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紅泥小火爐食府、陳貞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紅泥小火爐食府 代 表 人 陳貞吟 選任辯護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具法人資格之商號,並無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及刑事訴訟行為能力,有司法院院字第1453號解釋可參。若檢察官對無刑事當事人能力者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固規定:「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而參諸本件起訴書被告欄之記載及所犯法條之論述(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至11頁),檢察官係認紅泥小火爐食府具法人人格,因而對之提起公訴。然紅泥小火爐食府為合夥商號,負責人為陳貞吟乙節,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5號卷第25頁),顯見紅泥小火爐食府並無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及刑事訴訟行為能力,是檢察官誤以為其屬法人而對之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75號被 告 紅泥小火爐食府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代 表 人 陳貞吟 住同上 選任辯護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紅泥小火爐食府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 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0860760651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 同)15萬元罰鍰確定。詎紅泥小火爐食府未生警惕,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犯意,於受前開裁處書裁處15萬元罰鍰後5年內之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1日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以時薪180元為對價聘僱工作許可失 效之越南籍學生TO THI THUY TIEN(中文姓名:蘇氏水仙),至紅泥小火爐食府所經營之老先覺功夫窯燒鍋台北公館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從事內場廚務及外 場服務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12年3月21日14時5分許,派員在 上址內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紅泥小火爐食府代表人陳貞吟於臺北市專勤隊及本署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1日間,以時薪180元為對價聘僱證人蘇氏水仙,至被告所經營之老先覺功夫窯燒鍋台北公館店從事內場廚務及外場服務工作,嗣經臺北市專勤隊於112年3月21日14時5分許,派員在上址內查獲。 ⑵證人蘇氏水仙於本案工作期間,並未提出工作許可相關文件予被告。 ⑶被告前於108年間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紀錄。 2 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蘇氏水仙於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及本署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人蘇氏水仙於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1日間,以時薪180元為對價經被告聘僱,在老先覺功夫窯燒鍋台北公館店從事內場廚務及外場服務工作。 ⑵本案發生時,證人蘇氏水仙並未申請工作許可,亦未提出工作許可相關文件予被告。 ⑶證人蘇氏水仙於111年3月至老先覺功夫窯燒鍋台北公館店工作時,有提出當時申請之工作許可相關文件予被告,被告應知悉證人蘇氏水仙原工作許可之期間。 3 臺北市專勤隊112年3月28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28066321號函、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1日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以時薪180元為對價聘僱工作許可失效之證人蘇氏水仙,至被告所經營之老先覺功夫窯燒鍋台北公館店從事內場廚務及外場服務工作,嗣經臺北市專勤隊於112年3月21日14時5分許,派員在上址內查獲之事實。 4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勞動部111年3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584900號函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人蘇氏水仙之工作許可期間為11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日。 ⑵證人蘇氏水仙於本案發生時並未無工作許可。 5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8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76065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1份 證明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8年8月22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0860760651號裁處書裁處15萬元罰鍰之事實。 二、經查,本案係被告紅泥小火爐食府之代表人陳貞吟因執行業務,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即證人蘇氏水仙,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受僱人因 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檢 察 官 郭 宣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吳 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