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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蕎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蕎蔓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鄭蕎蔓與黃品云間為客戶與美容產品供應商關係,雙方因買賣面膜發生糾紛,鄭蕎蔓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暱稱「鄭蕎蔓」,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個人臉書頁面上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及留言,並附上黃品云臉書帳號「Vivian Huang」個人頁面截圖以供人識別,足以貶損黃品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鄭蕎蔓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個人臉書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意,辯稱:其因與告訴人黃品云購買面膜而產生誤會,告訴人因而將其個人資料張貼在臉書,其才會在臉書上回覆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其不是惡意誹謗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已解除委任)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實係告訴人與被告間,前因購買面膜使告訴人誤會遲付貨款,惟被告有確實給付價金予告訴人,然告訴人卻先於公開之社群網站上張貼被告資訊以及對被告發表不實評論或言論;況雙方亦有另案告訴,又被告係受第三人告知關於告訴人過往職業資訊,故被告所為留言回覆,係因雙方先前之糾紛與誤會,非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其個人臉書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而該等貼文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按讚、評論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83號卷(下稱他683卷)第29頁至32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留言截圖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14號卷(下稱他9714卷)第11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參照)。被告透過網路在臉書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甚明。

㈢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感情或意識名譽(下簡稱名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漫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至刑法第311條第3款關於以善意而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免責之規定,係屬對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之行為,為就同法第310條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既係指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的侮弄辱罵而言,二者即有分別。則該刑法第311條係針對誹謗行為,所特設之不罰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明文,即無適用該項免責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㈤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而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綜上,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僅將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排除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其餘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包括言論內容雖涉於私德但與公共利益有關,以及言論內容無涉私德之情形,均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表意人因而有不受處罰之可能。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堪認已就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受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為適當之衡平考量。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部分,尚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在臉書上發表「原來是酒店小姐變媽媽桑(花名黃薇)號稱自己是企業家?!」、「蘆洲黃小姐(酒店花名黃薇)小姐變媽媽桑」、「武社長原來是媽媽桑(表情符號)受騙者無數了」、「根本詐騙集團」、「我姐姐說妳案底太多、曾在某酒店當小姐,請自重(直銷比酒店媽媽桑好太多了吧!)」等字句,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影射告訴人擔任酒店小姐或為詐騙集團,一般即係指他人私德不佳,有陪酒陪侍及騙人財物之情形,客觀上實為負面評價之字眼,明顯係貶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足使一般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貶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當為侮辱之文字。

㈦被告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與雙方前因買賣面膜支付貨款發生糾紛一事,客觀上並無合理關連,亦非攸關公眾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係年逾44歲之成年人,自陳專科畢業、開設美容美體沙龍,並投資火鍋店(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其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如附表所示文字係貶抑他人之用語,卻猶以該等詞語攻訐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意,甚為灼然。

㈧告訴人雖到庭陳稱:其過去曾因前夫個人債務,當時有育兒需求,才前往酒店上班,擔任幹部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本案就告訴人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等情以觀,告訴人尚非屬家喻戶曉之公眾人物,告訴人過往之經歷僅屬個人之工作經驗,尚非一般社會民眾在意矚目之事,亦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被告當無從援引同項前段「證明真實條款」而不予處罰。是縱被告如附表所述關於告訴人過往職業均為真實,並經告訴人證述如前,然被告所為言論內容,係按指告訴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且顯與公共利益無關,自不符刑法第310條之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為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始為合理,各僅論以一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溝通,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上,公開發表侮辱及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論,令告訴人名譽受損,貶抑告訴人人格,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設美容美體沙龍及投資火鍋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5萬元、離婚、須扶養母親及每月給付1名8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被告貼文或留言內容 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內容 1 111年8月3日某時許 #SnowCapped Vivian黃小姐 從8月1日開始臉書毀謗、謾罵、造謠 我想說跟她不熟,為何要一直砲轟我? 朋友傳來叫我Google一下她本名 「黃霈麒」另改名3次【已嚇昏(表情符號)】 #原來是酒店小姐變媽媽桑(花名黃薇)號稱自己是企業家?! #我從不是什麼名媛貴婦,基隆廟口長大的小孩! (圖形符號)還好我們都生在有法制社會國家 越來越欣賞台灣的警政單位及司法 心存善念(圖形符號)別做壞事~ 現在都現世報… #她的店若還有人敢去~小妹佩服 難怪做完一次美體艙,黃小姐可以講出這麼多客人 的隱私,我跟本不認識她的朋友圈, #短時間鋪天蓋地的毀謗言論,人格名譽、商譽遭到 踐踏、嚴重傷害到我生活上諸多困擾(因為妳加了我很多臉書好友)妳好友臉書有5000人 加我的就600人了(造成大家議論紛紛)必須弄 髒我的版面來澄清,因為等到法院判決下來,又是 一年半載了…  #妳對我造成的傷害與毀謗已經嚴重影響我的生活 希望您謹言慎行、讓法院判決 「原來是酒店小姐變媽媽桑(花名黃薇)號稱自己是企業家?!」(見他9714卷第11頁) 2 111年8月6日某時許 #SnowCapped 已提告 請謹言慎行,不是每一個人都可以任由妳毀謗、謾罵、還要花錢跟妳買產品…(我不是什麼貴婦,妳找錯對象了) #蘆洲黃小姐(酒店花名黃薇)小姐變媽媽桑…還敢說…,並於該貼文下附加匯款明細、告訴人臉書暱稱「Vivian Huang」貼文及與告訴人公司會計江小姐之對話紀錄之數張截圖 「蘆洲黃小姐(酒店花名黃薇)小姐變媽媽桑」(見他9714卷第12頁) 3 111年8月6日某時許 在上開貼文下,對暱稱「Steven February」之留言回覆「認識20年,沒看過我告人吧(表情符號)不喜歡就遠離、敬而遠之、一直找我做生意、(還賣水果?投資房地產?根本詐騙集團)先封鎖我再公然毀謗。」 「根本詐騙集團」(見他9714卷第20頁) 4 111年8月6日某時許 將告訴人臉書暱稱「Vivian Huang」之貼文截圖,並註記: 誰跟你是「姐妹?」 物以類聚 麻煩別跟我扯上任何關係 就僅吃2頓飯的人? 我姐姐說妳案底太多、曾在某酒店當小姐,請自重(直銷比酒店媽媽桑好太多了吧!) 別再襯熱度了 「我姐姐說妳案底太多、曾在某酒店當小姐,請自重(直銷比酒店媽媽桑好太多了吧!)」(見他9714卷第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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