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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劉俊源

  • 被告
    黃韋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4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杰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如附表Α「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韋杰被訴 竊盜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黃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黃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韋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Α編號1至5、7至9所為,均係侵入各該大樓或公寓之樓梯間行竊,有附表Α「相關證據」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自屬侵入住宅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Α編號1至5、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Α編號6、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被告就附表A所示各次犯行,在時、空上明顯可分,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金融業保險金控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所得須幫忙補貼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A編號1至9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A「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為被告本 案犯行所取得之物,此等物品均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A編號1、4、6、8、10「不予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 ,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已發還各該告訴人,有如附表Α「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 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1 杜育娟 (告訴) 黃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16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管理室包裹區),徒手竊取杜育娟所有之包裹【內含有蓮蓬頭香氛濾心5個,總價值2,195元】得手。 一、告訴人杜育娟於警詢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41號,下稱偵卷,第91至92、161至165頁)。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照片(見偵卷第93頁)。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至35頁)。 黃韋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育娟所有之包裹(內含有蓮蓬頭香氛濾心5個(告訴人已領回) 2 張麗盈 (告訴) 黃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22時許至隔日(19日)13時50分許間,至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28,徒手竊取張麗盈所有置於住家門口走廊之MONTAGUT牌28吋黑色行李箱(價值約5,000元)得手。 一、告訴人張麗盈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75至179頁)。 二、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至45頁)。 黃韋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ONTAGUT牌黑色行李箱1個(價值約5,000元) 3 張宣武 (告訴) 黃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5時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管理室包裹區),徒手竊取張宣武所有之包裹【內含手機充電器2組(價值約2,200元)】得手。 一、告訴人張宣武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91至193頁)。 二、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至39頁)。 黃韋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手機充電器2組(價值約2,200元) 4 黃啓哲 (告訴) 黃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4時30分至10時30分許間,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2,徒手竊取黃啓哲所有置於住家門口鞋櫃之鞋子3雙(價值共約5,500元)得手。 一、告訴人黃啓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03至105、205至207頁)。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照片(見偵卷第107頁)。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至44頁)。 黃韋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啓哲所有之鞋子3雙(告訴人已領回) 5 盧宜娟 黃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2年4月19日11時前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1,徒手竊取盧宜娟所有置於住家門口鞋櫃之鞋子1雙(價值約1,000元)得手。 一、被害人盧宜娟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15至216頁)。 二、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至44頁)。 黃韋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鞋子1雙(價值約1,000元) 6 臺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 黃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臺灣聯通停車場),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未取下,徒手竊取臺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75,000元)得手。 一、告訴代理人徐學璡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15至117、225至228頁)。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照片(見偵卷第119頁)。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6至47頁)。 黃韋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代理人已領回) 7 羅詠翔 (告訴) 黃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2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2,徒手竊取羅詠翔所有置於家門口之美麗達腳踏車1臺(價值約1萬元)得手。 一、告訴人羅詠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43至245頁)。 二、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61、249頁)。 黃韋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美麗達腳踏車1輛(價值約1萬元) 8 林依慧 (告訴) 黃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6時41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29,徒手竊取林依慧所有置於家門口鞋櫃之運動鞋2雙(價值共約6,000元)得手。 一、告訴人林依慧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95至97、259至265頁)。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照片(見偵卷第99頁)。 三、大樓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至42、45至46、269頁)。 黃韋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依慧所有之運動鞋2雙(告訴人已領回) 9 陳正雄 (告訴) 黃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19日10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9【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0】,徒手竊取陳正雄所有置於家門口鞋櫃之運動鞋1雙(價值約490元)【起訴書誤載為運動鞋2雙,價值6,000元】得手。 一、告訴人陳正雄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73至277頁)。 二、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9至341頁)。 黃韋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運動鞋1雙(價值約490元) 10 葉旺竺 (告訴) 黃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22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旁(錦州橋下),見車號000-0000號機車椅墊上之高價安全帽,徒手竊取葉旺竺所有放置於上開機車椅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18,000元)得手。 一、告訴人葉旺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87至291頁)。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照片(見偵卷第295頁)。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至67、293頁)。 黃韋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旺竺所有之安全帽1頂(告訴人已領回)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41號被   告 黃韋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無故侵入附表編號1-5、7-9所示有人居住之建築樓層,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杜育娟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將部分財物交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丞丞」之成年男子銷贓。另於附表編號6、10所示時間、地點,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插未取下、車號000-0000號機車椅墊上之高價安全帽,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及安全帽。嗣警方調閱附近路口及大樓監視器,並於112年5月3日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貝爾頌汽車旅館搜索查獲。 二、案經杜育娟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杜育娟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證明扣得部分告訴人遭竊財物之事實。 4 台灣聯通停車場、錦州街50號、林森北路413號等處大樓監視器及林森北路399巷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5、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6、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檢 察 官 鍾 曉 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財物 1 112年4月17日(16:09) 臺北市○○區○○○路000號 杜育娟所有之包裹(內含有蓮蓬頭香氛濾心5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195元 2 112年4月18日(13:50) 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28 張麗盈住家門口走廊 張麗盈所有之MONTAGUT牌黑色行李箱(價值5000元) 3 112年4月19日(05:02)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管理室) 張宣武所有之包裹(內含手機充電器2組(總價值2280元) 4 112年4月19日(10:30)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2 黃啟哲住家門口鞋櫃 黃啓哲所有之鞋子3雙(價值5500元) 5 112年4月19日(11:00)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1 盧宜娟住家門口鞋櫃 盧宜娟所有之鞋子1雙(價值1000元) 6 112年4月21日(04:00)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7 112年4月25日(02:27)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2 羅詠翔住家門口 羅詠翔所有之美麗達腳踏車1臺(價值1萬元) 8 112年4月19日(06:41) 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29 林依慧住家門口鞋櫃 林依慧所有之運動鞋2臺(價值6000元) 9 112年4月19日(10:45) 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0 陳正雄住家門口鞋櫃 陳正雄所有之運動鞋2雙(價值6000元) 10 112年4月26日(22:48) 臺北市○○區○○街00號旁(錦州橋下) 葉旺竺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1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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