母離開其住處,此後兩人即未再聯 繫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希望能夠與A女成為 男女朋友,但A女是以金錢來衡量我們的關係,A女雖有於上開時間至我住處過夜,我也會習慣將房間上鎖,但我沒有不讓A女離去、沒有毆打A女、也沒有用Iphone充電線勒住A 女脖子、持剪刀在A 女旁揮舞,或稱要將酒精淋在身上與A 女同歸於盡、威脅A女家人之言論,反而是我請A女不要傷害我,我常常被A女罵到心裡很不舒服。我跟A女的爭吵都是在公共場合,第一次是A女跟我要錢,我都給A女,就沒有爭執,另一次是我在外面請A女親我的臉頰祝我好運,A女就暴走了。至於A女於111年11月10日給我的錢不是用來抵押,是因為A 女一直要我買BMW420I的車給她,講了很多次,所以這個22萬元是A女給我,我要再貼錢去買BMW給A女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1.A女雖證稱其遭被告多次強制性交,然於案發長達1個月之期間內,由被告住處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微信對話紀錄,均顯示A女與被告甚為親密,且A女持有被告住處之鑰匙,亦得自行外出接觸他人,卻未呼救、逃離、告知家人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甚至會主動邀約被告出遊,顯見A女並無畏懼被告之 情形,亦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不同。 2.A 女證稱遭被告毆打致傷部分,僅有提出照片而未至醫院驗傷,且證人A女之母及證人即被告之母李金珠(下稱李金珠 ),均證稱未曾見過A女於110 年10月間有任何傷勢,A女於11月至醫院時,驗傷結果顯示身體並無明顯外傷,雖時間較久,然A女所提出之傷勢證明,仍值懷疑。且依A女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A女於案發前即有精神疾病,則其提 出之精神科診斷證明與被告之相處是否有關,亦有可疑。 3.至A女交付27萬元給被告部分,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本即可能有感情或金錢上糾葛,本案中在A女與被告有相當程度 金錢往來之情形下,尚難認A女交付之27萬元係做抵押之用 ,而可能係其他原因所導致。 4.依上所述,A女於案發期間與被告互動親密,留宿期間亦可 自由進出被告住處,復與李金珠互動自然,更未曾向任何人求救,顯見A女之片面指述與卷證不符,亦無補強證據,不 足採信。佐以A女之家人並不知悉A女實際工作內容,本案告訴亦有可能係A女因遭父母質疑,為免遭非難而提出,是不 能以A女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相關犯行。 二、事實欄一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所同意(見侵訴卷㈠第238至240頁),均堪認定屬實: 1.被告與A女前有金錢、感情之往來,被告於對話中稱A 女為 「寶寶」。 2.A 女曾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至被告住處過夜留宿至23日晚間始離去。23日晚間將近12時,A 女始返回自己住處,有被告與A 女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35 頁)、被告住處大樓1樓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387至238 頁)可證,兩人於該次留宿期間有發生性行為。 3.A 女曾於111年10月26日至被告住處,留宿至27日晚間10時 許始離去返回自己住處,有被告與A 女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51頁)、被告住處大樓1樓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39至240頁)可證。 4.A 女曾於111 年11月5 日傳送微信訊息給被告,表示希望被告能遇到一位真能帶給被告像偶像劇般愛情的女子,祝福被告(見偵39846 不公開卷第73頁)。嗣被告與A 女之對話中,即開始談及黃金交易,被告亦表示A 女可稱呼其為老闆、要A 女多學習,兩人並約於111 年11月8 日下午一同出外從事黃金交易,A 女於下午2 時23分許並應被告之邀請進入被告住處(被告於訊息中表示「妳要上來跟媽咪說一聲啊」、「豬頭開始工作不用打招呼喔」【見偵39846 不公開卷第73至85頁】)。A 女自該日下午留宿被告住處至10日晚間始離去,並於11日凌晨0 時前搭車離開,有被告與A 女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39846 不公開卷第87頁)、被告住處大樓1 樓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見偵39846 不公開卷第244 至247 頁)可證,兩人於該次留宿有發生性行為。 5.A女曾於111 年11月10日晚間,陸續由自己之帳戶轉帳5 萬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5 萬元(永豐商業銀行DAWHO帳戶)、5萬元(永豐商業銀行DAWHO帳戶)至被告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並當場提領現金12萬元交付被告,總共交付被告27萬元之金錢,有A 女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361頁,侵訴卷㈠第471頁)。 6.A 女曾於111 年11月14日下午2時後至被告住處,並留宿至22日晚間,方因A女父親當日晚間報警,經員警偕同A 女父母親至被告住處,該時在外之A 女、被告始一同返回被告住處,隨後A 女即隨同父母離開,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9846 不公開卷第231頁)、被告住處大樓1 樓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48至261頁)可證。 7.A女於上開各次留宿被告住處期間,有多次與被告一同外出 ,亦有單獨外出後返回被告住處之情形。 ㈡關於被告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強制性交之行為及案發經過,業據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 : 1.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如下: 對應事實欄部分 偵查中證述 審判中證述 一㈠部分 ⑴我和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在一間酒店認識的,111年9月30日開始交往到111年11月22日(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145頁)。 ⑵111年10月22日至23日我住在被告住處,我原本是沒打算住被告住處,但被告強迫我過夜,在外面被告都表現得很正常,但只要我一進到他家裡面,被告就會變得很生氣,因為我就是不想要,而且我那時候有提分手,我覺得我們不適合,然後被告就打我,用拳頭揍我的手臂,左右手都有,直接鎖門把我推倒在床上不能走,我只要一提出分手,被告就直接揍我,被告覺得我提分手是在傷害他,要求要補償,要我跟被告發生關係,我只好妥協配合,我怕被告再打我(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146頁)。 ⑴我是在工作場所即臺北市大安區的酒店認識被告的,大約是111年8月,後來我跟被告討論一些工作的事情,所以又重新聯絡,大概9月底時交往(見侵訴卷㈢第175至176頁)。 ⑵111年10月22日我到被告住處,我一進去,被告就直接把我帶到房間,進到房間後,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回家,但我們在吵架,吵得很兇,因為我那時候跟他提分手,我覺得我們很不適合,也覺得被告怪怪的,被告沒辦法接受,不讓我走,表情很恐怖、很兇,叫我不要再講這種話,要聽他的話、繼續在一起,我堅持不要,他就開始打我,用拳頭一直打我的手臂。打完之後,我有和被告發生性行為,就是我妥協了,被告強迫我把衣服脫掉,叫我趴好,然後跟他發生關係,用陰莖進入陰道的方式,對我為性交行為,我有說我不願意,還沒發生時就表明不想要了,被告還是繼續進行。一直到隔天被告同意讓我離開房間,因為我騙被告說願意繼續跟他交往(見侵訴卷㈢第177至182、214至215、225頁)。 ⑶我於111年10月22日至23日遭傷害後,回家後馬上有拍照片,因為我要保護自己,不然被告會說沒做過這件事。被告傷害我時,就是一直打我、吼叫,那種吼會讓我全身一直發抖,說什麼「你只能跟我在一起」,邊講會邊揍我,我就被打到不敢講話了,當下我覺得害怕、很恐怖(見侵訴卷㈢第212至214頁)。 一㈡部分 ⑴我被打之後,111年10月26日又去被告住處過夜,因為被告口頭有認錯他10月23日打我的事情,我以為不會再發生了,去了之後我還是跟他說我沒辦法再跟他在一起了,他聽了之後沒辦法接受,又揍我雙手臂還有頭跟臉(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至147頁)。 ⑵111年10月27日拍得受傷照片是10月26日晚上到10月27日晚上在被告住處,我在尖叫的時候,被告摀住我的嘴,所以我的臉有受傷,被告也有賞我巴掌,眼鏡直接被他打飛,然後被被告踩壞,脖子的部分是他徒手掐我的脖子弄傷的,他還用拳頭揍我的手臂。26日晚上被告還有用Iphone充電線勒我脖子,有拿一把頭是尖的小剪刀,一直在我臉旁邊揮動,還把酒精淋在自己身上,拿打火機說要跟我同歸於盡,我當時很害怕(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69至270頁)。 ⑴111年10月26日我又到被告住處,因為那時候對被告來說我們還是在一起,當天在房間內有發生衝突,被告一樣有打我,也是先用拳頭打我手臂、也有踹、勒我的脖子,徒手勒,然後有拿一個充電線,還有賞我巴掌,我的眼鏡被被告打掉後,我就站起來要馬上撿起來戴,他就生氣得把眼鏡搶走,一直踩就被踩壞了。當天被告有拿出一個很小的白色剪刀,一直拿剪刀在我的臉旁邊遊走(見侵訴卷㈢第182至183頁)。 ⑵我遭傷害後有拍照,是我在被告床上,趁被告睡著時拍的,那時有跟他家人求救,但是沒有人把我帶走,所以我只能自己保護自己。我於10月27日傳送訊息給被告,我才剛被被告打完,不敢當面跟被告說不要在一起,我只能回到家的時候再傳給他(見侵訴卷㈢第215至216頁)。 一㈢部分 ⑴111年11月8日被告是用騙得把我騙到他家,他說要帶我去工作賺錢,把我騙到他家,但當時我進去他家後,他就把我關起來了,我們根本沒有去見賣黃金的人,被告就開始恐嚇我要繼續當男女朋友不准分手,我11月5日有跟他提分手,因為被告前3次都強迫我留在他家,而且還有暴力傾向,被告說他已經花40萬元僱用小混混在我家門外守候,如果我不跟他交往的話他就會命令這些人去我家,傷害我的家人,當下還有一個男生打電話給他,他有問被告說要動手了嗎,被告說先不用,這次也有脅迫我發生性行為,被告還有恐嚇我說要用繩子、膠帶把我嘴巴封住(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146、271頁)。但當時我進去他家後,他就把我關起來了,我們根本沒有去見賣黃金的人,我跟他的對話紀錄說要去工作,那是我還在計程車上的對話紀錄。 ⑵我於111年11月10日要轉帳5萬、5萬給被告,是因為我想回家,被告不讓我走,說必須要有重要東西抵押才能走,被告一開始問我銀行有多少錢,要我銀行存款的百分之60給被告,但是轉帳有限額,所以我當天從中國信託轉5萬塊、永豐銀行轉10萬、又到便利商店7-11提領現金12萬給被告,總共27萬,被告的意思是我要給他錢才能走(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147頁)。11月11日被告讓我回家之後,才會傳訊息說對不起他已經開始害怕了(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71頁)。 ⑴我於111年11月5日有傳想要分手的訊息給被告,111年11月8日被告有用訊息告訴我,他跟客人約好,說要帶我去見他的合夥人、跑工作的流程,後來我到被告住處,沒有去見被告的合夥人,被告直接把我帶進房間,沒有講任何關於工作的內容,直接要求我復合,也是不讓我離開,當時他朋友「阿齊」有打來,問說哥要動手嗎,被告應該是故意讓我聽到這個恐嚇的話,被告有很直接地跟我說他有花錢,叫他們安排幾個小混混在我家門口,我聽到後很緊張,拜託被告不要這樣,開始聽被告的話(見侵訴卷㈢第186至188、233頁)。被告還有從更衣室拿出一綑咖啡色的繩子,說他要開視訊把我綁起來,看著那些壞人打我的家人、砸店、把他們打到殘廢,我覺得很恐怖,就是一直求他不要這樣做(見侵訴卷㈢第217至218頁)。 ⑵這次也有發生性行為,過程跟前述差不多,被告要我自己把衣服脫掉、躺好,他會主動靠過來,然後就以陰莖進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會說我不舒服、表情也都不情願,故意把腳夾緊(見侵訴卷㈢第218至219頁)。 ⑶111年11月10日晚上11點,我有轉帳5萬元3次到被告的銀行帳戶,那時被告本來叫我把證件、手機都留在住處,說要有重要的東西抵押在他那,才確定我不會逃走,但我不想要留這些東西,所以就改成轉錢給他,因為被告覺得15萬不夠,要我能提多少就提多少,所以我又到超商提領12萬現金交給被告(見侵訴卷㈢第188至189頁)。 一㈣部分 ⑴我111年11月14日有到被告住處,111年11月8日他有先恐嚇我說如果消失的話,就要傷害我的家人,要把我家人打到殘廢,是111年11月10日在他家的時候,他要求我14日要準時到他家,我單純很害怕他會做出傷害我家人的事情,所以才會乖乖聽話(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145頁)。當天我有答應他要跟他見面,但我沒想到要過夜,是後來被強迫留在那邊,被告會帶我去買新的內衣褲是因為我每天都待在那裡沒有換洗的衣服(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71頁)。 ⑵111年11月14日至22日這段期間,我怕被告會對我做出不利的事情,都對他百依百順,這段期間我們都正常出入,我被強迫留在他家不能回家,都是用言語恐嚇的方式,被告沒有動手。他這段期間都一直恐嚇我,只要我離開,他一通電話就可以去傷害我的家人,我有單獨下去買飲料,但是我也不敢跑,因為被告知道我家在哪。最後我是斷斷續續傳訊息給我媽媽求援,我曾經跟被告之母求救過,但被告之母不理我(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146至147頁)。 ⑴111年11月14日,那時候我已經處在被被告控制的階段,他叫我去就一定要去,我上一次離開時,被告有威脅我說14日也要去找他,我有答應他,不然他就會一直拿要傷害我家人的藉口一直威脅我,這次一直到111年11月22日我母親報警,我才可以離開被告住處,當時我沒有帶更換衣物,因為被告知道我這次留得時間比較長,有主動帶我去買內褲跟衣服,我母親報警時,我是跟被告去特蘭斯酒店。這段期間我曾經有獨自下樓,但我就是不敢跑,因為被告有故意把房門打開,跟我說「你想走,那你就走吧」,我沒有走,他就笑笑得跟我說「好險你沒有走,不然你就死定了」,他是故意讓我一個人下樓的。我忘記我是22日晚上還是19日傳簡訊給我母親,因為那時候我已經被精神折磨到快受不了了,在這段期間內我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不是自願的,是因為擔心家人才配合被告的要求,當下除了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外,我沒有其他的選擇(見侵訴卷㈢第190至193、221頁)。 ⑵111年11月19日我傳簡訊要求母親撥打電話,因為我受不了了,想說老實講我遇到困難,請她來救我,且因為我不能用手機,只能趁被告去廁所或不在時斷斷續續的傳(見侵訴卷㈢第221頁)。 ⑶發生性行為前被告有說「我一通電話就可以傷害你的家人」,確實有說過這樣的話,我在警詢中說最後一次性行為是111年11月22日一事屬實(見侵訴卷㈢第222至223頁)。 期他相處部分 被告要求我要表現得很像男女朋友,他才會比較平靜,所以我才會配合被告,我會配合他也是因為被告恐嚇我,說要傷害我、知道我家在哪裡,要傷害我的家人(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71頁)。 我不在被告的監控下時,對話紀錄中沒有抱怨、指責相關話語,是因為他會生氣,他有明確的要求我一定要做到正常男女朋友間的樣子,也會於互動中暗示他黑白通吃,認識很多警察、黑道的朋友,又會在我附近徘徊,我就覺得他可能會做一些不好的事情。我沒有報警因為我會怕,被告有威脅說如果報警,會讓我死得很難看(見侵訴卷㈢第220至221頁)。 2.觀A女上開偵查與審理中之證述,就其與被告認識及交往之 經過;各次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原因及過程;被告要求其配合之內容;被告徒手或持物品傷害、脅迫其之細節;性行為之過程;被告恐嚇或欺騙其之言語;轉帳及提領現金給被告之原因;順從被告意思之作為及原因等本案基本事實之情節及前後過程,均明確且一致。 ㈢被告有於A女留宿其住處之111年10月22至23日間、111年11月 8日至10日間、111年11月14日至22日間,各與A女發生至少1次之性交行為: 1.A女留宿被告住處之111年10月22至23日間(即事實欄一㈠)、111年11月8日至10日間(即事實欄一㈢)、111年11月14日 至22日間(即事實欄一㈣),被告至少各有1次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除A女上開證述外,事實欄一㈠及一㈢部分已據被告所坦承不諱(見前述二、㈠2及4 ),事實欄一㈣部分,則有A女於111年11月22日深夜經其父母及員警偕同離開被告住處後,隨即於23日凌晨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再經警帶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驗傷、採證,鑑定結果顯示A女之衛生棉內,以及外陰部、陰道深 部採集之棉棒,均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之證據可證(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189至193頁林口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侵訴卷㈠ 第297至3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9日刑生字第1120021242號鑑定書)。 2.依上,足認A女證述被告於其留宿住處之各次期間內,均至 少有1次以陰莖進入陰道方式對其為性交部分,確屬實情。 ㈣A女於留宿被告住處後之111年10月24日凌晨、留宿被告住處之111年10月27日下午,確有手臂瘀青血腫、脖子紅腫、臉部挫傷之傷勢: 1.A女於111年10月22日至23日深夜,留宿在被告住處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嗣A女於返回自家後(依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A女係於23日晚間11時59分告知被告到家,見 侵訴卷㈡第191頁),立即於24日凌晨0時4分脫去外套、捲起 衣袖,持手機對自己之左右手臂拍照,上開照片中明顯可見A女右手有明顯紫藍色之大面積瘀青、大片紅腫傷痕,左手 除有紫黃色瘀青外,亦有大片紅腫、瘀紫之傷痕(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83至289頁照片及手機螢幕上方顯示之拍照時 間)。 2.A女於111年10月26日至27日晚間深夜,留宿在被告住處(依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A女係於27日晚間10時35分告知被告到家,見侵訴卷㈡第223頁),亦如前述。而A女於該月27日下午2時49分至51分間,仍在被告住處房間之際,持手機對 自己臉部、頸部及手臂拍照(其中1張之拍攝地點為被告住 處,為被告所坦承【見侵訴卷㈠第77頁】,則上開3張照片之 拍照時間間隔不到2分鐘,自可認均係在被告住處所攝得) ,待返回自家後之晚間11時30分,又再次對自己之右手臂拍照,上開照片明顯可見A女之臉部、嘴角及下巴旁有數道遭 刮傷、紅點之傷痕,脖子有紅痕,左、右手臂亦有紅腫之傷痕(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75至281頁照片及手機螢幕上方 顯示之拍照時間)。 3.審酌A女上開傷勢,瘀青均係發生在不易隨意碰撞、產生大 面積瘀青之上手臂,擦傷則多發生在一般女性最為重視、欲避免留疤之臉部,則在無特殊意外發生之情形下,足信A女 確實係遭他人大力、刻意撞擊、毆打,始會產生如此傷勢。再參酌A女就傷勢拍照之時間,無非係在與被告相處之間, 或甫離開被告住處不久之時間內,亦堪認上開傷勢係在與被告相處期間,遭被告傷害所致,否則與被告正值交往、關係親密之A女,有何於當下立即拍照、存證自身傷勢,然僅為 保護自己而留存,尚未直接就醫、提告之理。且若非被告確實知悉、清楚上開傷勢之緣由,曾在此期間與A女多次發生 性行為,會見到A女裸露身體之被告,又有何毫無詢問、擔 憂A女身上先後出現之傷勢,甚至於本案中表示不知悉上開 傷勢如何而來之可能。 4.依上,堪認A女證述其於111年10月22日、同月26日至被告住處時,曾因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徒手以拳頭毆打、以腳踹其手臂、以手或充電線勒其之脖子、打其巴掌,其因此強暴之非法方式而無法隨意離開被告住處,被告對其所為之性行為係強暴、違反其意願而來等語,應有相當憑據。是以,A女與被告交往之期間內,至少從111年10月22日開始,已存在A女遭受被告肢體暴力而不對等之相處關係。 ㈤A女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足以佐證A女證述其與被告間之交往情形、相處模式: 1.茲將被告與A女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此部分對話紀錄為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遭扣案之手機所得,非當庭勘驗部分則據被告不爭執對話之真實性,見侵訴卷㈠第236至237、244頁),摘 要如下: 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1年9月28至29日 被告與A女談及雙方間的付出、被告的要求及包容,以及A女不願意發生性行為等事宜。 被告稱「我們要好,真的很難」、「妳完全沒有渴望愛情」、「跟喜歡的另一半,抱抱親親應該是個過程、情趣」、「妳卻把那些當作侵犯」、「最後還是妳有問題」、「妳說10月去旅遊不發生關係,我可以做到」、「但妳居然打算這樣交往下去」、「我很正常,我要求的也不過份」、「妳這樣我不知道誰能接受」、「我已經算很誇張的包容了」。 A女則稱「那如果相處了一陣子發現我真的很不適合你呢」、「那試著相處然後你可以不要一直念(應為唸之誤字)我嗎」、「我好像不是你想找到女孩子」、「上床門檻過不去」、「幾年前有過經驗而已」、「我交的是大學以前學生戀愛」。 (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345至359頁) 111年10月5日至6日 A女與被告出遊返家後,A女表示該日很開心,出去有得到化妝品、帽子。被告表示其對A女是盡心盡力,若A女不會珍惜,講100次也沒用,接著表示其有困難,因為除了逛街2人無地方可去,問A女是否能住外面、是否不能來其家睡?A女表示為何一定要外宿,才剛好就要過夜、現在感情沒有很穩定時、一起睡也不是這個時機,被告表示跟你睡不一定要那個,其答應要買房子、為A女花錢等於是在養老婆。 10月6日凌晨0時43分,被告與A女開始發生爭執,被告稱「我對你好又得到什麼」、「我現在沒要求你什麼事,一直在付出,對你好」、「我只是問你能不能過夜而已」,A女隨即反駁「我也就覺得時機完全不對而已」、「你也沒表示清楚阿」、「我前面說了一些休閒娛樂,你就只覺得說夢想沒了,不能跟你睡」。 兩人繼續爭吵,被告稱「你不是不能,是你不想」、「凡事一點點不順你,你就要惡言相對」、「我不想這樣了,你的脾氣我受不了」、「你的意思是你永遠不會陪我睡?」,A女則稱「我就說了時機不合適」、「這可能是三觀不合你知道嗎?不是設限」、「我乾脆接局一天2萬算了,一直要說這個」、「我今天哪有惡言相對」、「因為你對我好,我就一定要睡嗎」、「你明知我不行還說出來」、「我拒絕了你就覺得我這人不OK」、「我沒有生氣,一直都很冷靜,更多的是無奈,我對我失禮的言語道歉」、「你不懂我的想法」、「我能做像你乾妹妹一樣親人的存在嗎?我很珍惜你,但也許在思想上的不理解,我們是不是不適合這樣的關係,彼此才不會這樣天天吵架」等語。 被告表示不滿,認為A女太自私,稱「你說你願意付出,然後又說怕到時候不行,都是藉口」、「我問一下,你何時能讓我感覺到幸福」、「我還要包容你的脾氣,這樣還要靠北我」、「對我好是基本的吧」、「真的很後悔信任你,到最後就是一場騙局」,A女稱「嗯 你就這麼想我吧」、「你有什麼不滿的趕快罵我發洩吧,我不會反駁的」,並表示購買的東西會去退貨,要退錢給被告,被告開始跟A女算錢,責怪A女記錯數字、反正都別人花錢你根本沒在記,說都騙到了要A女留下物品,A女說「我已經在哭了,別說了吧」、「謝謝你的陪伴及種種話」、「我會看的,謝謝你的指責」。 接著被告打給A女,A女拒絕,但被告仍表示「接一下,不要任性」,兩人通話46分27秒後結束對話。 (見侵訴卷㈡第5至64頁) 111年10月6日至11日 被告與A女和好,A女開始主動約被告出門約會,兩人會通長時間的電話、分享生活,也有在外面見。 (見侵訴卷㈡第65至129頁) 111年10月12日 A女表示要跟被告商量其想上紋綉課程,學費大約17萬,然被告僅有回應什麼時候,訊息上即無後續討論。 (見侵訴卷㈡第129頁) 111年10月13日 2人相約出門至新竹。 (見偵卷第130至133頁) 111年10月16日 被告稱「有些事我無法一直在教導、等待」,表示A女於其病發時,沒有送其至樓上,A女則表示其有送至大樓門口,下次會注意,向被告道歉,然被告繼續稱「為何要我說呢,比你年紀小的都會了」、「跟你相處每次都是我在找話題」、「就連你陪我去玩牌,你也是偶爾認真一下」、「你會有心思玩手機?」、「我沒要求完美,只要求基本的」、「我為了你,可以犧牲很多事情,因為我把你擺第一」,A女則稱「你一直要我一次成為最好的人,是人怎麼可能做到最完美的狀態」、「嗯好吧」、「我知道是我跟你懸殊太大了」、「你剛剛說自己保重吧,是退回朋友的意思嗎」、「你覺得我是不想去,可是我不是這樣的」、「你這樣說話很奇怪阿,剛剛又說友情也要栽培」。 (見侵訴卷㈡第137至161頁) 111年10月17至22日 被告與A女至新竹賭博(發財團),多次通電話、分享生活、談及BMW之車子很好看、二手價格,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主動提到「寶貝,我陪你專業玩1個禮拜,然後買車妳認為如何」(即以打牌賭博方式取得高額資金)。 兩人約定10月22日上午6時出門打牌賭博,A女詢問「大概是6出門到晚上12那種嗎」,被告則回應不是,因好牌無法預料,都要隨機應變。 (見侵訴卷㈡第162至190頁) 111年10月22日至23日晚間,A女留宿被告住處(即事實欄一㈠之時間)。 111年10月23至24日 A女於23日晚間11時59分傳送到家的訊息。 A女與被告聊天,談論關於BMW、A女聖誕節活動,約定去打牌賭博的時間、約定25日見面,被告表示母親有稱讚A女,且其要努力買車送A女、讓A女接送其。 (見侵訴卷㈡第162至223頁) 111年10月26日至27日晚間,A女留宿被告住處(即事實欄一㈡之時間)。 111年10月27日 A女於27日晚間10時35分傳送到家的訊息,被告稱取消明日之BMW試車,讓A女好好休息,並稱「我上來的時候,媽媽有出來我跟他說沒事了,她很擔心」,A女則稱「抱歉」。 隨即A女於27日晚間11時47分傳送長篇訊息給被告,內容如下:「老實說 我其實身心靈到現在都還在顫抖 我沒有要怪你的意思 我也不會討厭你 但是我心理上已經受到極大的創傷 我們才短短的相處幾天就已經激烈到這樣兩敗俱傷的慘況 我已經沒有勇氣和你做男女朋友 我知道我自己許多事情沒有做到位你才會情緒失控 這點我是非常的抱歉 你絕對不是會隨便抓狂的人 你也非常辛苦的幫助我 包容我 真的很謝謝你 也非常非常抱歉讓你親近的母親擔心 而我就算想要彌補你心靈的缺失 我也真的已經沒辦法做到完全不害怕的跟你很自然的相處 但如果你不排斥我 我依然願意去給到你剛才訴說的心意上的問題 我也願意像剛才那樣哄你入睡 讓你感受到是安心的 被愛的 被在乎的 把心靈上的創傷修補起來」 被告回應稱:「沒事,我能理解,妳別想太多」、「我的行為,我要負責」、「我剛也有想了一下,妳以後就是家人了,我們就是家人」、「我還是會疼愛你,因為你包容了我,原諒了我」。 A女再回應「我剛才在計程車上,一路思考邊思考邊哭,我更害怕的是我會不會哪個地方說錯話,我又讓你的心再破碎一次」、「我居然連那麼簡單的一個小禮物都沒想到過要為你做,你真的受到好大的委屈,我不懂付出卻希望你對我好,我好差勁」、「謝謝你沒有討厭我」。 (見侵訴卷㈡第223至224頁) (見侵訴卷㈡第225至229頁) 111年10月28日 A女與被告會互相分享生活,通長時間的電話,被告稱「我有義務賠你一副眼鏡」、「我們一起去買吧」,A女表示「沒關係啦,眼鏡我也能自己買的」、「你不是故意弄壞的」。 (見侵訴卷㈡第231至245頁) 111年11月1日 被告與A女有約見面,A女於晚間10時18分表示「我比較晚起床,你有生氣嗎」、「我怕我比你晚醒來讓你等,你會不高興」,被告則稱「別這麼想,放輕鬆」。 (見侵訴卷㈡第247至249頁) 111年11月1日至3日下午,A女留宿被告住處。 111年11月3日至4日間 A女會與被告分享生活、道早安、告知做指甲行程,但回應較慢,兩人間未通電話。 (見侵訴卷㈡第253至262頁) 111年11月5日凌晨3時32分 A女於傳送長篇訊息給被告,內容如下: 「Peter哥 說的話也許很沉重 還是先謝謝你耐心看完 很遺憾我還是無法戰勝恐懼,我至今依舊進到你的房間我都會感到很窒息,我會下意識的一直去害怕這個空間,害怕你突然嚴肅,害怕你聲音變大聲,害怕自己說錯話,連看到充電線也會怕,稍微有點不對勁我會全身發軟只有手指頭是僵硬的無法動彈,我真的好難受,已經恐懼到你關上門的動作我都害怕,你說過就算我叫了也不會有人理我,你們家的隔音很好,確實當下真的沒人理我…我很無助我也不知道該如何形容那個恐懼感,我已經很努力想去用你的好來掩蓋恐懼,所以當事情發生時,我照樣和你見面,我以為我們也就吵那兩次,但是當你第三次再度連讓我回家都不願意強留我過夜,我又開始害怕了……我以前有過嚴重的抑鬱,所以我替自己設置了很高的防護牆,而你的偏激會讓我一直處在高空邊緣,每一擊都是重傷,你受不了刺激,我也是…我以前克服了好長一段時間才讓自己重新愛上這個世界,不然我早就離開人世間了,遇見你之後,我們的爭吵,讓我重新又回到那種恐懼中,我的精神會逐漸接近崩潰,連身體都會顫抖的地步,我想快樂,你也想快樂,但我們完全是兩條平行線,兩顆石頭強碰在一起只會有更多的傷痕…我們穿著不同的鞋,所見所聞思想等等都不一樣,也許你討厭我的地方,正是我自己愛自己的方式,我不討誰一定要喜歡我,我喜歡我自己就足夠,我也就活這麼一次,我真的真的很愛惜我自己,你的好,我真心的感謝,即使我們有過衝突,我永遠不會認為你是一位壞Peter,你在我心中是非常好的,差勁的是我……無腦又無知,我很希望你能遇到一位真的能帶給你偶像劇般的愛情的女孩子…真心真心祝福你,也希望你不要再因為不愉快而喝太多酒去增加身體的負擔了…對不起,幾天前有讓你的病情惡化,都是我的錯,你可以恨我沒關係,我不是完美的人,謝謝你這個月的付出及包容……」 (見侵訴卷㈡第263至265頁) 111年11月5日凌晨4時19分 被告撥打2通電話給A女,A女原先未接,被告稱「我剛醒來就看到這篇文章」、「你的意思是都不要聯繫了?」、「為何不回答呢」、「都不要聯繫,然後你自己的錯,也都不願意彌補了,這有很難嗎?」、「事情既然要說,就說清楚,怎麼都是半調子?!」,被告再次撥打電話後,A女有接聽,通話時間長達45分21秒。 (見侵訴卷㈡第265至266頁) 111年11月6日 從6日上午開始,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除了問候,多在討論「工作」問題,被告先稱「下週二開工,你衣服到了嗎」、「目前重量是1.2KG 純度.9995」。 A女回應「我現在已經沒辦法再接收你的支援了,我無法勝任這份工作」、「對不起,我是怕你會認為,沒有以男女之情相處,還要在工作上給予我幫助,你會不高興,所以才會這樣說,並不是要跟你切斷任何聯繫的意思,謝謝你願意讓我工作」。 被告稱「我沒那麼小氣」、「你想太多」。 兩人對話間均在討論工作,例如「(A女)那我可以稱呼你Peter老闆嗎」、「(被告)是我媽你才要叫老闆。以後你要接觸到總公司,還有店面。週二早上你要自己跟她打招呼,我們的關係你一字別提,別害我」,被告並傳送相關知識的網頁給A女閱覽,要求A女惡補。 (見侵訴卷㈡第267至275頁) 111年11月8日 A女詢問「今天要出門做交易嗎?」,被告表示其正在詢問貨品狀況,考驗A女關於黃金顏色的知識,並告知A女注意衣裝要成熟穩重、儀容,A女要稱呼其為「老闆」、「不要看起來像小孩子」、「不要到了現場感覺像是新手」、「等等要跟賣貨者Kevin交換聯絡方式」、「待會要把黃金送去師傅那裡」、「介紹師傅、會計給A女認識,順便交接存摺、印章、文件」,後告知A女「東西已經從海關那邊拿到了,在回公司路上」,要求A女叫車出門。 A女在路上時,被告表示「拿到了就趕快坐車來我家,我拿筆電,你拿測試黃金的儀器,時間有的壓迫3:30」、「儀器要帶在身上」。 待A女抵達被告住處樓下時,被告即表示「你要上來跟媽咪說一聲啊」、「豬頭,開始工作不用打招呼喔」。 (見侵訴卷㈡第280至296頁) 111年11月8日至10日晚間,A女留宿被告住處(即事實欄一㈢之時間)。 111年11月11日 A女離開被告住處後,被告於凌晨0時6分發訊息「寶寶,對不起,我已經開始害怕了,可以跟我說說幾句話嗎」。 A女於凌晨0時8分回應「我在搭車」、「別擔心,明天起床見」。 (見侵訴卷㈡第297至299頁) 111年11月11至13日 被告對A女的稱呼為「寶寶」。 A女會主動聯繫被告道早安、約今日吃午餐、告知行程,又主動詢問被告是否要外出(去坐摩天輪、挑選餐廳),並約定於14日見面。 (見侵訴卷㈡第300至319頁) 111年11月14日 A女表示要前往被告住處了,請被告幫其買便當,再次詢問晚上是否去「美麗華或士林夜市」、「鶯歌」、「IKEA」,被告表示想去哪裡都行,A女則表示「我是希望你開心啦,你不喜歡去的我們就不去」。 (見侵訴卷㈡第317至323頁) 111年11月14日至11月22日晚間,A女留宿被告住處(即事實欄一㈣之時間)。 111年11月23日 被告於員警協同A女、A女父母離去後,於23日凌晨1時13分傳送訊息給A女詢問「你還好嗎」,A女無任何回應。 (見侵訴卷㈡第324至325頁) 2.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如下事項: ⑴被告與A女交往前,兩人即曾就A女應作出何種付出、A女是否 有意願發生性行為一事意見不合,嗣兩人交往後,原本開心出遊、購物之111年10月5日,亦因被告提出A女可否至其住 處過夜、睡覺之問題而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不斷強調自己之付出、對A女為誇張包容、為A女支出費用,反問A女何時 可以讓其感到幸福,A女則極力反駁回稱時機完全不對、其 不能一交往就發生關係、不是被告對其好就一定要睡,嗣A 女欲退還購物費用、感謝被告之前陪伴後,被告即以電話與A女溝通,兩人最終和好而繼續交往。後續交往中,兩人會 分享生活、通電話及出門遊玩,然於111年10月16日時,被 告又抱怨A女付出不夠(稱其病發時,A女只送其到住處大樓門口,未陪同其上樓)、A女問題很多、其只是要求A女做到基本事宜,而與A女發生不愉快之對話。觀上開多次爭執之 過程中,A女始終對於「交往未久即發生性關係」一事多所 抗拒,並明確、數次指明兩人個性可能不適合、是否不要當情侶而退回朋友或親人關係(例如「我好像不是你想找到(應為的之誤字)女孩子」、「這可能是三觀不合你知道嗎?」、「也許在思想上的不理解,我們是不是不適合這樣的關係,彼此才不會這樣天天吵架」、「謝謝你的陪伴及種種話」、「你剛剛說自己保重吧,是退回朋友的意思嗎」),與A女前開證稱其認為與被告不適合,一直有向被告提分手, 且其無意願留宿被告住處或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案發時亦係因其欲提分手、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方與被告產生爭執,直至遭被告毆打、脅迫之後始能妥協、違反其意願而發生性行為等情,確實甚為相符。 ⑵A女第二度留宿被告住處,於27日晚間10時35分許返回自家後 ,曾傳送訊息告知被告,此時被告主動提及「我上來的時候,媽媽有出來我跟他說沒事了,她很擔心」。嗣A女亦於短 短1小時內傳送長篇之訊息給被告(過往對話中從未出現長 篇訊息),告知被告「我身心靈到現在都還在顫抖」、「沒有怪你,但我心理上已經受到極大的創傷」、「短短的相處幾天就已經激烈到這樣兩敗俱傷的慘況」、「沒有勇氣和你做男女朋友」、「你才會情緒失控」、「非常抱歉讓你親近的母親擔心」、「我也真的已經沒辦法做到完全不害怕的跟你很自然的相處」,被告見此訊息後則回覆「我的行為,我要負責」、「我還是會疼愛你,因為你包容了我,原諒了我」,A女繼續責怪自己對被告的付出不夠多。由此,顯見A女於第二度留宿被告住處時,確實與被告在房間內發生「極大」、「激烈到兩敗俱傷」之爭執,且此爭執過程中「被告情緒失控」,A女則因此「身心靈顫抖」、「受創」、「害怕 被告、無法與被告自然的相處」,否則倘若兩人如被告辯稱毫無發生爭執、僅有A女單方對其生氣過、是其請A女不要傷害其之情形,衡情被告實無於A女離去後,主動向A女表示「我母親很擔心」之理由,且於收到A女帶有如此強烈受創情 緒、指明自己情緒失控,甚至有分手意思之訊息後,被告理當會感到莫名奇妙,並無頭緒為何遭A女指控作出失控舉動 、使A女受到巨大創傷、害怕,進而有趕緊詢問原委、澄清 之反應,然被告非但未為此舉,反而直接稱「沒事」、「別想太多」、「我的行為我要負責」、「你包容我、原諒我」,承認自己應該「要負責」、「A女是包容、原諒其行為」 ,繼續與A女繼續交往,由此足以佐證A女關於其於111年10 月22日至23日、26日至27日兩度留宿被告住處期間,曾遭被告徒手、腳毆打、遭威脅而強制性交,第1次發生後被告有 道歉,其以為不會再發生,然再次去被告住處後又遭施暴,其因害怕而不敢當面告知被告欲分手,僅能於回家後再傳訊息之證述,確有相當可信度。 ⑶接著,A女仍與被告繼續維持男女朋友關係,並透過微信聯繫 ,待A女於第三度留宿被告住處(即111年11月1日至3日,此部分諭知無罪如後述)後,A女即於111年11月5日再次傳送 更長篇之訊息給被告,訊息內容稱「我還是無法戰勝恐懼,我至今依舊進到你的房間我都會感到很窒息」、「下意識的一直去害怕這個空間」、「害怕你突然嚴肅,害怕你聲音變大聲,害怕自己說錯話」、「連看到充電線也會怕」、「稍微有點不對勁我會全身發軟只有手指頭是僵硬的無法動彈」、「真的好難受,已經恐懼到你關上門的動作我都害怕」、「我很無助我也不知道該如何形容那個恐懼感」、「我已經很努力想去用你的好來掩蓋恐懼,所以當事情發生時,我照樣和你見面,我以為我們也就吵那兩次,但是當你第三次再度連讓我回家都不願意強留我過夜,我又開始害怕了」,認為被告過於偏激,其與被告完全是兩條平行線,謝謝被告之付出及包容,表示其要與被告分手、祝福被告。而被告看到此訊息後,同樣並無不知悉、不清楚爭執由來之反應,亦無任何反駁,係直接產生不悅反應,質問A女是否都不要聯繫 ,甚至責怪此事為「A女自己的錯,不願意彌補,這有很難 嗎」、「既然要說事情就要說清楚」,顯然對於A女所提之 事情知悉甚明,未有任何驚訝、澄清,反而將責任推諉給A 女。由此,可見A女於訊息中所敘述其感到窒息、進入被告 住處房間即充滿恐懼、畏懼被告,甚至連被告關門、看到充電線、自己講錯話都感到害怕等語,確實是因兩人間有過激烈、被告偏激之爭執而來,更證A女關於其於111年10月22日至23日、26日至27日兩度留宿被告住處期間,曾遭被告徒手、腳毆打及踹、充電線勒頸、遭威脅而強制性交,被告不讓其離開住處等語,確屬實在。 ⑷A女傳送上開分手訊息,並與被告長時間通LINE電話後,被告 又於111年11月6日上午指派工作給A女,A女雖一度以「沒辦法再接收你的支援了,我無法勝任這份工作」拒絕,然經被告再次以LINE電話溝通後,則改稱「沒有以男女之情相處」、「謝謝你願意讓我工作」,被告則回應「我沒那麼小氣」、「週二早上你要自己跟她(被告之母)打招呼,我們的關係你一字別提,別害我」等語,足見該時之A女與被告確已 約定不再以男女情愫、情侶關係相處,被告更指明此事必須對先前曾在被告住處見過A女之被告之母隱瞞。嗣被告更以 可提供A女從事「黃金」相關之「工作」為幌,於111年11月8日要求A女前往其住處時,一同出外進行黃金交易,欺騙A 女上樓至其住處房間(欺騙部分見下述㈥)。此次A女於遭騙 後留宿被告住處2晚後,方於10日深夜返家,然A女才一離開,被告即傳訊息稱「寶寶,對不起,我已經開始害怕了,可以跟我說說幾句話嗎」,A女則回覆「我在搭車」、「別擔 心,明天起床見」,安撫被告、表示已有再見面之約定,後續幾日A女亦確實主動聯繫被告道早、相約吃飯、尋找外出 地點。由此,可證A女證述其已傳訊告知分手,被告卻於111年11月8日以提供工作為由騙其至住處房間,未談工作即直 接要求其復合,不願讓其離開,更以其家人之安全恐嚇,其感到很害怕,然被告仍強制與其發生性行為,甚至為確定其不會逃走,恐嚇其交付金錢27萬元以為擔保,始能離去之情節,亦屬可信。 ⑸再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與A女交往之短短1個月中,常會以自己全心付出、對A女很好,但A女付出不夠多、不夠真心為由,責怪並要求A女應該做到更好,而以情緒勒索 方式與A女相處。至於A女之反應及態度,則於交往期間有相當明顯之轉變,亦即A女在一開始交往(即9月底至10月初時)時,對於其不滿之事宜,尚能尖銳、直白地表達意見、回應被告(例如回稱:「你也沒表示清楚」、「那試著相處然後你可以不要一直唸我嗎」、「上床門檻過不去」、「這可能是三觀不合你知道嗎?不是設限」、「我乾脆接局一天2 萬算了,一直要說這個」、「你不懂我的想法」、「我今天哪有惡言相對」、「因為你對我好,我就一定要睡嗎」、「你明知我不行還說出來」、「你一直要我一次成為最好的人,是人怎麼可能做到最完美的狀態」、「你這樣說話很奇怪阿,剛剛又說友情也要栽培」等語),然於111年10月22日 至23日晚間留宿被告住處後,態度及措辭均甚為溫和、順從,嗣於111年10月26日、111年11月5日傳送分手訊息時,更 係於敘明分手原因係其無法跟被告自然相處,對被告感到恐懼之情形下,言詞間仍是各種數落自己有錯、自己不夠好,而不敢有絲毫批評、激怒被告之用語。再於111年11月8日至10日留宿被告住處後,A女之訊息回覆仍順從而無異議(例 如被告表示因A女之態度而不悅後,僅表示「嗯好的」【見 侵訴卷㈡第311至312頁】,對被告之意見亦多應答「好」,主動提出諸多出遊選項後稱「我是希望你開心啦,你不喜歡去的我們就不去」)。依此,A女證稱其於案發後,在對話 紀錄中沒有抱怨、指責被告之言詞,係為避免被告生氣,因為其會害怕、遭被告恐嚇方順從,正常男女朋友樣子係其假意配合演出等語,亦有一定脈絡及跡證可循。 ㈥A女與被告提出分手訊息後,係改以「老闆」稱呼被告,卻遭 被告以不存在之「黃金交易」工作,欺騙至被告住處留宿:1.A女於111年11月5日傳送分手之訊息給被告,兩人已不再以 男女情愫、情侶關係相處,然被告仍表示其提供給A女之工 作即將開工、要求A女做好工作準備,已如前述。嗣因被告 指定之交易日為111年11月8日,A女於該日上午詢問是否要 「出門做交易」,被告回覆「等我詢問」、「稍等」、「東西已經從海關那邊拿到了,在回公司的路上」、「叫車」,A女即依被告之指示出發前往被告住處,要接被告一同前往 公司,在整個聯繫過程中,被告不斷以「黃金交易」之工作內容提醒、要求A女(例如「給你的文章看了嗎」、「所以 黃金過火,會怎麼樣、什麼顏色,都知道了」、「你準備的如何了?衣裝呢?」、「穿什麼都沒關係,主要是要看起來穩重,有點歷練,不要看起來像小孩子」、「有沒有什麼問題、過程不懂的,現在快發問」),鉅細靡遺地交代今日交易進行之流程(例如「等等我介紹妳,就是以合夥人,你可以稱呼我老闆」、「黃金到了公司,他也需要整理一下」、「所以等他通知我東西到了,我再跟妳說,妳再叫車」、「不要等到了現場,然後讓人感覺妳是新手」、「記住做事的時候,眼睛不要飄」、「我們要把黃金送去師傅那邊,介紹師父給妳認識,然後再來介紹會計要轉錢,順便交接存摺、印章、文件」、「數好錢上交」、「買個水果、拜碼頭」、「趕快坐車來我家,我拿筆電,妳拿測試黃金的儀器,時間有的壓迫」、「儀器要帶」,見侵訴卷㈡第280至295頁),顯見A女前往被告住處時,確實係欲從事被告所稱之「黃金 交易」工作,並非與被告有任何感情上之牽扯或留宿意願。2.然而,A女依約抵達被告住處後,原本應下樓與A女一同前往公司之被告,在A女告知可以下樓後,卻以「妳要上來跟媽 咪說一聲啊」、「開始工作,不用打招呼喔」、「我也提不動3包」,要求A女上樓至其住處。然待A女上樓至被告住處 後,兩人非僅從未外出從事任何黃金相關之工作,A女更在 無攜帶大包包、盥洗衣物之情形下,直接在被告住處留宿2 天,至111年11月10日深夜始離去。由被告於前述對話紀錄 中,始終清楚描述該日「即將進行交易」、「東西已拿到要回公司」、「生意夥伴通知」、「待會就要介紹師傅、會計,交接文件」、「有時間壓迫」、「要帶儀器過去」之交易流程,可見如確有此筆交易,交易時間應屬緊急,並有排定必須進行之流程,衡情無全然不顧交易,反而要求A女上樓 後,直接與A女進房間獨處之理。由此,可見被告所稱「黃 金交易」之工作,僅係其欺騙A女至其住處之虛假理由,遑 論被告及李金珠所從事之工作,更與被告所稱之「黃金」不同(此部分據李金珠【即被告稱A女應稱呼「老闆」之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是幫忙家裡之珠寶生意,不是買賣黃金,且被告從未告知其欲把A女介紹或指導加入相關珠 寶買賣【見侵訴卷㈢第317、324、331至332頁】等語明確),在在可見被告係佯稱要提供工作,欺騙A女至被告住處無 訛。 3.審酌A女係因對被告之行為及相處過程產生陰影,而以害怕 、畏懼為由提出分手,分手後更一度拒絕與被告有工作上之牽連,可見A女於分手後,若非係遭被告以工作之理由欺騙 、要求,難認有何理由再回去其所畏懼、害怕之被告住處,再從被告以此方式欺騙A女,將A女騙至其住處,亦難認其目的係出於「和平相處」、「好好溝通」之正當心態或理由。何況,一般人若遭他人以不實理由欺騙至特定、令人畏懼之處所,多會有不滿或想要離開之反應,實難認有如A女一般 ,在遭欺騙後,非但未直接離開,反而在毫無準備、攜帶衣物或盥洗用具之情形下,改而在被告住處留宿2夜,進而同 意復合,甚至A女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本係取得工作、賺錢 ,卻在毫無取得任何報酬之前,即於10日深夜時間(晚間11時27至33分,見侵訴卷㈠第471頁),轉帳、提領高達27萬元 之款項交付被告(見前述二、㈠5),可認本案情形,在在與 常情不合,是由A女抵達被告住處後所為,均與其先前反應 、態度明顯有別,顯見A女確實有受制於被告之情形無誤。 是以,A女證述其遭被告騙至被告住處後,根本未從事黃金 交易,被告直接要求復合,並以其家人安全恐嚇其,其始因感到害怕、緊張而配合被告之要求留宿、發生性行為,且其欲返家時,被告更要求抵押重要物品(即金錢)始能離去,其因此匯款、現金交付27萬元等語,應可採信。 ㈦A女於111年11月22日離開被告住處之方式、原委,亦足佐證其確實有遭被告以私行拘禁及脅迫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無法自行離開被告住處: 1.A女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至被告住處後,即留宿至111年11 月22日,始因父母報警,員警偕同A 女父母到場,該時在外之A 女、被告始一同返回被告住處,A女因此離去被告住處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見前述二、㈠6)。又A女於留宿被告住處之111年11月19日至22日間,與其母有如下之訊息往來 : 時間 聯繫方式 發話人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以下111年11月19日】 晚間7時8分 LINE A女 媽媽我晚上10點還沒回家就打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給我 (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15頁) 晚間9時45分 A女之母 A女之母撥打LINE通話給A女,A女未接聽 晚間9時35至10時2分 電話 A女之母 A女之母撥打共13通電話給A女,A女均未接聽 (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197至201頁) 晚間10時2分 iMessage A女 媽媽我先忙 晚點回撥 不用擔心 (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17、203頁) A女之母 妳是在做什麼 晚間12時2分 A女之母 A女之母撥打電話給A女,A女未接聽 【以下111年11月20日】 上午12時26分 iMessage A女 遇到了點事情 但是現在沒事了 這兩天就回家 再跟妳說 如果我有接電話妳要假裝我沒叫妳找我 (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17頁) 下午1時29分、晚間7時42分至9時6分 電話 A女之母 A女之母撥打共5通電話給A女,A女均未接聽 (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07至209頁) 【以下111年11月21日】 下午4時56分 電話 A女之母 A女之母撥打電話給A女,A女未接聽 (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195頁) 【以下111年11月22日】 下午3時51分 電話 A女之母 A女之母撥打電話給A女,A女未接聽 (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05頁) 下午4時45分 LINE A女 敦化南路2段273號12樓之1 媽媽可以來找我嗎 (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15頁) 下午5時2至4分 A女之母 哪個縣市 A女之母撥打LINE通話給A女,A女未接聽 晚間6時48分 A女 臺北大安 (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13頁) 晚間6時49分 他會看我手機 媽媽先不要回我 晚間7時2分 在一樓賭(應為堵之誤字)我 不要上樓 晚間7時7分 我見到妳們會說 不是說忙完就回家嗎 幹嘛跑來 已讀我 不要回 晚間7時45分 在一樓等我 不管等多久都要等 不要回我 晚間10時11分 我大概7點半被帶出去 回去可能早上67點最晚12 我穿米色衣服米色帽子 一定要在一樓堵我 不要按電鈴找我 已讀別回 (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11頁) 晚間10時12分 見到我還要陪我去他家拿包包 2.關於A女向A女之母求助之經過,亦據A女之母到庭結證稱:111年9月至11月間我與A女同居在一處,但不曉得A女從事的 工作,A女不會跟我聊工作上、交友狀況的事,也沒有跟家 人聊天、分享生活的習慣,111年11月22日我有跟我先生一 起到被告住處,是我先生報警,因為A女傳訊息叫我去找她 ,我認為A女可能被人家挾持,無法自由離開某個空間。我 們到場時,被告跟A女沒有在現場,是從外面回到被告住處 ,A女是11月19日傳簡訊給我,我忘記她在那之前幾天沒回 家了,我之前有頻繁撥打電話打給A女,A女都沒有接電話,我會擔心,之前我撥打電話給A女時,有時候A女有接,有時候沒接,但沒有像這次這麼長都沒接的情況。我和我先生會同警方到被告住處接回A女後,A女很驚嚇,不敢說發生什麼事,我有問,但A女不說,A女事後有請我陪同她去看婦產科跟精神科,事件發生後,我觀察到A女是比較驚慌、驚嚇, 之後情緒慢慢有比較穩定(見侵訴卷㈢第161至174頁)。 3.觀上開聯繫訊息,A女留宿被告住處至第6日(即19日)時,本已預計將於該日晚間返回自家,最終卻無法達成,連A女 之母自晚間8時至12時,長達3小時連續撥打10多通電話,A 女均未能接聽任何一通電話,僅能匆匆表示晚點回撥、不用擔心。後續之20日至21日,A女亦僅能勉強傳送1則訊息,並提醒母親「如果我接電話,妳要假裝我沒叫妳找我」,暗示電話會遭在旁之人(即被告)監聽、怕被告認為其有對外求救之舉動。嗣於11月22日下午4時45分起,A女更一改先前不希望母親擔心之態度,斷斷續續傳送訊息與母親聯絡(訊息常間隔相當時間),告知地址並請求母親前來找自己,一而再、再而三於訊息中叮嚀「他會看我手機 媽媽先不要回我 」、「已讀我 不要回」、「不要回我」、「不要按電鈴找 我 已讀別回」,更怕母親找尋未果,強烈要求「不要上樓 」、「一定要在一樓堵我」、「在一樓等我 不管等多久都 要等」,復通知母親其會在見面時有「裝作不知悉母親前來原因」,表示意外、驚訝之情緒,顯見A女於案發當時,確 實處在無法隨時、自由使用手機,且「非常」擔心對外求援遭發現之狀態下,始會有如此畏縮、擔憂及堅持要求母親前來將其帶離之反應,此亦與A女之母到庭證述此次是A女從未有過長時間無法聯繫之經驗,以及A女案發時驚嚇、害怕之 情緒波動相互吻合。 4.從而,由上開對話紀錄及A女之母之證述,可認A女證述其係遭被告以脅迫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因害怕被告而無法自由、隨意離開被告住處一事,確與其案發當下之反應,必須透過請求母親到場、員警協助,始能離開被告住處之過程相符。 ㈧準此,A女上開證述其遭被告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恐 嚇取財及強制性交之經過,就基本事實之情節及前後過程,始終明確、一致,且A女證述被告拿出威脅之白色小剪刀一 事,亦與扣案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查獲之白色剪刀樣式相符(見偵3086卷第35至39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偵3086不公開卷第242頁之扣押物品照片),嗣A女於案發後,曾於短時間內因急性壓力反應至精神科門診就醫等情,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39846不公開 卷第375頁),復有上述㈢至㈦之多項補強證據可佐,足認被 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及地點,確有對A女為事實欄一所示 之行為,堪可認定。 ㈨被告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案發長達1個月之期間內,A女在監視錄影器畫面及微信紀錄中,均與被告甚為親密,在李金珠、友人前之相處亦正常自然,更得自行由被告住處外出接觸他人,卻未呼救、逃離、報案,顯見A女並無畏懼被告之情形,顯與一般 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不同云云。經查: ⑴李金珠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1年10月至11月間,A女有到家裡很多次,在家裡時A女能自行外出,來家裡時也會跟我 說「阿姨好」,吃飯時間我們會請她一起吃飯、吃水果,在過程中我沒有、絕對沒有看過A女身上有任何傷痕、無論手 臂、脖子或臉,也絕對沒有感受到A女會害怕或躲避被告的 狀況。我不知道111年11月22日警察來前,A女和被告提過很多次的分手,因為他們看起來就很正常,看起來是感情很好的情侶。在這段期間,我住樓下、他們住樓上,我只有一次聽到他們有大小聲的聲音,但沒有聽到他們在吵什麼,因為聽不清楚,過沒多久被告就送A女下來、回去,我有問被告 為什麼吵架,他說年輕人的事我不要管,第2天那個女生又 自己來了,他們發生爭執只有那1次,就是A女證述我有跟他說對不起那次,那天他們沒下樓吃飯,我請外勞去叫她們下來吃飯,他們下來要回家時,我有跟A女說「對不起,被告 脾氣很不好」,我有看到A女和被告一起離開,因為第2天A 女又自己來,看起來很正常,兩個都和好,我認為他們吵一吵就算了。A女那次離開家裡時我認為他們已經和解,所以 第2天才會再來,我不會擔心他們的感情,也沒有再向被告 問什麼等語(見侵訴卷㈢第309至312、332至335頁)。然查,李金珠上開證述其有向A女表示「對不起」,係A女第2次 至被告住處留宿,亦即111年10月26日至27日間(即事實欄 一㈡,見侵訴卷㈢第227至228頁),而A女離去後,被告曾於1 11年10月27日晚間10時35分,在微信傳送「我上來的時候,媽媽有出來」、「我跟她說沒事了」、「她很擔心」等語(見侵訴卷㈡第224頁),顯見李金珠於A女離去時,顯然毫不知悉A女與被告已經和解,因此曾向被告詢問爭執情形,表 現出「很擔心」之情緒,已與李金珠前開證述內容不符。且A女於111年10月27日深夜離開後,最早係至111年11月1日或2日,始再次至被告住處,相隔至少5日以上,此有被告與A 女間之微信對話可證(111年10月28日間A女與被告僅有分享生活行程,並無相約被告住處,見侵訴卷㈡第226至251頁),以及被告住處1樓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可證(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41頁),可見李金珠證述關於被告與A女之相處或爭執過程,顯然不實。再審酌李金珠為被告之母親,又與被告住在同一處所(即案發地),不惟與被告誼屬至親,更係案發時A女遭私行拘禁處所之實質管理人之一,與被告之犯行 亦有相當利害關係,所證自難免偏頗,是其證述內容既與客觀事實有悖,即難據此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即酒店幹部、經紀賴奕齊,以及被告友人劉代宏、王耀廷,就111年11月22日A女與被告趕回被告住處前,在特蘭斯酒店聚會之情形,分別證述如下: ①賴奕齊證述:我對A女不熟,當天是我與A女第1次見面,在特 蘭斯酒店,亦不知悉A女的名字,我才剛到,A女跟被告就要走了,現場朋友有告知是A女之家人報警,現在在被告住處 樓下,故A女與被告趕著先走。我認為當天比較瞭解狀況的 是綽號甲哥、狗狗之人,也就是我去聯繫的另外2位證人( 即當日來作證之劉代宏、王耀廷),因為當時A女與被告一 同喝酒時,劉代宏、王耀廷在場,我比較不清楚當天發生何事,當天我是最晚到的,所以我才聯絡在場的劉代宏、王耀廷,主動提供給辯護人,是他們先說「是他女朋友」,然後說被告家裡有警察去,我才知道的,但我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認離開的就是A女等語(見侵訴卷㈠第406至417頁)。 ②劉代宏證述:111年11月時,被告同行的女性有1位報警,當天我在現場,我們是直接在特蘭斯酒店碰面,被告有稱該名女性為女朋友,他們有聊天、喝酒都正常互動,但我不記得該名女性的名子,也沒有感到該名女性有特別的情緒,就是很正常的互動,被告跟那名女性是中途突然離席,離席時只說家裡有點事要先回去,被告可能半小時、1小時回來後, 那個女性沒有回來,被告才跟我講那個女性父母報警,帶著警察去他家。該日在酒店到場的順序是我最先、王耀廷、賴奕齊。該名女性是戴著黑色帽子、眼鏡,剩下衣服我不記得,(經檢察官提示111年11月22日晚間A女穿著白色帽子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帽子是白色的,顏色我一開始就說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侵訴卷㈠第419至430頁)。 ③王耀廷證述:我跟被告認識10幾年,平常互動都是吃飯、喝酒之類的,我大概知道111年11月時,被告有和一位女性友 人中途離席,反正就是因為一些爭吵,那時我得知她是被告的女朋友,就是情侶間吵架之類的,其他我沒有詳細瞭解。那次是在特蘭斯酒店,我是後面才去的,我到場時被告及女性友人已經走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中途離場,是剛剛那個戴先生(王耀廷作證過程中,始終誤稱劉代宏為戴先生)跟我講的,我沒有印象被告當天有無再回來酒店,我在的時後賴奕齊就在了。基本上被告對女生都是很尊重的,該次聚會中該位女性與被告有講話,就是正常聊天,我不記得講什麼(見侵訴卷㈠第432至442頁)。 ④觀賴奕齊、劉代宏、王耀廷之證述,雖均稱於111年11月22日 與A女及被告共同參加特蘭斯酒店之聚會,然3人對於被告與A女參與該聚會重要細節,例如到場順序、是否有碰到被告 (賴奕齊證述係劉代宏、王耀廷先到場,其才剛到,被告與A女就要走了;劉代宏證述到場順序係其、王耀廷、賴奕齊 ;王耀廷證述其係最後才到場,其到場時賴奕齊已在現場,且被告與A女已先離去)、到場人員為何(賴奕齊證述其不 知悉A女姓名,無法百分之百確認離開的就是A女;劉代宏證述該名女性係佩戴黑色帽子,與A女該日實際配戴之白色帽 子不符;王耀廷先證述其未曾見到被告與該名女性,後又改稱被告與該名女性有正常講話、聊天,但其不記得聊天內容)、如何知悉被告離席原因(賴奕齊證述係在場朋友即劉代宏、王耀廷告知被告家裡有警察去;劉代宏證述被告與A女 中途突然離席時,其不知悉原因,是被告返回酒店自行告知其;王耀廷證述其不知悉原因,係劉代宏【王耀廷誤稱劉代宏為戴先生】告知其),均有諸多模糊不一、彼此證述間矛盾之處,自不能以上開證人具有瑕疵之證述,作為A女於案 發期間,與被告相處自然之證明,進而推論A女證述之情節 未曾發生。 ⑶況且,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會因年紀、人別、對象或生活環境而異,自不能遽以被害人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違反被害人意願、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大聲呼救、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成見。本案中,被告與A女原為「交往中之 男女朋友」,被告會於外出時,給予或許諾A女將來給予相 當金錢或物質之贈與,更會多次提醒A女其對A女係充滿包容、盡心盡力、極力付出,則A女在此感情基礎、金錢支援之 情形下,於初期遭被告施暴、強制性交後(即事實欄一㈠、㈡ ),本即有因被告道歉而試圖原諒被告、繼續與被告相處,並未直接對外求援、報案提告之可能。且A女於與被告相處 之衝突日增後,實已於111年11月5日,傳送帶有明顯恐懼、害怕情緒,並以責怪自己方式結尾之訊息給被告,表明與被告分手、祝福被告,欲平和終結兩人情感關係之意,顯見A 女確有意圖自救、脫離此種不健康感情之行為,僅於不久後之111年11月8日,遭假意不談男女感情、謊稱欲提供工作給A女之被告騙至被告住處,進而遭恐嚇、強制性交,甚至須 交付鉅額金錢給被告始能離開(即事實欄一㈢),則在欲脫離被告控制卻失敗之情境下,本對被告已甚為恐懼之A女, 如有因擔憂家人安全、被告可能做出不利事宜,或因尚有相當金錢受制於被告,即便持有被告住處鑰匙、得短暫外出領取食物後,仍立刻返回被告住處,甚至不敢隨意對外求援,繼續選擇順從、附和之方式與被告相處,一直到最後因遭拘禁過久,不得已向母親求助、請求母親將其帶離被告住處之情形,實非不能想像,或完全悖於常理。相反者,由A女在 與被告相處過程中,從一開始能反駁、尖銳回應被告之態度,到後來已變成順從被告、毫無與被告爭執之反應,反而更能證明A女對被告確實存有一定畏懼、順從之態度。是被告 辯稱A女於監視錄影器畫面及微信紀錄中,均與被告相處自 然,未趁機逃離、報案,顯見A女並無畏懼被告,與一般遭 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不同,足認被告並無A女證述之犯行云 云,即不足採。 2.被告又辯稱A女就傷勢部分僅有照片、未曾驗傷,且A女之母及李金珠均未曾見過A女上開傷勢,是否屬實,即值懷疑云 云。惟遭他人傷害之被害人是否就醫、驗傷,本會因受害人與加害人之關係、是否欲採取法律行動、傷勢嚴重程度而異,不可一概而論。本案中,A女遭被告肢體傷害之時,尚與 被告維持男女朋友之關係(即事實欄一㈠、㈡),依其於111 年11月5日傳送給被告之分手訊息,亦可知A女主觀上之心態係欲以被告對其之好掩蓋恐懼,故案發後仍照樣與被告見面,因此,A女於此時仍選擇不撕破臉,未至醫院就醫、驗傷 ,亦屬合理。至A女之母及李金珠雖均證述未曾見過A女上開傷勢,然姑不論李金珠之證述,如前述已有不實而偏頗被告之情形,審酌A女遭傷害之部位多為手臂上半部、頸部或臉 部,案發時正值疫情期間之冬季,A女於出入被告住處或返 家時均穿著長袖衣物、配戴口罩(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37至243頁),更須將衣物脫去或袖子捲起始能拍攝傷勢照片 (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75至289頁),顯見上開傷勢多在 衣物、口罩遮蓋之處,自不能以A女之母及李金珠證述未曾 發現上開傷勢,遽認A女上開傷勢非屬真實,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不足採。 3.被告復辯稱A女既為其女友,先前亦有金錢往來,A女於111 年11月10日所交付之27萬元,可能係其他原因導致,不能逕認係被告要求作為抵押始能返家云云。然關於上開金錢之緣由,被告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A女在跟我交往期間,陸陸續續向我拿了 30多萬的現金,後來因為我們之間感情不太穩定,所以A女 想先把錢匯還給我一部份,這樣比較沒有虧欠,說這樣可以向我證明她是想繼續維繫這段感情云云(見偵39846不公開 卷第10頁)。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並沒有要A女拿27萬元給我,是A女自己拿給我的,因為她說她有別的男人云云(見偵39846卷第383頁)。 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改稱:這筆錢不是用來抵押,是因為A女一 直要我買BMW 420I的車給她,講了很多次,說要來找我每次都要搭計程車很不方便,要買一臺車來使用,所以這些錢是她給我,我要再貼錢去買BMW給A女云云(見侵訴卷㈠第71頁)。 ⑷被告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跟A女拿錢,是A女自己拿給我的,是她放在我抽屜,她自己知道云云(見侵訴卷㈢第3 48頁)。 ⑸審酌A女交付上開金錢之數額非小,且係A女離開被告住處之當日深夜,始以轉帳或特別至便利商店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被告,當會有明確之原因。然上開金錢交易與被告111年11 月23日經警調查時之間隔不久,倘若上開金錢交付之緣由,並非如A女所述係被告要求A女提出重要物品抵押,始能離去所用,衡情該金錢交付之緣由,理當會為收受金錢之被告所明知,然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非僅前後明顯不一、理由更截然不同,可見其空言辯稱此部分金錢可能其他原因導致,並非其恐嚇A女要離去所須交付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⑹至被告另聲請函調A女設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自11 1年9月1日至10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欲證明A女有因陪同被告至新竹賭場而獲取分紅部分。審酌上開27萬元既然係A女 於「111年11月10日」因「遭被告恐嚇、脅迫」而交付,實 與A女於「先前」交往期間是否曾收受被告之贈與金錢無涉 (蓋此部分金錢縱使存在,於111年11月10日實亦已屬於A女所有),本院因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4.被告另辯稱A女之家人並不知悉A女實際工作內容,本案告訴有可能係A女因遭父母質疑,為免遭非難而提出,A女僅係單一指述,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云云。惟本案實係A女在被告住 處留宿過久後,主動與其母聯繫,請求其母一定要將其帶離,其母始因而報警查獲之案件,倘若A女僅係為免遭父母非 難而提出本案告訴,衡情實難想像有何大費周章聯繫母親、請求母親至被告住處將其帶離,自揭自身工作及交友情形後,又欲脫免責難而提出本案告訴之必要。況且A女證述內容 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並非僅係單一指述,已如前述,是被告以此辯稱A女之證述不可採云云,仍非有據。 三、事實欄二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侵訴卷㈠第74、167頁,卷㈢第367頁),核與己○○於警詢及偵查中 此部分證述(見偵3466卷第13至17頁,他697卷第30頁)相 符,並有被告與己○○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侵訴卷㈡第326至 379頁)、己○○透過Istagram訊息向友人求救之對話紀錄( 見偵3466卷第26至29頁)、被告住處1樓大廳之監視錄影器 畫面截圖(見偵3466卷第33至3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被告與己○○發生衝突之錄影影像(見侵訴卷㈠第238、 247至254頁勘驗筆錄及附件)屬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上開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施恐嚇,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至㈣,剝奪A女行動自由而禁止A女離 去住處房間之過程中,對A女所施加之恐嚇行為(如持白色 剪刀在A女臉龐遊走,稱要將酒精淋在身上與A女同歸於盡之言詞,或稱其已經花錢找混混到A女家門口守候,如A女不與其復合、離開或消失,將叫這些人傷害A女家人之言詞),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 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為另構成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 4.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5.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罪數關係: 1.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傷害及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手段, 並於過程中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主觀上亦均係出於不滿A女與其相處發生爭執,欲對A女施加心理及身體上壓力而來,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性交罪處斷。 2.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傷害及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行為間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亦均係出於不滿A女與其相處發生 爭執,欲對A女施加心理及身體上壓力而來,可認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3.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剝奪A女行動自由,並於過程中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恐嚇A女交付金錢始能離去,行為間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亦均係出於不滿A女與其相處發生爭 執,欲對A女施加心理及身體上壓力而來,可認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302條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性交罪處斷。 4.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剝奪A女行動自由,並於過程中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亦均係出於不滿A女與其相處發生爭執,欲對A女施加心理及身體上壓力而來,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性交罪處斷。 5.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部分,均與其他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依前開說明,尚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僅因與A女在交往過程中意見不合、發生爭執,即未思理性克制情緒,和平解決爭執,反而利用A女因信任而同意在密閉房間與 其相處之情境下,兩度徒手毆打、恐嚇A女,致A女身體多處受有傷害,更以剪刀、酒精、同歸於盡、A女及A女家人之人身安全恐嚇A女,多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顯然係以甚為嚴重之強暴、脅迫方式,一再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甚至於A女以低姿態表明恐懼、害怕心態,提出分手後,改以提供工作讓A女賺錢之利誘手段,欺騙A女至其住處,再度剝奪A女 之行動自由及對其強制性交,復一度要求A女給付金錢始能 離去,顯見其所為非僅嚴重戕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性自主 決定權、財產法益及人格尊嚴,對年紀尚輕之A女造成之心 理陰影更可能是終身難以抹滅,應受嚴重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非但從未向A女表示歉意,更稱其對A女付出甚多金錢,不理解A女為何這樣對其,將責任全部推諉給A女,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諒解或賠償其損害,難認有任何悔改之心,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被告過往素行非佳(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與任職電話交友網站 之女子因發生感情糾葛,出言恐嚇該名女子,而遭法院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侵訴卷㈠第29至 51頁判決,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均甚惡劣、A女所受之身體傷害,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稱曾從事電腦公司主管、老闆、軟體設計,目前從事進出口等工作,名下沒有不動產,家庭經濟狀況可以,家庭成員尚有父母親,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侵訴卷㈢第3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傷害罪 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原係欲為己○○調款周轉,然因對己○○ 之態度不滿,即未思理性克制情緒,和平解決爭議,於己○○ 欲離去時,以身體阻擋在電梯門口,並搶走己○○鞋子,妨害 己○○離去之自由,所為顯有不該。參以此部分之過程,業據 本院勘驗案發時己○○手持行動電話錄影之檔案,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於長達14分鐘之時間內,不斷以辱罵、不滿之言詞責怪己○○,無視己○○已以言詞求和,一再道歉和哭泣,仍多次 以髒話相向,拒絕讓己○○離去外,更以身體阻擋及搶走己○○ 之鞋子而為本案犯行,故己○○係請友人報警,待員警到場始 能離去,足見被告本案妨害己○○自由之情節非輕,態度甚劣 。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己○○以 賠償6萬6000元達成調解,取得己○○之原諒,復實際賠償完 畢,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已以實際舉動彌補己○○之精神上損害 (見侵訴卷㈢第399至404、411頁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 調解紀錄表、匯款證明)。兼衡被告此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暨前述之被告過往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成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就事實欄之犯行,多為傷害、妨害性自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強制等罪之類型犯罪、告訴人為2人、行為態樣、 手法及犯罪動機則類同,各罪間之責任有一定重複之非難程度,及考量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之白色剪刀1把、Iphone充電線1條(見偵3068卷第35至39頁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並供對A女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使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犯行所取得A女交付之金額共27萬元 ,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本院宣判後有全部 或一部賠償之行為,僅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於本院所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除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外,另曾以脅迫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A女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留宿在其 住處,然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並辯稱此次留宿 期間,因為A女先前去看婦產科塞藥,故未發生性行為,亦 未要求A女幫其口交等語(見侵訴卷㈠第240至241頁,卷㈢第3 68頁)。 三、經查: ㈠關於此部分被告與A女有無發生性行為一事,雖據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於每次遭監禁均妥協與被告發生性關係,111年10月26日被告並有脅迫其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15、147頁)。然A女於審判中到庭作證,經本院詢問有無至婦產科就診後,則改稱於111年10月22日有去婦 產科就診,因檢查和塞藥,確有可能無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其有告知被告,故當日被告沒有用陰莖進入陰道之方式為性行為,係其用嘴巴幫被告等語(見侵訴卷㈢第225至226頁)。 ㈡是就此部分被告與A女有無發生性行為、係以何方式發生性行 為一事,A女先後之證述既有一定出入,復為被告所否認, 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為佐證兩人曾於上開時間發生性行為(無論係以陰莖進入陰道,或以陰莖進入口腔)之事實,自難僅以A女之單一證述,遽為被告確有於此時間、地點, 另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不利認定。 ㈢從而,就此部分既無充足之證據可供認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㈡對A 女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關於A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⑶): 被告另曾基於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至11月3日,在其住處房間鎖上房門,向A女恫稱:我知道你家在哪裡,不要以為我不敢做出傷害你的事,要找人打你家人並開視訊給你看,隨時可以傷害你家人等語之方式,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女因受脅迫而依照被告指示,違反A女意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而留在 上址過夜,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關於告訴人AW000-A111605號成年女子部分(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內對照表,下稱C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1.被告與C女為酒客與酒店小姐關係,C女於111年12月24日上 午7時許結束服務後(應為25日上午,起訴書就此部分有所 誤載),被告藉身體不舒服為由,要求C女送其至住處房間 ,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強制性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房間房門反鎖,並持2把剪刀架住C女脖子,對C女恫稱 :不可以發出任何聲音,不是你死就是我死等語,並對C女 稱C女表現他不滿意而要求性交行為,不自願就要強姦C女等語,以上開脅迫方式,違反C女意願,要求C女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得逞,嗣於同年12月25日下午6時始讓C女離去。 2.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11時許,被告又點C女包檯,C女因恐 被告似有黑道背景會對其不利而仍赴約,當時被告假借欲上樓至住處拿東西,要求C女一同至住處房間,詎被告復基於 恐嚇、強制性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先將房門反鎖,又再拿出剪刀威脅C女,並要求C女服從其指令,違反C女意願,強抓C女手背,脅迫C女與其為性交行為,並將 性器玩具放入C女陰道,致C女受有左手背瘀傷、陰道六點鐘新撕裂傷,嗣後C女趁隙以手機向證人即其經紀人丙○○求救 ,經丙○○偕同員警到場後,C女始得離去。 3.因認被告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指證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證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強制性交、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就A女部分係以:㈠A女之證述;㈡被 告與A女之微信對話紀錄;㈢A女於獲救後與友人傳訊其遭拘禁之過程;㈣A女於111年10月24日及27日拍攝之受傷照片;㈣ A女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㈤ A女向其母求救之對話紀錄;㈥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㈦被告住處之監視錄影器畫面;㈧106年度偵字第2 819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6318號、110年度偵字第9919號、111年度偵字第862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為論據。就C部分則係以:㈠C女之證述;㈡丙○○之證述;㈢C女向丙○○求救之 對話紀錄;㈣C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等資為論 據。 四、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A女、C女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留宿其住處,並與A女、C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就A 女部分辯稱如前甲、貳、一、㈠,就C女部分則辯稱:我跟C女是單純酒店客人和小姐關係,我包C女一個禮拜了,C女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送我回家,有進到我房間,當天C女是自願與我發生性行為,我沒有用「不可以發出任何聲音,不是你死就是我死」、「不自願就要強姦妳」之言詞威脅或恐嚇C女,也沒有拿出剪刀威脅她,C女一直到晚間6時多才離開 我住處。翌日即111年12月26日我也有包C女,買C女的外全 ,是透過認識的酒店幹部告知,C女來了之後也是到我住處 房間,我有去接她上來,我們也有發生性行為,第1次我有 用生殖器進入她的陰道、第2次她主動幫我口交,後來有1次是用玩具,都沒有脅迫、恐嚇,但早上7至8時間,C女的經 紀人有找員警來我住處,C女就跟她們走了等語。 ㈡辯護人就A女部分辯稱如前甲、貳、一、㈡所述,就C女部分則 為被告辯護略以: 1.C女就整個性行為發生經過之證述顯然有所矛盾、與事實不 符,包含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有無配戴保險套,其所述被告案發時使用之剪刀與在被告住處扣得之剪刀,顏色亦完全不同。 2.C女是為了要賺取金錢才與被告相處,於111年12月25日至26日發生期間,與被告之LINE對話相當親密,更有機會與酒店、經紀人等外人接觸,倘若曾遭被告威脅、恐嚇,應可直接回報給酒店說明不希望接受被告為客人,然C女未為此舉, 甚至案發後仍會主動邀約被告出去,顯與一般人躲避加害人都來不及,或欲請求警察主持公道之狀況有相當差異。何況,C女雖說其不知悉111年12月26日是被告包其外全,然由LINE對話紀錄可知,C女與被告實係事前約好當日要見面,亦 見C女所述有虛偽或誇大不實之情形,均不可採。是以,本 案就C女部分,僅有C女之片面指述,無其它補強證據可佐,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A女部分: 1.A女就其於111年11月1日至3日留宿被告住處之過程,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這次被告沒有傷害我,因為他表示打我我不怕,所以開始威脅我要傷害我家人,恐嚇我有花錢請小混混關注我家與家人,可以隨時傷害我家人,如果不答應跟他交往,他隨時可能去自殺,每次我會盡量討好他、說哄他的話,發生完性行為及哄他後,被告都妥協讓我回家。我於111年11月1日至被告住處,因為被告個性有點極端,他打了我之後又會開始表現很正常,會跟我道歉他確實做錯了,到了他家之後被告又跟我提復合,我又拒絕他,他都用言語恐嚇、情緒勒索的方式,他說我知道妳家在哪裡,妳不要以為我不敢做出傷害妳的事,這次被告也有脅迫我發生性行為,但沒有打我等語(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14至15、147頁)。 2.然查,被告與A女於此段案發期間,仍維持男女朋友之交往 關係(A女雖曾於111年10月27日傳送其受到創傷、沒有勇氣做男女朋友之訊息給被告,然該封訊息最後仍表示願意繼續與被告相處、修補被告之創傷,並與被告繼續正常、傳送親密之對話,直至111年11月5日方明確提出分手並祝福被告,見前述甲、貳、二、㈤1),111年11月1日亦係A女與被告相約外出至酒店後,再至被告住處留宿,則A女於該次留宿、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是否確係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性交或恐嚇而來,本有待進一步證據佐證。然除A女上 開證述外,就A女此部分證述,卷內尚乏其它證據可佐。 3.此外,A女於111年11月3日下午離開被告住處後,與被告間 有如下之對話訊息: 時間 傳送者 訊息內容 卷證出處 111年11月3日 下午5時29分 被告 (撥打電話未接聽) 笨寶寶 (撥打電話未接聽) 是不是爸爸媽媽找妳了 沒有害到妳吧 我剛醒來看到妳走了 (見侵訴卷㈡第251頁) 下午5時34分 被告 妳安全到家要說 不然我會擔心 下午5時39分 A女 抱歉 我手機沒繳電話費 走了才發現沒有訊號… (見侵訴卷㈡第252頁) 被告 靠北 沒事 安全到家了? A女 剛到 下午5時41分 被告 外傭說妳在她煮飯的時候走的,妳還有跟她說bye bye 下午5時47分 被告與A女通話5分21秒 由上開對話訊息亦可知,A女該次留宿被告住處後,係自行於「被告睡覺時」離去,並未事先告知或特別徵得被告之 同意,被告亦係於起床後才發現A女離去,因而詢問A女是 否平安抵家,是此部分事實,已與A女證稱其係遭被告脅迫、恐嚇,係其順從,被告始妥協讓其回家一事,有所出入 。再佐以A女於本院作證時,已表示其忘記該次被告讓其離開之原因(見侵訴卷㈢第186頁),更將被告於111年11月5日提議分手後,以工作為由欺騙其至被告住處留宿之111年11月8日過程,與111年11月1日之案發過程相互混淆(見侵訴卷㈢第203、228至229頁),亦可見A女就此部分證述,有 前後不一之處。 4.從而,就起訴書所主張被告之此部分犯行,A女所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並與卷內客觀事證有所出入,復無其它證據 可為補強,故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而 仍存在合理懷疑,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C女部分: 1.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所同意(見侵訴卷㈠第238至240頁),均堪認定屬實: ⑴被告與C女為酒客與酒店小姐關係。 ⑵被告曾於111 年12月24日包C女整天,嗣於25日凌晨,因被告 身體不舒服而由C 女送被告回家,C 女並進入被告住處,被告與C 女於該日有發生性行為,嗣C 女於25日晚間離開。 ⑶C 女嗣於111 年12月26日晚間11時許再至被告住處,並留宿至27日清晨,因C 女之經紀人報警求助,經員警偕同C 女之經紀人等人至被告住處,C 女始隨同經紀人等人離開,並隨即與員警前往警局報案、製作筆錄及驗傷,有被告與C 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068不公開卷第272 頁)、本院勘驗員警至被告住處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見侵訴卷㈠第255至262頁)可證。 2.本案發生之經過,業據C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⑴就111年12月25日部分:111年12月25日早上6時被告要我先送 他回家,說他身體不適,要我陪他進去,被告有說他不會對我幹嘛,就是強調他家裡有人,我就陪被告上樓到他房間。進房後被告直接把門反鎖,用剪刀威脅我跟他發生性行為,我有大喊救命,然後他又拿出另一把剪刀放在我脖子上,叫我不能發出任何聲音,不然就是我死,或我們一起死。我當下怕他會傷害我,所以不得不跟他發生性行為。被告當時拿出的兩支剪刀,是橘色,小小的,他拿剪刀要求我把衣服脫下來,把生殖器放進我陰道,不是我自願,是被告用剪刀威脅我,被告跟我發生性行為的過程有使用保險套。後來25日晚間6時,我跟被告說我家人一直在找我,所以我真的必須 離開,我跟被告發生的性行為不只1次。我離開被告住處後 沒有去驗傷或報警,是因為被告知道我家在哪裡,又有黑道背景,我怕他會傷害我(見侵訴卷㈢第260頁)ㄝ ⑵就111年12月26日部分:111年12月26日我沒有和被告約好,是到晚間11時許,公司通知我有外包,我一開始是以為要陪客人去玩百家樂,但我不知道是被告,到場才知道是被告,被告好像用不一樣的號碼,我只有猜測是被告。我見到被告時,當下要逃走,但被告威脅我說如果我不跟他去打百家樂的話,他知道我家在哪裡,會傷害我,他也有黑道背景。接著被告說他要上去拿錢,叫我陪他上去拿錢,然後把門關起來,又拿剪刀再次威脅我,要我跟他發生性行為,過程中被告有講一定要跟他性行為,不然他會傷害我家人,或他知道我家在哪裡。被告有強制抓我的手臂,所以我的手臂有受傷,是在發生性行為時拉扯我的手臂,這次性行為也有使用保險套。我於警詢中有說被告有用男性生殖器進入我陰道,共有4次,每次都有射精,另外還有4次用男性生殖器之性玩具插入我陰道、指姦陰道之內容屬實,過程中我有一直哭,跟被告說能不能好好講、不要這樣,我後面是用安慰的方式,肢體上就是我一直躲在角落,怕被告會靠近我。我後來會通知經紀人丙○○,因為被告那時有說他要跟男模多人行為,我想說可以藉由這個理由離開這裡,被告在聯絡幹部時我有偷偷LINE丙○○,丙○○就報警了。我知道被告有黑道背景,是因為111年12月17日被告來店裡喝酒,都會帶朋友來,會聊一些黑道的事情。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時也有講他有黑道背景,所以我要聽他的,他是說如果我不聽他的話,他會找人來我家,是這次有講,第1次時(即111年12月25日)沒有講(見侵訴卷㈢第236至242、269頁)。 3.C女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係以剪刀、死亡 威脅方式,對其為恐嚇、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之犯行,然查: ⑴關於「本案發生性行為細節」(C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性行 為期間每次都有射精且未戴保險套【見偵3086不公開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於過程中均有使用保險套)、「其遭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有無反抗」(C女於警詢中證述其 有反抗,用手推開被告並大喊救命【見偵3086不公開卷第20頁】,偵查中證稱其後來是順從被告【見偵3086不公開卷第12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係哭泣、好好跟被告溝通 、安慰被告,並躲在角落)、「其於111年12月25日後恐懼 、不敢報案之原因」(C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111年12月25日稱其有黑道背景,警告其不能報警、驗傷【見偵3086不公開卷第12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即第1次犯行時並未告知其有黑道背景,係其自行聽聞 ,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始以黑道背景恐嚇)、「其於遭被 告強制性交後,仍於翌日(即111年12月26日)前往被告住 處之原因」(C女於警詢中稱被告係直接向公司點名,並用LINE聯繫其,稱已經買時間,要其現在馬上去陪玩百家樂, 其就前往被告住處【見偵3086不公開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係公司通知其有外包,當下不知道外包對象是被告,到場才知道是被告,見到被告當下要逃走,然遭被告威脅)等部分,C女之證述均有明顯前後不一之情形。 ⑵又C女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兩度手持2把「橘色」小剪刀靠近其脖子,以此剪刀脅迫,使其心生畏懼而順從被告等語,亦與員警於「案發當日」(即C女離去當日)上午10時35分許 ,在案發後極短時間內至被告住處逮捕被告而附帶搜索被告住處時,僅扣得2把「白色」小剪刀,並未查獲任何「橘色 」小剪刀之事實(見偵3068卷第35至39頁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有明顯之出入。 ⑶此外,C女證述其於111年12月25日第1次案發後,並未於111年12月26日與被告相約,反而是公司通知其有外包,其到場才知道是被告,其見到被告時,當下要逃走,卻遭被告表示有黑道背景,如果不去打百家樂,知道其家在哪裡、會傷害其一事,亦與C女與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C女於該日處理完自身事宜後,即詢問被告「你要去 哪裡」,更於被告提出「不是已經說好的嗎」之疑問後,隨即表示「對啊」、「那我過去找你」、「我到了跟你說」,並於自行抵達被告住處後通知被告「我到了」,由被告下來接其(對話紀錄詳下述⑸),明白顯示兩人確有提前約定,並非公司通知,且其更係在知悉「外包」之人為被告之情形下,始前往被告住處,在在與C女證述「不知道是被告,見 到被告打算逃走,卻遭被告威脅」之內容,完全不符。 ⑷再者,C女雖證述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至27日間,曾對其為「4次用男性生殖器進入陰道,4次均有射精」、「另外4次 用男性生殖器之性玩具插入陰道」、「指姦陰道」之強制性交犯行,惟C女係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11時7分始抵達被告 住處,嗣於翌日(即27日)凌晨3時9分許,即開始與丙○○聯 絡,再於早上8時許後,因丙○○偕同員警到場而離開被告住 處,且於凌晨3時9分至早上7時56分間,均與丙○○保持間斷 之訊息聯繫(見偵3086不公開卷第143至183頁),是自C女 抵達被告住處後,C女與外界無聯繫之時間約僅4小時,抵達至離開之時間亦僅約9小時,在此不長之時間中,縱認被告 與C女於夜間均未休息,以被告於案發時50歲之年紀,及C女於案發前表示擔心被告咳嗽、心臟之身體狀況,被告於案發期間,是否確有如C女所述,共有4次以男性生殖器進入陰道,且均至射精結束,以及4次以性玩具,另有以手指之方式 對C女為強制性交,就時間及常情而言,均非無疑。 ⑸況且,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方式固會因年紀、人別、對象或生活環境而異,然依C女上開證述可知 ,其與被告僅為酒店小姐與客人之關係,並無男女交往之感情(見侵訴卷㈢第270頁),卻在好意送被告返回住處之時, 遭被告提出「用身體彌補」之不合理要求,且離開、大喊救命均無效後,被告更係以「剪刀放在脖子兩側威脅」、大吼「今天是妳要死還是我要死在這」、「我要殺了妳」等恐怖手段,限制其使用手機、自由離去之權利(見偵3086不公開卷第15至17頁),換言之,係以極為「極端、激烈」、甚至關乎「生命身體安全」,「一般人均會心生畏怖」之手段為本案犯行。在此之後,實難認有任何人不會感受到被告之危險性,並對被告至少存有遠離、非無必要減少接觸之心,然觀C女於111年12月25日案發後,與被告之LINE上對話紀錄如下: 時間 傳送者 訊息內容 卷證出處 111年12月25日晚間7時30分 C女 寶貝~我今天有做錯的地方跟你說抱歉~希望你不要介意~你也累一天了,看你這樣咳到很不舒服也很心疼,你也早點休息~ (見侵訴卷㈡第459頁) 111年12月26日上午7時17分 C女 早安 111年12月26日上午7時41分 被告撥打LINE語音給C女,通話時間4分48秒 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4分至晚間9時23分 ⑴被告與C女聊天,被告表示可以帶C女去吃點東西然後去逛街,C女表示沒有洗頭還要整理,詢問可否改明天、不是不想去,是怕沒形象,被告表示瞭解。 ⑵接著被告告知C女「記得找地方」、「跨年要用的」,C女表示「好」、「可是不一定訂的到」,被告提議其它地點後,C女亦表示同意,但希望可以不要超過中午,並詢問被告的意見。 ⑶被告與C女開始討論被告就其他女子「老婆」訴訟案件事宜,被告稱自己有機會可以靠錢加關說讓「老婆」不用關,並持續與C女聊天,過程中被告提到「我晚上須要去看醫生」後,C女主動表示「要陪你去嗎」,然因被告詢問C女不是要跟其母吃飯弄東西,C女才表示「那可能沒辦法了」、「你看完怎麼樣再跟我說」。 ⑷C女告知被告其抵達做指甲的地方,並傳送「想你」的訊息給被告,又主動詢問「老婆」那件事要怎麼辦。 ⑸被告與C女調情,告知在想C女的屁股、謝謝C女疼其,C女表示「我那個應該快來」、「不然今天胃也很痛」,被告回覆「跨年沒有跨年炮了」,C女則稱「哈哈 真是的」。 ⑹被告詢問「寶貝你洗頭了嗎?你今天大概幾點會弄好?我想知道一下 安排時間」,C女回覆「還沒,我應該9、10」、「在跟我媽講事情」。 ⑺C女於晚間7時22分,主動傳訊給被告「記得吃飯」,被告回覆其看完醫生返家了,並詢問「你今晚還有要來找我嗎?」 (見侵訴卷㈡第460至475頁) 111年12月26日晚間10時25至36分 C女 你還好嗎 我差不多了 看你要去哪裡 還是你要早點休息明天早點去逛街呢~ 我怕你不舒服 (撥打2通LINE電話給被告,被告未接) 睡著了嗎 那我先回家囉,我先睡一下今天很早起來,你看怎麼樣再跟我睡(應為說的誤字) (見侵訴卷㈡第477頁) 111年12月26日晚間10時37分至38分 被告 ? (見侵訴卷㈡第478頁) C女 你還好嗎 被告 你不來看我? C女 看你想去哪裡呀 被告 你不是在家跟媽媽說話 怎麼會要回家呢? 我一直都在等你呀 111年12月26日晚間10時38分至39分 C女 剛剛在吃飯那邊聊一下子 我怕你不舒服呀 111年12月26日晚間10時39分 被告 不舒服? 我不懂 C女 你不是在用呼吸器 被告 不是已經說好的嗎? C女 對啊 被告 我一直都要用啊 (見侵訴卷㈡第479頁) C女 那我過去找你 111年12月26日晚間10時40分 被告 因為咳嗽 所以都固定要用的 C女 好 那我到了跟你說 111年12月26日晚間10時41分 被告 喔 好的 111年12月26日晚間11時5分 C女 嗯 等等是要去打百家嗎~ 111年12月26日晚間11時7分 (C女撥打LINE電話給被告,被告未接) 我到了 (C女撥打LINE電話給被告,被告未接) 被告 我下來開門 依上開對話紀錄,C女於第1次案發而離開被告住處後,非僅曾傳送訊息向被告道歉,希望被告不要介意其行為,並表示其對被告心疼、請被告早點休息。嗣被告未回覆訊息,又主動於翌日一早,先傳送訊息向被告問候,及接聽被告打來之電話,並於當日從早到晚,均不斷與被告保持訊息聯絡,同意與被告「找好地方跨年」,除會開啟話題、報備目前所在及活動外,更於被告提及要看醫生時,主動詢問「是否要陪被告去看醫生」,請被告「看完醫生後告知其結果」,甚至告知被告「生理期快來」此等私密事宜,在被告開「跨年炮」(常見相約為性行為之代稱)之玩笑時以笑代過。又於被告詢問後,明確同意要來找被告,且自行撥打LINE電話與被告聯繫,再於深夜依約前往被告住處,顯見C女於111年11月26日之外在表現,均甚為主動、熱絡與被告互動,內容亦自然流暢,並未顯現推拒、畏懼之言詞或心態。依通常人之理解,實難認在前一日(即111年11月25日)甫遭被告以極端 、激烈犯行侵犯,與被告除金錢外,無從屬關係或男女感情糾葛,且明知公司設有經紀人、禁止至客人住處,並有保母可保障其安危之情形下,會於不到1日之時間內,再次同意 赴約而與被告單獨相處。由此,亦難認C女前開證述,確屬 可信。 4.卷內資料尚不足作為C女證述可採之補強證據: ⑴C女雖曾於111年11月27日凌晨3時9分許至早上7時56分間,與 丙○○以LINE聯絡(見偵3086不公開卷第143至185、281至289 頁),並據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此部分聯繫、報警之 經過(見侵訴卷㈠第388至404頁)。經查,上開證據雖能證明C女於案發時之反應,自述欲將被告騙出門、拖延時間及 態度反覆之言詞,或丙○○報警及到場之見聞,並佐證C女於 案發時,所展露與被告相處之狀態或反應,而可作為C女證 述憑信性之補強,然在C女證述有前述前後不一、明顯瑕疵 之情形下,本院實仍難認此部分證據,已足使C女證述內容 達到犯罪事實確信之程度。 ⑵又C女於丙○○報警,員警到場後,另曾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結果顯示有左手背1公分之瘀傷,以及陰部有新發性裂傷(見偵3086不公開卷 第137至141頁)。惟被告並不爭執其有於111年12月25至27 日間,與C女發生性行為,並將男性生殖器及男性生殖器之 性玩具插入C女陰道之事實,則審酌女性外陰部本來即係相 對脆弱之部位,手背之小範圍瘀傷亦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傷勢,縱使為一般正常性交或以器物進入時,如有較為激動之情形,實亦有可能造成上開傷勢,是尚不能僅憑前開驗傷診斷結果,即認被告係以強制手段違反C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 ⑶至C女另提出其於112年3月18日至伯特利敦南身心診所就診之 診斷證明(見侵訴卷㈢第35頁),觀該診斷證明,僅顯示醫師診斷C女患有「身心性失眠症」之疾病,然C女就診之時間與案發時間相隔近3個月,是否能認上開病徵與本案有直接 關聯,已非無疑。參以現代人患有情緒、失眠困擾之原因多端,上開診斷證明中既僅記載C女有情緒困擾、失眠之症狀 ,未能釐清C女主訴之原因或敘明與本案之關聯性,亦難作 為與本案相關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就A女部分無補 強證據可佐,就C女部分,則因C女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並有明顯與事實或常情不符之瑕疵,復乏充分之補強證據可資憑佐,是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就上開部分均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而仍存在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㈠ 黃柏鈞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二 事實欄一㈡ 一、黃柏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白色剪刀壹把、Iphone充電線壹條均沒收。 三 事實欄一㈢ 一、黃柏鈞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㈣ 黃柏鈞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五 事實欄二 黃柏鈞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