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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盈呈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昱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昱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行駛之距離、飲酒後駕車上路時間,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791號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
  被   告 林昱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杰於民國111年9月8日凌晨0時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0號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松山營
    業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欲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某處購物,嗣於同日
    凌晨1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345號前,經
    警方盤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署111年度緩字第1818號緩起訴執行卷
    宗、112年度撤緩字第2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署送達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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