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羿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羿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羿達與廖彥鈞素不相識,陳羿達因在廖彥鈞所管領、承租之「轉角有間娃娃屋」(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娃娃機臺店兌幣時,發生兌幣機故障未能順利兌幣之情形,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8日凌晨4時42分許,在上址兌幣機外殼上,以紅色奇異筆在兌幣機塗寫「你們50元投幣根本沒辦法換錢,是想獨吞50元嗎,最好給我1個理由,否則報警處理」等文字,致兌幣機之美觀功能受到破壞,足以生損害於廖彥鈞。

㈡廖彥鈞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後,陳羿達又心生不滿,遂再於同年8月11日凌晨4時32分許,在上址倉庫門板上,以黑色奇異筆塗寫「你們所題(應為提)告的碎(應為罪)名不成立,看看間視氣(應為監視器)有無…的動作,足以不起素(應為訴)…」等文字,造成門板之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減損可用性及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廖彥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羿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2月1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及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事實欄一㈠行為及事實欄一㈡之毀損部分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係因兌幣機吃錢,想與告訴人聯絡,而於兌幣機上方發現奇異筆,卻沒有紙可供書寫,只好選擇寫在明顯及容易擦掉字之處,當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所留之聯絡資訊,故而留下其自身之手機號碼;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中向其表示須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要求告訴人提供維修單據,然告訴人並未提供,故其不服氣,且拒絕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溝通,才書寫上開內容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為事實欄所載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彥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4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15頁、第53頁至第55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已清楚攝得被告犯案經過,且告訴人店內兌幣機上方即有明信片盒內裝有紙張,足供被告書寫留言,而該機器正面亦清楚貼有相關聯絡方式及QR Code 掃碼(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41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被告對此視而不見,詭稱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云云,顯屬無據,況告訴人事發後曾傳訊欲與被告談論此事,被告卻向告訴人表示:打錯電話等語(見偵卷第54頁)。基此,足認被告確係故意毀損他人器物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次按「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判決意旨可參。依一般社會通念,娃娃機臺店兌幣機、門板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任意以奇異筆書寫,雖不足致本體喪失效用,惟仍足致該等物品之原有美觀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美觀功用,自屬毀損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以奇異筆任意於告訴人兌幣機及門板上書寫,毀損外觀,造成告訴人修復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妥為處理本案之誠,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服務業人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奇異筆,係告訴人店內所有(見偵卷第10頁),是就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一、112年7月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 二、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至第34頁)。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偵卷第35頁)。 四、比對照片截圖2張(見偵卷第36頁)。 五、兌幣機現狀照片3張(見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 陳羿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一、112年8月1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二、現場門板照片3張(見偵卷第57頁、第81頁至第83頁)。 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 陳羿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