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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7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姚念慈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蔡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3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蔡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2230公克)、附表二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為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字號卷證與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1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71號卷第111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二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利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該沖洗液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鑑定書可參,足證該玻璃球吸食器曾沾附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該玻璃球吸食器本身畢竟並非毒品或違禁物,縱然該物曾附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既然經該中心以乙醇沖洗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而得按前述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檢察官之聲請存有疑義。且被告對該等物品業已表明拋棄不要(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71號卷第88頁),有無再另行宣告沒收銷燬之法律上實益,也待斟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淨重0.2230公克,驗餘淨重0.2228公克)。附表二: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79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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