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卉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卉婕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卉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卉婕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樓之告訴人御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奉公司)有勞資 糾紛,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6時34分許前往御奉公司,向御奉公司營業處處長樊軒岑表示欲查看其入職時之人事資料,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強行將樊軒岑手上御奉公司所有之「員工葉卉婕人事資料」(含被告之國民身分 證件影本、2吋照片、最高學歷證件影本、體格檢查表、帳 戶影本、人事登記表、到職通知單、保密切結書、扶養親屬申報表、人事保證書)正本取走,拿至同棟大樓5樓男廁,將之撕毀丟入廁所馬桶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御奉公司保存相關資料之權利,致上開文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御奉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樊軒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御奉公司代表人李怡儒、證人即大樓保全人員趙曉禮、證人即御奉公司人事會計楊容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子女林宥蓁於偵訊中之證述、110報案紀錄、御奉公司員 工入職所須提供文件資料、御奉公司留存剩餘被告人事資料、御奉公司離職申請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12年6月28日勘驗筆錄、112年7月3日勘驗筆錄、御 奉公司廁所馬桶照片、被告遺留在御奉公司廁所之圍巾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與樊軒岑間之簡訊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補交人事資料及與御奉公司索討薪資,而於上開時間前往御奉公司,並至上址大樓5樓男廁上廁所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毀損文書犯行,辯稱:當時係樊軒岑要搶其所攜帶之人事資料,其於到職後發現御奉公司有違反勞基法之情事,並向勞工局申訴,導致御奉公司被罰錢,其係於離職後被御奉公司要求前去繳交相關人事資料,本案係遭御奉公司誣告、挾怨報復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御奉公司與樊軒岑會面,並於會議室中等待樊軒岑,過程中樊軒岑有離開會議室,返回時左手有狀似紙張之物,其後被告開門快速離開會議室,被告左手除黑色隨身包包外,另有狀似紙張之物,離開期間遭樊軒岑阻攔,被告旋將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連同其左手之物,一併交給門外守候之林宥蓁,並與林宥蓁共同至5樓男廁等情 ,業據證人樊軒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趙曉禮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林宥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631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82頁至第183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下稱本院 卷)第43頁】,並有被告遺留在5樓廁所之圍巾照片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北檢檢察官112年6月28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95頁至第1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 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為構成要件。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行為人之行為若非屬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縱令人有所不便,尚無從因他人受有妨害即認行為人構成強制罪。是刑法所規範者,乃行為人出於強暴、脅迫之手法,並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故如非出於強暴、脅迫之方法,雖事實上致他人自由或權利行使有所限制,亦無由成立該罪。 ㈢樊軒岑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稱:當天被告未預約即逕自前來御奉公司,要求觀看面試及入職時繳交之人事資料,其請被告先在會議室稍待,並前往人資處影印被告之人事資料後,將影本交給被告觀看,嗣被告質疑相關文件簽名係經偽造,要求觀看正本,其向被告說明正本與影本相同,被告就從其手中將正本搶走,隨即奪門而出,並將上開資料交給在公司門外等待之林宥蓁,接著被告與林宥蓁即循逃生門下樓,其隨後亦報警,保全則於同棟5樓男廁尋獲2人,現場男廁垃圾桶有被告遺留之圍巾,地上也有遭被告撕毀文件之碎紙屑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74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43頁)。惟上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除樊軒岑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相佐,是被告是否確有強行自樊軒岑手中拿取其個人留存在御奉公司之人事資料,並將之撕毀等節,已值存疑。 ㈣御奉公司所屬大樓5樓廁所內所發現之文件資料,除明顯可辨 之「薪資」、「姓」等字樣外,其他紙張無從確認係何種文件(見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而被告遭御奉公司指控強行取走並撕毀之文件包括: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件影本、2吋照 片、最高學歷證件影本、體格檢查表、帳戶影本、人事登記表、到職通知單、保密切結書、扶養親屬申報表、人事保證書等,均與在5樓廁所內所發現遭撕毀之「薪資」字樣文件 無關,且樊軒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尚未繳交人事保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故被告當無可能強行取走人事保證書甚明。 ㈤證人即御奉公司代表人李怡儒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接觸,本案事發時其未在場,故其不了解被告所稱之狀況,僅因人事資料屬於御奉公司,所以代表御奉公司對被告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50頁); 證人楊容姍於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突然至公司,所以公司人員請被告先於會議室等候,由樊軒岑接洽商談,但其並未在場,後來聽到聲音而出來看狀況時,當時公司數名員工就共同搭乘電梯至大樓1樓,並打電話報案,大樓保全員及 公司幾個員工分別至大樓各樓層找尋被告蹤跡,其個人係前往停車場出入口,隔了一段時間,同仁叫其回去,當時被告與其女兒已在大樓1樓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訊中證 述:當天被告是突然來到公司,搶了被告自己的人事資料,但這不是在其面前發生的等語(見偵卷第151頁)。依上而 觀,堪認證人李怡儒、楊容姍均非案發現場在場目睹之人,是證人李怡儒、楊容姍所為證詞,並非親眼所見之事實,本院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北檢檢察官112年6月28日勘驗報告雖有提及「告訴人樊軒岑手持一疊文件進入會議室」、「被告在會議室那拿取一疊文件」、「被告除手持進入會議室所拿包包外,另拿著一疊文件跑出會議室往公司大門跑」等語(見偵卷第198頁至第199頁);然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會議室內任何影像,僅能透過會議室之毛玻璃隔間,約略知悉其內有人影晃動,至於在內之人所為何事均模糊難辨,酌以樊軒岑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的體檢資料、畢業證書還有保密切結書等文件,公司都已拿到了,只有被告的保證人資料還沒拿到,保證人資料正常是要找兩個保人,但有的員工找不到保人,另外一個方法是用投保的方式來保證,但被告始終沒有投保,所以被告要到公司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基此,可徵被告所辯當天有自行攜帶人事資料乙節(見本院卷第109頁 ),尚非無據,且被告自會議室走出來時,手上所拿取之文件,亦不能排除係其當天自己攜帶過去御奉公司之可能,況被告當天是前往御奉公司索討其應得之薪水,實無自己撕毀其須憑以向御奉公司請款之人事資料之理。 ㈦證人趙曉禮先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情況係其接到御奉公司人員通知,御奉公司之物品遭人搶奪,其便開始逐層巡視大樓,於同棟5樓男廁發現好像有人在裡面,其上前查看並詢問 ,有沒有人在裡面,對方稱要到7樓御貓園訪客,當時聽到 係女性聲音,其回應對方7樓沒有御貓園這間公司,並再次 詢問對方要去哪裡,對方又稱自己是送外賣的來借廁所,其回應對方本棟大樓不允許外送員上樓,對方一直稱自己拉肚子來借廁所,其詢問對方是否去9樓,對方稱不是,其又詢 問對方剛剛是否在9樓御奉公司搶物品,對方堅稱沒有,其 就請愛貓園的員工去9樓公司找人下來指認,對方聽到後便 像發狂似的要從男廁衝出逃跑,其就在男廁外的門口阻攔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於偵訊中則證稱:其經過5 樓的時候發現有不明人士躲在男廁,其聽到撕紙的聲音,還聞到燒東西的煙味,後來出來一個女生,其問對方剛剛是不是去9樓,是不是有去搶東西,對方都否認,後來其請9樓的人下來確認是不是此人,該不明人士就開始往外衝,其即阻攔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50頁)。 ㈧即依證人趙曉禮於警詢中之證述,其並未看見被告在廁所內有毀損文件之情,又證人趙曉禮於警詢中所述,因距離本案事發時間較近,對於事發當時之記憶、印象應較偵訊時清楚,且未及思量其間利害關係,尚能針對當時整體對話情節具體描述詳細,應較為可信,易言之,證人趙曉禮在偵訊中所稱「聽到撕紙的聲音,還聞到燒東西的煙味」之情節,於警詢中卻隻字未提,是證人趙曉禮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本院要難憑採。 ㈨被告遺留在5樓廁所之圍巾照片(見偵卷第51頁),被告於偵 訊中自承:該圍巾確係其於上廁所時所遺忘等語(見偵卷第181頁),然依照片所示位置,該條圍巾係擺放於該間廁所 門鎖處,與樊軒岑所稱係在男廁「垃圾桶」尋獲(見偵卷第32頁),已有歧異,是本院無從僅依被告遺留在該處之圍巾,率認被告有何毀損或強制之犯行。 ㈩至被告與樊軒岑間之簡訊擷圖(見偵卷187頁至第190頁)、御奉公司留存剩餘之被告人事資料(含入職所需提供資料、離職申請單)(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225頁至第253頁)、110報案紀錄(見偵卷第90頁)等件,僅能說明被告與 御奉公司間確有勞資糾紛存在,惟無從推論被告有何本案犯行;又北檢檢察官所提出112年7月3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55頁),係被告與證人趙曉禮之爭執過程,亦與被告遭指控之本案犯行無涉。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