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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星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詠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3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詠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詠升於民國111年2月9日晚間6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24日上午9時29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同向前方分別有范文豪(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該路段第4車道、蔡銘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該路段第3車道,陳詠升則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蔡銘益正後方,林妙娟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亦同向行駛於陳詠升左後方之第2車道。陳詠升於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4段與富錦街107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范文豪所駕駛之A車自公車站起步欲向左變換至第3車道,蔡銘益騎乘B車因而煞車,陳詠升竟疏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亦未與B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一時閃避不及,遂自後碰撞B車後車尾,B車遭撞擊後倒地向左滑行,再與D車發生碰撞,致蔡銘益因而受有右側手腕大多角骨骨折、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右手腕遠端橈尺關節韌帶損傷、右膝、右前臂及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銘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詠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銘益、證人范文豪、林妙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6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第47頁、第49頁、第53頁、第101至105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車損照片10張、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113至117頁、第35至36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6頁、第55至57頁、第129至14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3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騎乘C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前方蔡銘益騎乘之B車因范文豪所駕駛之A車自公車站起步欲向左變換至第3車道而煞車之車前狀況,遂自後碰撞B車車尾,致告訴人倒地後復與D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三)又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5至159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報警處理,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第59頁),嗣被告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C車行駛於道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雙方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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