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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程克琳王星富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映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八德路4段44號臺安醫院急診室」更正為「八德路2段424號臺安醫院急診室」外,餘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康佩芸告訴被告陳映卉公然侮辱部分,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
    ,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
    9至5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犯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6號
  被   告 陳映卉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卉於民國111年8月28日凌晨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臺安醫院急診室內,於該醫院護理師康佩芸為其
    執行檢傷醫療業務時,竟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康佩芸,致康佩芸受有左側髖部挫傷
    之傷害。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急診室內,向康佩
    芸辱罵:「臭老二」、「欠屌」等語,足以貶損康佩芸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警到場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康佩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映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映卉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康佩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觸犯
    上開醫療法及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公然侮辱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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