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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成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0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成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0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轉彎)時,應注意其他往來行人、車輛,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行車狀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郭美玲騎乘U-BIKE自行車沿辛亥路3段北側自行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旋遭賴成賢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致郭美玲人、車倒地,受有左腳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左腳皮膚壞死、右腳擦挫傷等傷害」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郭美玲騎乘U-BIKE自行車沿辛亥路3段北側自行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穿越復興南路2段,因而與賴成賢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郭美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及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腳皮膚壞死等傷害」;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2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285080號函暨其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9至64頁)」及被告賴成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24611號卷第28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郭美玲受有骨折等傷害程度,及告訴人亦有肇事因素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每月尚須支付房貸、借款、外勞看護費用,並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076號
  被   告 賴成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成賢係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員,其於民國
    111年1月16日2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
    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東向西行駛第4車道右轉復
    興南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轉彎)時,應注意其他往
    來行人、車輛,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行車狀況正常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郭美玲騎乘
    U-BIKE自行車沿辛亥路3段北側自行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至該處,旋遭賴成賢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致郭美玲人
    、車倒地,受有左腳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左腳皮膚壞死、
    右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成賢之供述 坦承右轉彎時未注意告訴人騎乘自行車通過因而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郭美玲之指訴 被告駕駛車輛自告訴人左側擦撞告訴人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佐證車禍當時情狀。  4 壹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警方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  5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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