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林虹翔、鄭雁尹、張敏玲
- 被告彭一茜、王鴻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一茜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王鴻章 選任辯護人 賴思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簽單上偽造之「甘元意」署押玖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無故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社會上亦多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資金流向,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而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用作人頭帳戶,提供他人詐騙、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助力,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丁○○(綽號阿Ben,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時,在大陸地區申辦中國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銀聯卡等資料交與丁○○ ,復由丁○○將本案帳戶銀聯卡轉交與丙○○。嗣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QQ自稱「華成貿易有限公司人員」、「海南堯坤實業有限公司張總」,對大陸地區海南堯坤實業有限公司員工乙○○佯稱:將對接款 項轉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二層及本案帳戶,合計有人民幣440萬2,600萬元轉入本案帳戶內,待上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烏龍」、「HK-古天樂」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透過Telegram,指示丙○○持 本案帳戶銀聯卡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 睿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睿森銀樓)刷卡購買黃金,丙○○即 與Telegram暱稱「烏龍」、「HK-古天樂」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5時41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27分,在睿森銀樓,接續持本案帳戶銀聯卡刷卡購買黃金9筆,合計新臺幣(未指 定幣別者同)1,890萬元(但未取得黃金),並在上開9筆消費簽單上,偽簽大陸地區人民「甘元意」之署押,再交與睿森銀樓店員王浩宸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甘元意、睿森銀樓及金融機構對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察覺有異 ,報請大陸地區公安處理後,由大陸地區公安部將上情通知銀聯國際有限公司,銀聯國際有限公司再通報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Global PaymentsInc.)將上開款項凍結,始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7、185至186頁),核與證人黃國榮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偵卷第131、252至253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 大陸地區公安詢問中(見偵卷第165至171頁)、證人甘元意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中(見偵卷第175至180頁)、證人王浩宸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56至15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229頁)、中華 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關於商請銀聯國際協調台灣收單機構Global Payments Inc.緊急凍結涉案資金的函(見偵卷第163頁 )、漯河市柯檔木業有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7至193頁)、旦華濤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13至215頁)、被告丙○○前往睿森銀樓之現場監視 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51至52頁)、睿森銀樓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睿森銀樓之消費簽單9張(見偵卷第55、59 至60頁)、睿森銀樓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卷第56、70至7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甲○○扣案之iPhone 13 Pr o手機之數位採證結果報告(見偵卷第403至404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甲○○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採證 結果之勘驗報告(三)(見偵卷第409至439頁),及被告甲○○ 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被告丙○○扣案之OPPO手機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甲○○、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層及本案帳戶,已達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之範圍,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嗣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出,自屬洗錢行為未遂。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云云,惟依被告甲○○供稱:丁○○是我在酒店上班認識的客 人,他問我要不要賺一點外快,說要跟我借銀聯卡,要買斷,1張卡片可以給我4萬元(見偵卷第287、500頁),我在111年11月14日左右返台後,將本案帳戶銀聯卡直接交給綽號 「阿Ben」之男子即丁○○(見偵卷第94至95、285頁),我完 全沒聽過也不認識「吳郎」、「烏龍」、「HK-古天樂」之 人(見偵卷第287頁),丙○○是在丁○○那邊工作的人,但我 和丙○○很少說話,我真的不知道本案帳戶銀聯卡為何會由丙 ○○持用,是警察跟我講我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500頁), 及卷內現有事證,被告甲○○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丁○○1人,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交付帳戶時曾與丁○○以外之人有所接 觸,或主觀上對於另有丁○○以外之共犯參與詐欺犯行有所認 識,無從遽以論斷被告甲○○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係變更為較輕之罪名,無礙被告甲○○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應成 立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用以 詐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依前揭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見解,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成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 分,而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丙○○偽造「甘元意」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烏龍」、「H K-古天樂」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持本案帳戶銀聯卡刷卡9次,而著手洗錢9次,並於 該9筆消費簽單上,偽簽「甘元意」之署押9次,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洗錢、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甲○○、丙○○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甲○○從一 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丙○○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甲○○、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甲○ ○、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就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洗錢 未遂罪,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甲○○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甲○○、丙○○分別已著手幫助洗錢、洗錢之實行,惟未生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再遞減之。 4.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因疫情關係,工作無 著,且坦承犯行,亦罹患憂鬱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甲○○本案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人上開請求,核非可採。 ㈧爰審酌被告甲○○、丙○○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不該;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被告丙○○除本案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暨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酒店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從事中古車買賣、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㈨至被告丙○○表達願意提出公益捐15萬元,請求附條件緩刑云 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審酌被告丙○○本案犯行 涉及之金額高達1,890萬元,情節非輕,有令其實際接受刑 罰執行之必要,以維護公平正義及法律秩序,且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上開消費簽單9張之持卡 人簽名欄,偽簽「甘元意」之署名共9枚(見偵卷第55、59 至60頁),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簽單因已交付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丁○○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甲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與Telegram 暱稱「烏龍」、「HK-古天樂」之人聯繫使用,亦據被告丙○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95頁、本院卷第18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甲○○、丙○○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即不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分 別供承,因本案犯行各取得4萬元、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7頁),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與丁○○、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烏龍」、「HK-古天樂」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訊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堅詞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替老闆即綽號「吳郎」之人跑腿、開車及辦理雜務(見偵卷第12頁),後來「吳郎」就推薦我跟暱稱「烏龍」之人聯繫,「烏龍」就將我拉進群組,並在群組內指示我持本案帳戶銀聯卡去睿森銀樓刷卡買黃金,群組成員有我、「烏龍」及「HK-古天 樂」等3人(見偵卷第13、294、492頁),我今天(即112年2月23日)才知道本案銀聯卡是甲○○的,甲○○是我朋友的朋 友,當時是在朋友的聚會認識(見偵卷第14頁),本案銀聯卡是丁○○交給我的,丁○○以前是我老闆,當時我跟丁○○是同 居人,他說本案帳戶銀聯卡先寄放在我這裡(見偵卷第292 至293頁),我不知道本案帳戶銀聯卡有這麼高的額度,也 不知道是信用卡還是什麼卡(見偵卷第297頁),也不知道 這個錢是贓款等語(見偵卷第378頁)。 ㈢查被告丙○○上開所述,及卷內現有事證,均未涉及其與丁○○ 、「烏龍」、「HK-古天樂」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被害人 如何施用詐術及分工,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僅能論被告丙○○以上開論罪科刑之洗錢未遂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丙○○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行為,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乙○○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人民幣) 本案詐欺集團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人民幣) 本案詐欺集團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人民幣) 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4分 ㈡自海南堯坤實業有限公司海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漯河市柯檔木業有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476.3萬元 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19分 ㈡自漯河市柯檔木業有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㈢50萬、50萬、50萬、50萬、50萬、50萬、50萬、49萬7,900元,合計399萬7,900元 無 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3分、6時3分 ㈡自漯河市柯檔木業有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旦華濤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9萬9,999、49萬9,999元,合計59萬9,998元 ㈠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6分 ㈡自旦華濤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㈢40萬4,7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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