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EDYALKOV GEORGI STEFKOV(保加利亞國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29號
被 告 NEDYALKOV GEORGI STEFKOV 男 45歲(民國67【西元1978】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樓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11樓之3 護照號碼文件號碼:000000000號(保加利亞
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EDYALKOV GEORGI STEFKOV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8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
平東路3段東向外側車道甫通過臥龍街口時,因不滿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在同路段中線車道之
張逸勤有妨害其向左變換車道之情事,竟當場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公然對張逸勤比出左手中指,而以此方式侮辱張逸
勤。
二、案經張逸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NEDYALKOV GEORGI STEFKOV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左手伸出駕駛座車窗外並做出比中指動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可能係與車內的乘客聊天聊得太開心,導致不小心作出了比中指的動作,伊比中指並非對告訴人張逸勤所為云云。 (二) 告訴人張逸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NEDYALKOV GEORGI STEFKOV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