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程克琳
- 被告葉佳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妮 選任辯護人 蔡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扣案之葉佳妮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佳妮因缺款透過臉書刊登求職訊息而結識綽號「凱凱」之藍恩宇(所涉犯本件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12訴字第376號、易字第478號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經藍恩宇介紹通 訊軟體LINE暱稱「港澳代購-奧」之成年人,由該人提出以 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欲收購葉佳妮申辦金融帳戶存簿 、提款卡、密碼,並配合辦裡網路銀帳號、密碼、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等,而葉佳妮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高額報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配合辦理網路轉帳約定帳戶、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是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知悉藍恩宇所居間介紹出售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且須配合對方要求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提領款項等事宜,顯然將其申辦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用以匯入、轉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同時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並配合依指示提領帳戶內現金再行轉交等節,將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先後與該集團中之藍恩宇、綽號「綠茶」之陳建翰、綽號「六六」之曾勝恆(陳建翰、曾聖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負責指揮車手之綽號「ACE」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住處樓下,將其個人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申辦街口帳號000000000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藍恩宇後,由藍恩宇轉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掌控、使用作為詐欺贓款之第2層人頭帳戶,並將5萬元報酬交予葉佳妮,葉佳妮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分別至桃園、臺中、臺北等處或私人住處、或旅店、日租套房等處居住,並等待提領事宜。詐欺集團取得、掌控葉佳妮申辦上開台新銀行、街口帳戶等資料後,即作為詐欺取財第2層人 頭帳戶,並將所掌握、使用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健富科技有限公司)設定約定轉帳葉佳妮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利用所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名稱:傑富瑞投資機構,網址http://www.ldplayer.tw/apps/com-eh-tuapp-on-pc.html或https://eenuojin.com/dw/及名稱:「路博邁」網址http://d.fkiwiw.shop/media/1bm-app-sign-egs4NuL.apk、「金玉滿堂」),於111年9月至12月間,分別利用網際網路臉書等刊登投 資報酬率高之廣告,復申辦通訊軟體LINE,以各投資老師、助理名義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3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起訴書誤載為34人),均訛稱下載上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並致附表一編號1至3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0「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先匯入詐欺集團使用第1層人頭帳戶內,詐欺 集團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30「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將第1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操作網路銀行轉匯入第2層人頭帳戶 內即葉佳妮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進而操作葉佳妮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於該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另行轉出至葉佳妮交付街口帳戶內或其他不明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 二、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遭詐騙人因無法出金,或經要求 支付保證金、稅金等藉口拒絕出金,均發現有異而報警,致葉佳妮上開台新銀行、街口帳戶均經設定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詐欺集團中暱稱「ACE」輾轉指示陳建翰、曾勝恆及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111年12月5日帶葉佳妮至台新銀行臨櫃提領現金108萬元,並辦理補發提款卡事宜,經行員察覺 有異拒絕,於翌日即6日,再次帶同葉佳妮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欲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 ,行員發現帳戶已遭警示異常即通報警方,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員警到場調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為嘉、劉秀香、李科沂、鄭進友、曾豔群、賴宗昇、鍾玉鈴、陸愛梅、林雪莉、晏錦伍、陳世強、吳兆益、歐秀環、毛顯慧、陳麗文、李穗伶、郭哲銘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佳妮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卷第38、204至2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第437號偵查卷第11至36、99至101、139至144,本院卷第37至38、46、204頁),並有下列證據 資料足以憑佐: (1)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指述遭 詐騙匯款、轉帳等情相符(第1145號偵查卷第85至93、193至304頁)、證人即共犯藍恩宇、陳建翰、曾勝恆等人於警、偵訊中之陳述(第437號偵查卷第119至123、129至134頁,第1145號偵查卷第31至45、307至312頁) 。 (2)告訴人曾艷群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詐欺投資平臺截圖列印資料、張友俊申辦之水里北埔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第1145號偵查卷第95至107頁)。 (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977號函附戶名健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1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年9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2206號函附戶名:夢享全球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1年12月1日至12月30日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607號函附帳戶名葉佳妮、111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5日交易明細表、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街口調字第11209008號 函附帳號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會員資料(葉佳妮) (本院卷第54至66、96至104、112至116頁)。 (4)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與另案被告陳建翰、曾勝恆 等人至各旅店居住、並依指示至台新銀行臨櫃提領現 金、申請補發金融卡等事宜部分,亦有111年12月4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玫瑰精品旅館」門口、櫃臺 處、大廳、電梯內、同年月5日同上開旅館走道、電梯口、電梯內、1樓櫃檯、門口等處、同日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9台新銀行景平分行門口、櫃檯、111年12月6日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西門邑居旅館電梯監視 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台新銀行南門分行內等處設置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1月26日、28日、共犯藍恩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1月26日網路歷程資料附卷可佐(第1145號偵查卷25 至26、51至84頁)。 (5)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艷群)(第1145號偵查 卷第123、135頁)在卷可稽;警方扣得被告申辦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1本,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被告葉佳妮所有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 可按(第437號偵查卷第37至45、111至115、本院卷第30頁)。 (二)綜上,被告自白本件犯行,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查本件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告訴人、被 害人,過程中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掩飾、隱匿詐欺犯行得款項去處、所在,均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使用,而被告因缺款透過臉書求職結識詐欺集團中負責收購帳戶之共犯藍恩宇,提供其申辦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街口支付帳號等資料予藍恩宇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因此取得報酬5萬元,並配合詐欺集團要求至各 旅店、私人住宅等處,進而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期間並有帶同其前往銀行申請補發金融卡、臨櫃提領現金之共犯曾聖恆、陳建翰等人而共同為之,此外,尚有負責指揮車手之暱稱「ACE」、「傻瓜」等人及詐欺集團中負責施用 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被害人共犯本件犯行, 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後均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第1層人頭帳戶,並由詐欺 集團操作第1層人頭帳戶網路銀行將所詐得款項轉入第2層人頭帳戶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部分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再行轉出,而掩飾、隱匿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則被告可認知本件犯行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其知悉所交付台新銀行金融帳 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第2層人頭帳戶,被害 人遭詐欺匯入款項輾轉匯入其帳戶內,並又轉出之目的,係為使詐欺所得款項,經此處置或分層化,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上情仍配合提供等,是被告主觀上即具有洗錢犯意甚明,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2之2、13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⑴部分係犯洗錢既遂罪,顯有誤會,惟僅係既遂、未遂之不同,尚非罪名變更,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藍恩宇、陳建翰、曾聖恆、暱稱「傻瓜」、「AC E」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6、7、12、15、22、2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因受詐騙而多次匯款部分,為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犯行詐騙各該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六)數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 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行為時為年僅23歲之成年人,因缺款謀職過程中,一時失慮而將個人申辦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領,但行員發現有異通報警方發現上情,而有部分款項未提領出等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告訴人、被害人劉秀香、游子儀、李科沂、賴宗昇、游秋蕋、陳世強、蔡伊庭、歐秀環、郭哲銘等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網路轉帳列印資料(本院卷第246至248、256至260頁),併審酌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款項所轉入被告帳戶內款項金額等節,及被告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綜合本件客觀犯罪情節、上述情狀,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其素行尚佳等節,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情輕法重,尚堪憫恕,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自白減刑規定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洗錢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種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3、本件無自首減輕規定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6日至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欲提領其帳戶內款項50萬元部分,因行員辦理提領大額款項詢問被告過程中並見與其職業不符,而有疑義,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警方接獲行員通報,欲提領帳戶為異常帳戶,即前往該行,並攔查被告詢問帳戶內款項來源,被告言語吞吐,無法明確說明,而帶被告返回派出所查獲本件犯行等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8月21日台新總字福字第1120030607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載述明確(第437號偵查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62頁) 。是被告於警局中自白稱其將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惟警方當日據台新銀行南門分行行員通報已知有可疑之人欲臨櫃提領異常帳戶內款項而趕往銀行調查,並攔下被告詢問,可認警方顯已懷疑被告涉犯詐欺等犯嫌重大,縱相關細節尚不瞭解,但警方據行員通報對被告涉嫌詐欺等犯行已有確切根據,而可認警方已發現被告涉嫌本件犯行,是被告於警詢中明確陳述其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部分,則屬坦承、自白犯行之行為,但與上開自首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賣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竟與他人共同為本件犯行,透過各自參與之分層分工,造成本件各被害人財產損失,使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可議;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擔任之分工角色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劉秀香、游子儀、李科沂、賴宗昇、游秋蕋、陳世強、蔡伊庭、歐秀環、郭哲銘等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復衡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次犯行之罪質相同 ,其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兼衡恤刑及刑罰經濟等刑事政策,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缺款急欲求職,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多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犯後極力彌補減低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謹慎言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參照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以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目的,並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守法意識,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輕率行為違反法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10場次,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守法意識,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緩刑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被告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存摺1本部分,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為本件犯行使用,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查被告本件犯行獲有5萬元報酬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第437號偵查卷第100、141頁),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 確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到庭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所賠償金額合計32萬6500元部分,有被告提出網路轉帳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依調解協議履行賠償金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甚多,如再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辦台新銀行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號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其中於111年12月1日詐欺集團將第1層人頭帳戶(健富科技公司帳戶)款項1089元(原轉入金額70萬1890元,已經將70萬元另轉入其他不明帳戶)、123萬7400元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將其中14萬9984元轉入該帳戶所綁定街口支付帳戶內,但均因通報警示而圈存,有上開台新銀行、街口電子支付公司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6、102頁),足認上開款項均留存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內,上開款項合計123萬8489元,均屬洗錢標的,被告對該筆款項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並屬被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且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轉入其帳戶內有關70萬元部分,因已另轉出至其他不明帳戶,則非被告所有,被告對此部分款項亦無事實上處分、管領權限,故不另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告訴人吳兆益匯款20萬元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佳妮因需款恐及經臉書徵才廣告聯繫藍恩宇,禁不住5萬元報酬之利誘,而同意提供其申辦金融 帳戶等資料(含其身分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藍恩宇、陳建翰、曾聖恆、綽號「傻瓜」、「ACE」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藍恩宇指示將其申辦台新銀行帳號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及其個人身分證、帳戶地址等資料轉知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台新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均交予藍恩宇,並取得藍恩宇交付報酬5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搭乘 其所派之車輛至桃園市寶山區某處民宅,並配合測試該帳戶提款卡存款、提領確認事宜,該詐欺集團取得葉佳妮申辦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第2層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設立不實投資網站,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兆益,分別洋稱為投資老師、助理人員,訛稱下載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兆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 該欄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健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戶),經確認詐欺款項匯入後,即操作網路銀行將第1層人頭帳戶內款項款另轉入葉佳妮申 辦之台新銀行戶內,以掩飾不法金錢流動,規避查緝,因認被告葉佳妮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 告訴人吳兆益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後,先後於111 年12月1日9時48分許及同年12月2日9時47分許,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40萬元、20萬元均轉入如附表二詐欺集團使用第1層人頭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兆益於警詢 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203頁),而詐欺集團於同日12月1日13時24分許將第1層人頭帳戶內款項,僅含告訴人吳兆益於12月1日匯入之40萬元部分款項,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合計123萬7400元均轉入第2層人頭帳戶即被告申辦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而告訴人吳兆益於12月2日匯入之20萬元部分款 項,詐欺集團於同日11時5分許,將告訴人匯入該筆款項及 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合計170萬7677元另轉入第2層人頭戶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夢享全球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厚縈)之帳戶內,同日11時38分許再轉入第3層人頭帳 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11日、9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977號、第1121012206號函分別所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健富科技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夢享全球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607號函附被告葉佳妮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4至56、59至60、62至66、112至116頁),據上,足認告訴人吳兆益遭詐騙於111年12 月2日而匯款之20萬元部分款項,並未轉入被告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內甚明,是尚難因被告將交付其申辦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本件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是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就此等部分亦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惟因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附表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7有關告訴人馬麗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佳妮與藍恩宇、陳建翰、曾聖恆、綽號「傻瓜」、「ACE」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提供其申辦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街口支付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並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測試、提領等事宜,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利用LINE聯繫馬麗,佯稱為專業投資老師、助理人員,訛稱下載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馬麗陷於錯誤,於附表三「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健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並將所匯入第1層人頭帳戶內款項轉入葉佳妮交付之台新銀行戶 內,以掩飾不法金錢流動,規避查緝,因認被告葉佳妮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馬麗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日將款項37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掌控第1層人頭帳戶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健富科技有限公司)內,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同年月2日9時1分、47分許,均將1層人頭帳戶內款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均另轉入所掌控使用第2層人頭帳 戶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夢享全球有限公司)內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馬麗陳述在卷,且有土地銀行函附上開帳號客戶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同前所載,即告訴人馬麗遭詐騙匯出款項並未轉入被告所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且據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此部分詐欺馬麗部分犯行與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是難僅以告訴人馬麗之指述,及被告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等情,即遽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欺告訴人馬麗並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逕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附表三所示部分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罪名與宣告刑 1 劉春羚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0時21分許 2.金額: 1萬元 1.第一層人頭帳戶 健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第二層人頭帳戶: 葉佳妮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11月30日16時12分 轉帳金額: 70萬1089元 ⑵轉帳時間: 111年12月1日13時 24分許 轉帳金額: 123萬7400元 3.第三層人頭帳戶: ⑴轉入0028通路代號N NETB 轉帳時間: 111年11月30日16時16分 轉帳金額: 70萬元 ⑵轉入0020Z(即葉佳妮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 轉帳時間: 111年12月2日、3日 轉帳金額: 4萬9000元 984元 5萬元 5萬元 葉佳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許玉萍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0時35分許 2.金額: 3萬元 葉佳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鄭為嘉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0時28分許 2.金額 5萬元 葉佳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53分許 2.金額 5萬元 4 劉秀香 (告訴)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1時3分許 2.金額 2萬8000元 葉佳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游子儀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1時3分許 2.金額 3萬元 葉佳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時間 111年12月1 日11時46分 許 2.金額 3萬元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48分許 2.金額 1萬元 6 吳光明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1時13分許 2.金額 3萬元 葉佳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53分許 2.金額 5萬元 7 李科沂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1時24分許 2.金額 10萬元 葉佳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時間 111年12月1日8時1分許 2.金額 50萬元 8 沈玉卿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5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5分) 2.金額 5萬元 葉佳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鄭進友 (告訴)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1時36分許 2.金額 3萬元 葉佳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曾艷群 (告訴)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4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5分) 2.金額 3萬元 葉佳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鄭婷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1時54分許 2.金額 2萬元 葉佳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翁麗容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2時15分 金額:5萬元 (該款項因戶名不符退回,而未得逞,參照本院112年訴字第376號判決) 2.時間 111年12月1日12時59分許 金額 20萬元 葉佳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賴宗昇 (告訴) 1.時間 111年12月1日2時51分許 2.金額 30萬元 葉佳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鍾玉鈴 1.時間 111年12月1日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 2.金額 200萬元 葉佳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陸愛梅 1.時間 111年12月1日8時35分許 2.金額 5萬元 葉佳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時間 111年12月1日8時36分許 2.金額 5萬元 16 林雪莉 (告訴)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2分許 2.金額 10萬元 葉佳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游秋蕋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32分許 2.金額 3萬元 葉佳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晏錦伍 (告訴)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33分許 2.金額 2萬元 葉佳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陳世強 (告訴)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49分許 2.金額 8萬元 葉佳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蔡伊庭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47分許 2.金額 3萬元 葉佳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吳兆益 (告訴)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48分許 2.金額 40萬元 葉佳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陳明崑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0時20分許 2.金額 4萬元 葉佳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55分許 2.金額 10萬元 23 王曉雯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0時2分許 2.金額 10萬元 葉佳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歐秀環 (告訴)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0時6分許 2.金額 3萬元 葉佳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毛顯慧 (告訴)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0時56分許 2.金額 15萬元 葉佳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陳麗文 (告訴)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0時59分許 2.金額 6萬元 葉佳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李穗伶 (告訴)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15分許 2.金額 10萬元 葉佳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8 王寬裕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43分許 2.金額 5萬元 葉佳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高鈺惠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46分許 2.金額 1萬元 葉佳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47分許 2.金額 1萬元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47分許 2.金額 1萬元 30 郭哲銘 (告訴)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 2.金額 10萬元 葉佳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2告訴人吳兆益部分)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吳兆益 1.時間 111年12月2日9時47分許 2.金額 20萬 1.第1層人頭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健富科技有限公司 2.第2層人頭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夢享全球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12月2日11時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月1日13時24分許) 轉帳金額: 170萬7677元(起訴書誤載為123萬7400元) 附表三(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7告訴人馬麗部分)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馬麗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5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7分許) 2.金額: 37萬元 1.第1層人頭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健富科技有限公司) 2.第2層人頭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夢享全球有限公司) 時間:111年12月2日9時1分 (起訴書誤載為12月1日13時24分) 金額:40萬5168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