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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劉俊源

  • 被告
    鄭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鄭君被訴業 務侵占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負責房屋仲介,竟利用職務之便,將自客戶端收取之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侵占入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其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每年收入約80萬元至100 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17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所侵占之10萬元,迄今仍未返還予告訴人,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93號被   告 鄭君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君任職於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之和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係「東森房屋」加盟店, 下稱和豐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負責房屋仲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與有意購買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之楊儒謀簽立不動產買 賣斡旋契約書,並收取楊儒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斡旋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筆10萬元侵占入己,並花費殆盡,均未繳回和豐公司,嗣上開斡旋契約書屆至同月24日仍未成交,楊儒謀欲向和豐公司索回10萬元時,和豐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和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任職和豐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曾向楊儒謀收取10萬元斡旋金,並自行挪用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宜新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敬弘於偵查中之證述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以及嗣後係由其另行墊款,將10萬元返還楊儒謀之事實。 4 和豐公司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各1紙 被告於110年1月22日與楊儒謀簽約,並向楊儒謀收取10萬元斡旋金之事實。 5 證人林敬弘所提供另一客戶陳啟烽之民事起訴狀暨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被告簽立之15萬元本票各1紙 陳啟烽亦係證人林敬弘擔任店長之另一「東森房屋」加盟店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曾於111年3月2日,與被告及被告之同事黃偉成簽約,並交付10萬元斡旋金,嗣後陳啟烽持左揭文件,對前述公司及被告、黃偉成、證人林敬弘提起民事訴訟(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請求渠等退還10萬元斡旋金,佐證本案中被告侵吞手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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