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號 112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士泓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字第452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士泓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3「廠商及文件名稱」欄所示偽造之文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姜士泓與成年女子AW000-A11115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係經交友軟體認識之朋友,范姜士泓知A女 有意 從事模特兒工作,遂以假名「范士泓」與A女 來往,並自稱係業餘攝影師,可為A女接洽廠商拍攝照片,而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A女謊稱廠商對其與A女 合作拍攝之照片效果並不滿意,希望A女與范姜士泓練習加深2人契合度,否則即不再考慮聘請A女拍攝照片,范姜士泓以此要求A女定期與其進行「角色定位練習」,即以情侶關係模式接觸相處。嗣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A女謊稱其可代理A女與廠商簽立契約書,而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不詳地點,冒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廠商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契約書,嗣以拍照傳送予A女之方式行使各該偽造 私文書,而附表編號1、3之契約書均將進行「角色定位練習」列為契約項目,且附表各編號之契約書內均載有違約金條款,致A女及閱讀契約之人均會誤認模特兒界有「角色定位 練習」之慣行,且廠商亦有此要求,若違反契約約定將有高額違約金等情,而生損害於A女 及各該廠商。 ㈡嗣范姜士泓以要履行附表編號2所示「情趣模特影像拍攝合同 」為由,約A女於111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巿中正區秀山街4號德立莊旅館,先進行「情趣模特兒拍攝」、後進行 當月份之「角色定位練習」,當日由范姜士泓準備薄紗材質內衣2套,使A女換穿薄紗材質內衣供范姜士泓觀覽、並依范姜士泓指示擺姿勢供其進行「情趣模特兒拍攝」;拍攝結束後,進行「角色定位練習」時,A女僅同意與范姜士泓親吻 ,詎范姜士泓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 之意願,將A女 拉至床上,脫掉A女 衣物,舔舐A女 胸部,並要求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A女拒絕,范姜士泓仍強抓A女手部觸碰其陰莖而要求A女為其手淫,而以此不法腕力,及利用A女 因 恐范姜士泓外洩其上開情趣照片、暨若不配合可能遭認定為違反「角色定位練習」而需負擔違約金之心理壓力,使A女 違反意願而依范姜士泓要求以手套弄范姜士泓陰莖至其射精始停止,范姜士泓即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經A女 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且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 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111年12月20日起訴被告范姜士泓涉犯本案強制猥褻罪 嫌;嗣於112年4月24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辯護人雖辯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證據方法均不同云云,惟查本案起訴事實業載明被告向A女謊稱廠商對其與A女合作拍攝之照片並不滿意而要求進行「角色定位練習」,嗣又以「大尺度拍攝工作」為由,邀A女至旅館進行薄紗拍攝等情,且起訴書證據 清單編號3之被告與A女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亦向A女稱:「關於違約金的部分現在比較麻煩…」(見偵續字卷第 103頁);而A女偵查、審理中之證述,亦就被告如何向伊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謊稱廠商有相關要求,並以違反契約將有高額違約金為由對伊施加壓力等情證述明確;況辯護人尚且以「A女 願與被告每月進行一次角色定位練習」乙節為被告進行辯護(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堪認本案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證據資料顯有共通,無礙訴訟程序之進行。且本院亦使被告、辯護人進行答辯,無損於被告之防禦權,故上開追加起訴於法有據,自屬本院應予審理之範圍。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三、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略以:A女 係自願為伊手淫,至於附表所示契約部分雖為伊自行製作,但未造成A 女 損害云云,惟查: ㈠偽造私文書部分: 1.被告坦承其拍照傳送予A女之如附表各編號「廠商及文件 名稱」欄所示之合約書,均為伊自行製作、都係假的,其係為讓A女在模特兒之路上較有自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經A女證述略以:被告稱簽約時伊不必去,所以 他字卷第32頁的合約上,伊的姓名部分是被告代簽,並有寫「代」字,這些合約是被告簽完之後,伊要求被告拍給伊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附表編號1部分 ,經儂儂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函稱:該合約書上係載「濃濃雜誌股份有限公司」,而與該公司無關,且該公司未曾與藏愛婚紗公司、被告或A女有任何契約或合作等語(見 偵續字卷第207頁);附表編號2部分則經曖維多媒體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函稱:該公司未曾簽立相關合約,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13頁);附表編號3部分則經台灣赫斯特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稱:該契約未經該公司用印,且公司名稱及內容均非公司合約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09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被告自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契約書,並以拍照傳送之方式向A女行使,客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 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都有付款予A女 ,A女 無損害云云,惟查:⑴被告係以附表所示之偽造契約書,使A女 誤信模特兒界有所謂「角色定位練習」、未完成拍攝會將衍生違約金糾紛等「常規」,始配合被告進行「角色定位練習」並拍攝「婚紗照」,亦因此才願與被告單獨至旅館、穿著薄紗內衣供被告觀覽、拍照,嗣於「角色定位練習」期間遭被告上下其手而發生本案猥褻行為(詳後述),且本案案發後,被告尚執上開偽造契約書,向A女 恫稱:「情趣10萬、藏愛8萬、影像工作室5萬×一年12次差不 多60萬」、「不過影像這個比較偏快將近拍攝日才違約,工作室需要在4/9前找到新的模特兒補這個缺,所以 金額還有可能會更高」,後因A女未回覆而稱:「你可 以不說話不說說想法,只是這樣對妳非常不利,除了基本的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外,商方若覺得妳態度不佳有可能還會有一條懲罰性違約金」,並再向A女 恫以:可能遭廠商找黑道討債、或透過法院強制帳戶扣款,以後一生再也無法使用信用卡及提款卡云云(見偵續字卷第103至105頁),而對A女施加心理壓力,豈能謂A女沒有損害? ⑵又被告甚且於本案偵查程序中,執雙方於「角色定位練習」中所拍攝之照片、因附表所示偽造契約書而拍攝之「婚紗照」,向檢察官辯稱伊與A女 係交往關係(見偵續字卷第140至187頁),辯護人亦執「A女 願與被告每月進行一次角色定位練習」乙節,向本院辯稱A女 與被告關係匪淺,故本案為合意猥褻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本部分論駁詳後述),堪認被告係早有預謀,擬以「角色定位練習」掩護其違反A女性自主權之 行為,且無端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廠商均捲入本案,其偽造並行使附表所示契約書之行為,自有生損害於A 女及各該廠商甚明,被告所為辯解,不足為採。 ㈡強制猥褻部分: 1.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設,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性交、猥褻之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是刑法第225條強制猥褻罪之行為態樣,無論出於法文所列舉強 暴、脅迫、恐嚇之非和平方法,抑或催眠術之和平手段,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猥褻者,均屬之,亦即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判決意旨亦認詐術得 為強制猥褻之違反意願之方法),先予敘明。 2.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向A女 謊稱有廠商委託拍照,並稱廠商要求進行「角色定位練習」,如未完成拍攝將衍生高額違約金等情節,而使A女 同意與被告牽手、接吻之「角色定位練習」,及本案案發日與被告同至旅館、穿著薄紗內衣供被告觀覽拍照等情,業經A女證述明 確,且被告偽造契約之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A女 同意與被告在公開場合牽手、接吻等情侶般行為,及與被告一同至本案旅館、穿著薄紗內衣、拍攝情趣照片等行為,均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之決定,亦無任何與被告友好之私誼存在,先予敘明。 3.查A女於偵查中具結後述略以:伊與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 認識,二人非交往關係,被告也沒有要求跟伊交往,會一起拍婚紗照係二人合作幫廠商即藏愛婚紗拍的,拍完後被告說廠商要求伊等做角色定位練習,因此在其他日常照片中會表現得比較親密,角色定位練習的程度是到嘴對嘴親吻、擁抱、牽手,伊與被告沒有發生過性行為,除了本案之外被告也沒有碰伊的私密處;案發當天係被告稱有廠商即曖維多公司要拍攝大尺度照片,且被告稱一般係模特兒自己找攝影師拍,但為免伊被騙,被告可以替伊拍云云,然事後伊去跟曖維多公司求證,該公司稱沒有這種拍攝;而當天伊係與被告約在捷運站會合,再到旅館拍攝,拍攝的衣服有兩套,是被告準備,伊有說要給被告攝影費用,但被告稱不用,當日被告也有準備白酒給伊喝,開始拍攝後,被告有引導伊的姿勢,過程中有碰到伊的下體,碰到一下就離開,喬姿勢時也向伊說伊的胸部很可愛,又問伊陰蒂在哪裡,還趁機偷親伊,伊遂向被告稱不希望在正式拍攝時做角色定位練習,這樣很不專業,且伊去旅館前就有告知被告希望不要發生不好的事,而在拍完後,被告就跟伊做角色定位練習,因寫在合約上,伊就相信被告,當天角色定位練習是接吻,練習前伊已換回自己的衣服,後來被告把伊拉去床上由下往上脫伊的衣服、內衣,也舔伊的胸部,並做出要跟伊發生性行為的動作,伊跟被告說不要、把被告推開,被告稱伊受不了了,叫伊幫被告手淫,伊當下嚇到不知道怎麼辦,而且伊怕當天拍的照片遭被告散布,之後伊跟被告一起去吃飯,這是本來就說好的,吃完有稍微聊一下,聊什麼伊忘了,因為當下伊不知道怎麼辦,而且之後還有合作,所以跟被告保持良好關係,伊記得在吃飯的餐廳外還有再做角色定位練習;後來被告跟伊說要重拍,伊也向廠商求證,發現沒有這個合約,伊才知道可能被騙,所謂角色定位練習伊是不能接受的,但因合約上有寫,伊擔心不配合會遭罰違約金;簽所謂的合約時,只有被告去,當時被告稱伊是新人、如果去會被廠商凹,伊會相信被告,係因在本案前曾有兩場拍攝,是婚紗跟一般服裝拍攝,伊到現場有看到廠商、拿到酬勞,所以之後的拍攝伊就覺得沒問題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21至225頁); 4.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伊與被告是大約4、5年前網 路交友認識的,被告自稱是醫材師、業餘是拍攝的模特兒,當時被告自稱叫「范士弘」,被告約於1、2年前主動找伊合作拍攝,一開始的廠商叫什麼名字伊忘了,第二間廠商叫藏愛,違約金是被告說如果沒有拍攝完成,會有違約金,但確切金額是簽完之後才知道的;這兩次拍攝都是一次性的,就是拍攝那一場,要穿幾套衣服都是被告告訴伊的,拍攝酬勞差不多新臺幣(下同)3、4千元,伊有拿到,但不知道是公司匯的、還是被告匯的;合約上載「婚攝作品需以幫助雙人做出最好的練習與準備來達成拍攝事宜」部分,就是被告稱的角色定位練習,要練習像情侶比較親密的動作,被告稱如果練習得不夠好,可能會被廠商汰換,而要求伊每個月要做三次角色定位練習,伊要求減為一次,所以一個月一次角色定位練習;他字卷第32頁背面之雙人風格拍攝合約書也是被告代簽約,但後來因雙方發生爭執,就沒有拍;至於他字卷第33頁「情趣模特影像拍攝合同」也是被告代簽,就是本案111年3月23日拍攝的情趣模特兒照片,當時拍完被告向伊稱廠商認為效果不好要再重拍,因發生本案而未再重拍;本案拍攝的衣服是被告帶去現場的,伊拍攝前就有跟被告以通訊軟體表達只為了工作拍攝,希望被告不要對伊做什麼不好的事,因該處為密閉式空間,與伊之前做角色定位練習的地方不同,伊有些擔心,才事先跟被告溝通,被告當時答稱:「我知道,我拍攝有自己的認知判斷」,伊才決定可以去,拍攝當日伊換上被告準備的衣服後,被告有引導伊的姿勢,過程中有碰觸到伊的私處跟胸部,伊就跟被告講這樣很不專業,拍攝完畢後伊換回原本的衣服,跟被告做角色定位練習,本來是跟之前一樣接吻,被告牽著伊的手把伊帶到床上脫伊衣服,之後繼續接吻並壓在伊身上脫伊內褲,並想跟伊發生性行為,伊拒絕後,被告就說他受不了,要伊為其手淫,伊一開始不要,但當下伊沒有穿衣服,也無法直接出去,又擔心如果拒絕會發生不利,所以才為被告手淫;後來跟被告一起去吃飯,因為擔心當日拍的比較裸露的照片會遭被告外流,而且拍攝如果未完成會有高額違約金;被告還向其稱要做角色定位練習、會對伊做比較親密的舉動,叫伊要突破道德感,不要被現有的框架或男友侷限住;本案案發當日之所以同意至旅館、穿較曝露的衣服讓被告拍照,是因被告向伊稱要突破道德感、嘗試不同風格,伊去那裡就只是為了工作而已;事後被告有稱會有違約金問題,伊擔心遭追討違約金,所以事後跟被告溝通時才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107頁)。 5.互核A女上揭證言,A女 就伊與被告係網路交友認識,被 告以模特兒合約為由,向伊稱有廠商要求拍攝,且需在拍攝時間之外再做「角色定位練習」,而案發當日係被告稱要進行「情趣模特兒拍攝」及當月之「角色定位練習」,在拍攝過程被告已有碰觸A女 身體等非攝影必要舉動而遭A女喝斥,嗣「角色定位練習」過程中又以不法腕力違背A女意願使A女 為手淫之猥褻行為,A女則因擔憂當日拍攝 之情趣照片恐遭被告外流、及若不配合「角色定位練習」可能遭廠商求償高額違約金等心理壓力而不敢反抗被告等情,自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指述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況A女與被告並無夙怨 ,且A女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並具結以擔保其證詞 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以其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A女 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復衡以雖然受到性侵害(含猥褻)並非被害人之過錯,然仍有多數被害人會認定自己遭受性侵害係屬不光彩之事,而選擇不予大肆張揚。A女實無以自身名譽杜撰前述遭被告以假合約 欺騙、穿著薄紗內衣供被告觀覽並拍照、嗣後還遭被告強迫手淫之不堪情節,恣意攀誣構陷被告之理。而A女 案發當下受到驚嚇,事後因而失眠等情,經A女 於111年4月8 日電聯被告時即告知被告(通話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46頁,下稱4月8日對話譯文);且A女於案發前並未出現身心 狀況,案發後需至身心科就診等情,亦經A女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有A女診斷證明書載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相關藥單在卷可憑(見偵續字卷第109至121頁),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情緒創傷反應相符。綜合上情,A女 之證言自有一定之憑信性。 6.又查A女與被告案發前通訊軟體對話略以,A女 表示:「 去旅館拍攝只是為了工作拍攝吧」、「你應該不會對我做什麼吧~~我有男友我不想對不起他」等語,被告則覆以:「這我知道」、「我們拍攝都會有自己的認知判斷」,A 女再表示:「恩我覺得先講清楚有共識會比較好」(見偵續字卷第279頁),堪認本案拍攝前,A女已明確告知僅係因工作與被告至上開旅館,不擬有任何工作以外之互動,被告亦承諾之,雙方應無可能誤會當日有任何發生超友誼關係之可能,先予敘明。而案發當日A女先依被告指示進 行「情趣模特兒拍攝」、後進行「角色定位練習」,然被告於進行「情趣模特兒拍攝」過程中,即已有藉機觸碰A 女私處、以情色眼光審視A女身體等性慾勃發之行為,遭A女制止等情,不惟經A女證述明確,且有雙方事後於111年4月1日之電話錄音中,A女向被告表示「情趣模特兒拍攝 」當日,事前被告有答應不會做出逾矩行為,伊也出於信任被告才讓被告拍攝,但被告卻在拍攝過程想親伊、還想摸伊胸部,伊覺得很不舒服、很不被尊重等語,而被告並未反駁,僅稱:「恩…我知道這件事情是,Uh…我有點跨越 了界線,其實我真的是有點覺得,對不起你,因為當下我真的覺得,Uh…我在你身上看到一個,恩…看到另外一個人 的影子,對(嘆氣)」等語可稽(他字卷第35至36頁,下稱4月1日對話譯文),堪認A女 從頭到尾都認為與被告之互動純因工作需求,全無任何私慾之意思;反而係被告於進行「情慾拍攝」時即性慾勃發,不只想親吻A女、還要 求摸A女胸部,而遭A女 指責不夠專業,此益彰A女認知上,雙方純然僅係因工作業務合作關係,全無私慾存在,A 女豈有可能於數分鐘後突然改變心意同意為被告手淫? 7.再觀以雙方於4月8日對話譯文中之對話,A女 向被告表示在進行「角色定位練習」時,遭被告拉到床上、脫衣服,伊很害怕、嚇到了不知道怎麼辦,並表示若被告有先告知「角色定位練習」要到舌吻程度,伊就不會接這份工作,並向被告表示伊不想被罰錢、也不想害被告對廠商難交待,請被告教伊現在該怎麼辦等語,而被告並未反駁,僅先向A女道歉並稱當天是其的問題,並開始論述模特兒界道 德感議題,又稱A女的問題是道德感太重,嗣自承:「就 是那天我真的是我自己覺得對你有感覺而已」,A女 則指摘被告略以:當天發生的事比伊想像中踰舉太多,並表示伊不想跟被告發生關係、但被告還是拉伊手去摸被告下體,要求幫被告打手槍,這是伊不想做的事,被告亦未反駁,僅覆以:「你以後有事情就像你之前跟我說的,可以先當天跟我講,不好意思」、「這件事情我很抱歉、這件事情真的很抱歉」,嗣A女又繼續表示略以:當日被告在「 情趣模特兒拍攝」過程中找尋伊陰蒂位置、對伊乳頭及胸部發表評論、又摸伊胸部等節都讓伊很不舒服,伊僅係因被告稱如違約會有高額違約金而勉強拍完等語(見他字卷第46至49頁),綜合以觀,堪認被告當日確係以不法腕力,將A女強拉至床上,並利用其持有A女當日拍攝之「情趣照片」、及偽造之合約內載有高額違約金等情節給予A女 之心理壓力,勉強A女為其手淫至射精,以此方式違背A女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 8.被告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強迫A女進行「角色定位練習」云云, 惟依被告所偽造之附表編號1文書載明:「婚攝作品需 乙方雙人【註:即被告與A女 】做出最好的練習與準備來達成拍攝事宜,途中淺吻及舌吻為必要之練習來做為拍攝作品的基準」、「若乙方取消拍攝,需自行賠償公司損失與賠償違約金額八萬整新台幣」,並載以如乙方表現良好,可與其他廠商簽約並獲重用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附表編號3文書則載明:「乙方【註:即被 告與A女 】合作期間,需加強練習兩人間練習之必要,來達到甲方所需求之項目,若乙方選擇性怠惰,拍攝效率不佳,甲方有資格取消合作及索討賠償金資格」,另載以若表現良好,可另安排優質公司合作、並可代言女性產品等語;堪認被告係以「若配合,可獲重用、若不配合,則有違約罰則」之「棍子與蘿蔔」之兩手策略,給予A女心理壓力以配合其進行「角色定位練習」。而 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先指摘A女道德感太強,模特兒之路 將受侷限、復向A女稱如違約會有高額違約金、可能遭 黑道討債或法院查封帳戶云云(參本判決書貳、一、㈠2 .⑴),益彰被告係以上開「棍子與蘿蔔」之策略,迫使 A女配合「契約」進行「角色定位練習」甚明,被告無 視上情,空言辯稱自己沒有強迫A女 云云,顯然牽強。⑵至於被告雖辯稱伊與A女係交往關係云云,惟縱令性行為 或猥褻行為之雙方為交往乃至夫妻關係,均仍應尊重他方之性自主意願,是交往關係之情侶、夫妻間均仍可能成立強制性交、猥褻罪,應屬基本常識。被告徒以雙方為交往關係云云為辯以求脫罪,自無可採。又況被告所提出兩人為交往關係之「證據」,即為二人進行「角色定位練習」期間之照片、及上開被告稱「廠商邀約之婚紗照」(見偵續字卷第139至188頁);而偵查中被告經檢察官命提出「廠商相關資料,如合約、對話記錄等」後,被告即改口自承,伊頓、藏愛婚紗店均係伊付錢請該二家公司拍攝,也有付錢給A女,並向A女稱那是廠商給A女的酬勞云云(見偵續字卷第297、309至310頁),前後翻異、已有不實。況倘若雙方為情侶關係,被告何需付錢請A女 一起拍情侶婚紗照?若係廠商委託拍攝婚紗照,何能「證明」二人係情侶關係?顯見被告所辯全屬子虛烏有。 ⑶再者,依前揭通訊軟體截圖、電話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已可知A女與被告間純屬工作業務關係,被告強要辯 稱雙方係交往關係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況倘若被告與A女係交往中且曾發生過性關係的情侶,究有何必 要再做「角色定位練習」?被告所言顯屬虛構。復觀1 日譯文中,被告還向A女稱模特兒界有「禁愛令」,如 果受到另一半制約會侷限模特兒的成長,並稱:「我也不會說就是要你不要去談戀愛」云云(見他字卷第42至43頁背面),倘若被告與A女為交往關係,被告豈有可 能向A女 為上開言論? ⑷又查,案發後被告續於111年3月25日向A女 謊稱廠商覺得照片效果不好,要求重拍(見偵續字卷第231頁), 惟本案根本沒有任何廠商存在,所謂廠商不滿意之對話訊息,亦係被告自己偽造出來等情,嗣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食髓知味,以「廠商要求重拍」為由續為誆騙A女 ,而A女則向被告表達其對被告行為感到不舒服,不擬再繼 續拍攝照片後,被告即以上開「棍子與蘿蔔」之策略,先向A女 稱道德感太強做模特兒會不順利,見A女仍不 從,即改向A女恫稱會有違約金問題,其目的顯係為迫 使A女繼續與其進行「角色定位練習」而扮演「情侶」 ,並再次至旅館等封閉場所穿著薄紗供被告觀覽、拍攝,藉以製造更多被告得對A女上下其手之機會,並讓A女有心理壓力而不敢提告甚明。 ⑸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與A女二人每月均有進 行「角色定位練習」,關係匪淺,故被告當日係在「角色定位練習」中擦槍走火而要求發生性行為,A女 則自願為其手淫,二人事後還去吃飯,故不成立強制猥褻罪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案發當日本僅係要進行「情趣模特兒拍攝」,嗣因雙方係交往關係,拍攝完畢後互相擁吻而自然發生A女為其手淫之行為;嗣於111年10月21日第一次偵查期日辯稱兩人合拍之婚紗照非為廠商要求而拍攝、係二人為紀念交往而自行拍攝,案發當日係因廠商「曖維多媒體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曖維多公司)之合約而進行拍攝,拍攝完後親吻係基於雙方之情侶關係、非「角色定位練習」云云,惟倘若雙方真為情侶關係,究有何必要再進行「角色定位練習」?被告於警詢、第一次偵查中又何必否認雙方當日係進行「角色定位練習」?辯護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A女 當日係因遭被告施以強拉手之不法腕力,暨擔憂被告恐外流情趣照片、及偽造之合約內載有高額違約金等情節給予之心理壓力,而遭被告違反意願為本案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辯護人仍以「雙方事後仍一起用餐」云云為辯,益彰被告係以「角色定位練習」掩護其強制猥褻行為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12月24日因加重 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2、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保護管束期間至113年1月27日,竟不思悔改,而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且觀其犯案模式,係先以假名「范士泓」與A女 來往,使A女 無可能發現其性侵害犯罪之前科,復為降低A女心防,而虛構本案3紙合約書,以「角色定位練習」掩護其 妨害A女 性自主之行為,並於A女 提告後,提出「角色定位練習」期間之情侶互動照片及「婚紗照」,而辯稱雙方係情侶關係云云,以此方式混淆偵查方向,堪認被告早有預謀,惡性非輕,且其於緩刑期間再次犯妨害性自主罪,不僅與前案罪質相似,本次甚且又為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破壞公眾對於文書信用之社會法益,堪認其未能從前案偵、審程序記取教訓;並衡其本案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係以不法腕力強拉A女之手、暨利用其持有A女情趣照片、暨若不配合可能遭認定為 違反「角色定位練習」而需負擔違約金之心理壓力等方式;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流倉管、目前無人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契約書,為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經被告以拍照方式對A女行使,原本仍為被告所有,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廠商及文件名稱 卷證出處 主文 1 雙人婚攝合同 (廠商:濃濃雜誌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日111年1月18日) 他字卷 第32頁 范姜士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情趣模特影像拍攝合同 (廠商:曖維多媒體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日111年1月28日) 他字卷 第33頁 范姜士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雙人風格拍攝合約書 (廠商:ELLE Taiwan、簽約日111年3月10日) 他字卷 第32頁背面 范姜士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