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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賴鵬年

  • 被告
    趙偉光郭宜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光 郭宜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互為告訴人) ,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其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96號被   告 趙偉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宜蓁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光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郭宜蓁於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趙偉光逕自沿上址路口越過南寧路行駛,與左側由郭宜蓁所騎乘未減速機車碰撞,2車人車倒地後,趙偉光因此受有右手痛、左肘及 左膝挫傷之傷害、郭宜蓁因此受有多處挫傷包括左胸左臀左腿、頭部外傷、輕度腦震盪、四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偉光、郭宜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趙偉光之指訴 前揭告訴人趙偉光指訴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宜蓁之指訴 前揭告訴人郭宜蓁指訴之犯罪事實 3 被告趙偉光之供述 供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郭宜蓁所騎乘機車碰撞之事實。 4 被告郭宜蓁之供述 供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趙偉光所騎乘機車碰撞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查證照片35張 被告2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趙偉光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郭宜蓁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8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5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54953號函及後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趙偉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告郭宜蓁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趙偉光、郭宜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吳 青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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