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李佳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佳修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佳修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顯見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且於案發後積極洽談和解事宜,量刑部分僅求從輕量刑,對於刑度部分並無重大爭執,況同一犯罪事實另涉及之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及過失傷害等罪,亦移交至通常審理程序進行,顯見本案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再者,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期待國民法官法庭在審理時以未受預斷、偏見等污染心證情事進行審判,然本案於偵查之初,遭新聞媒體大肆報導並使用聳動之新聞標題吸引點閱率,且於起訴時亦大幅報導,報導內容除包含本案詳細資訊外,復包括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而上開新聞無論係對於職業法官或國民法官在接觸卷證前,早可透過新聞等公眾媒體資訊取得,而上開新聞內容業已設定被告係黑幫份子、酒駕撞死單親爸及囂張與警方起衝突等負面標籤,造成國民法官心證受有預斷、偏見、污染之情事,則被告如何可依據國民法官法第43條之立法意旨期待可受公平審判,顯見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及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 ,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本案經媒體廣為報導而令國民法官在審理程序前已有所預斷、偏見,足見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亦難期國民法官得公正執行職權等語置辯。惟: ⒈現今各種網路資訊傳遞快速,且社群媒體與影音平台盛行,倘非離群索居之人,各種新聞報導本唾手可得,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涉及被害者生命權喪失,屬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議題,且新聞媒體為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本應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故僅因國民有接觸不同觀點之新聞報導,而認國民經選任成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後即以預斷、偏見、受有污染之心證進行審判,稍嫌速斷。況本案報導並非全然採用聳動或不符事實內容之報導,亦有從中性、貼近事實之方式進行報導,是辯護人泛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事前揭觸新聞媒體報導致心證受有污染之虞,亦非可採。 ⒉為確保選出得以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無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國民法官,實現符合公正且兼具多元參與精神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設有選任程序,倘經由選任程序發現有具體事證足認候選國民法官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時,法院本可以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國民法官法第27條參照),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亦可利用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國民法官法第28條參照)。又在審理程序階段,為避免國民法官在審判過程中,苟因檢察官或辯護人將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面陳述中,而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干擾、無法形成正確心證時,審判長本應基於訴訟照料義務,積極行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此種可能會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心證之資料在審理過程中呈現,且有此等情形之虞時,審判長亦應隨時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闡明(國民法官法第46條參照)。倘經審判長闡明後,個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仍有無法公正行使職權之具體事證時,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國民法官法第35條參照)。在在益徵國民法官法藉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之際,仍充分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從而,實難僅憑本案在偵查階段及起訴時因媒體大幅報導,而逕予剝奪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 ㈡被告及辯護人復以被告業已認罪且無重大量刑爭議為由,請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云云。惟: ⒈被告固為有罪之陳述,然經檢察官開示本案卷證,被告與其辯護人討論後,仍爭執被告駕車有無超速之過失乙節,此非屬枝微末節或無關緊要之事實認定。再者,觀諸辯護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刑事準備㈠狀第2頁,爭點㈡記載「王孝展駕駛 A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時,有無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項第1款第10目,於忠孝東路1段 與忠孝西路車行地下道口前右側劃有白虛實線(不得向左變換車道之標線)之車道,向左行駛變換車道而切入忠孝東路1段與忠孝西路車行地下道口車道,致被告煞車不及而撞擊 」等內容,似主張「縱被告有飲酒駕車之行為,然倘非因王孝展駕車之過失,被告亦不致於撞擊而發生本案車禍」,顯見被告雖為有罪之陳述,然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甚至其駕車有無過失、過失程度等事項並非全然坦認。倘本案率爾以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而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在現今實務對於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後,被告是否具有禁反言之適用,尚未有所共識下,實難避免被告先以有罪陳述為由聲請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後,再翻異其詞,改為無罪答辯,架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 ⒉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此為一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被告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是否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判決結果是否無法理性預期或不透明等節,均為國民所關心之事,已難認非屬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況被告究竟有無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違反義務之程度、得否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宣告緩刑等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仍有歧見,益徵本案確有量刑重大爭執,非全然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 ㈢檢察官及辯護人就本案預定調查證據之數量及預估時程,為2 至4日,復審酌本案事實所涉爭點,實與一般國民生活中駕 車、乘車、行走於馬路等參與交通經驗習習相關,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並無難以理解之情,不會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重大負擔,亦不會因訴訟拖延而有損被告權益。況藉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的認識與理解,進而對公共議題有更深入的討論,實現公民參與的社會,而具有公共利益。 ㈣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王婧恩、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