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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7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奕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盧文楷告訴被告劉奕廷加重誹謗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62號
  被   告 劉奕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B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廷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9時34分許,在WORLD GYM站前店(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內,先使用智慧型手機拍攝盧文楷之照片後
    ,再以公開貼文之方式,將盧文楷之照片張貼在社群媒體Dc
    ard彩虹板(即同志留言板)上,並留言貼文標題為「好常
    看到在蔬菜淋浴間bb人,很想衛教安全行為重要」等文字內
    容,並於留言下方標籤「淋浴」、「男友」、「彩虹」、「
    同志」、「猴痘」等文字,具體指述盧文楷在蔬菜(即WORL
    D GYM)淋浴間內bb(即無套內射)乙情,使至該彩虹板觀
    看留言之人誤以為盧文楷有在WORLD GYM淋浴間為無套內射
    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盧文楷之名譽。
二、案經盧文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奕廷之供述 坦承有張貼告訴人盧文楷照片在Dcard彩虹板(即同志留言板)上,並為上開留言之事實(然辯稱:係基於衛生理由云云,然亦不否認稱:單純bb不會不衛生等語,且若基於衛生理由,向WORLD GYM站前店反應,或於該留言板上留言衛教bb的行為應注意何事項即可,並無張貼告訴人照片於該彩虹板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盧文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Dcard彩虹板(即同志留言板)上張貼告訴人照片及所留言上開文字內容擷圖 佐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4. 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狄卡字第112050502號函及臺灣大學計算機中心函覆資料 Dcard彩虹板(即同志留言板)上留言貼文標題「好常看到在蔬菜淋浴間bb人,很想衛教安全行為重要」之行為人係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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