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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姜明正
選任辯護人
廖世昌律師

郭姿君律師

賴俊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姜明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好味全市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味全公司)負責人。緣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前曾將臺北市○○區○○街0號等地即俗稱花博公園之場域交由財團法人臺北市會展產業發展基金會營運管理,該基金會再與好味全公司簽訂花博公園圓山園區美食商城租賃契約,由該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街0號之美食商城,好味全公司因而自民國102 年起在該場地經營「MAJI集食行樂」美食廣場,依前揭租賃契約,於承租期間,上開美食廣場內之設備均由好味全公司負責修繕,並應採取有效之保安措施,以維廣場內人員安全。美食廣場營運期間,在廁所附近之韓式歐吧噠餐酒館曾向好味全公司申請在店外鋪設水泥,經該公司同意,由該餐館自行鋪設水泥後,被告原應該注意經鋪設結果,造成店外通往廁所之露天通道有高低不平之地面,且經使用、風化後,水泥與原本柏油路面交界處陸續皸裂形成不規則之界線,因此有可能對行經該處之行人造成危險,而應及時修補、整平路面,或採行擺放警告標語、設置圍欄禁止通行等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依好味全公司管理該美食廣場時間甚久、對廣場內之公共設施均負有維修義務,且平日亦派員檢查場內設施等情,故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遲未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嗣行人即告訴人李皇燕於111年4月16日11時53分許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路面不平整、重心不穩,雖經側身試圖保護身體,但仍跌倒在地,致受有左側肩膀、左側膝部、右側踝部挫傷、右足踝雙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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