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名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名莉 選任辯護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楊劭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名莉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合格證書,自民國000年0月00日間起,任職在北醫大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私立杏芳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杏芳長照機構,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1)擔任居家服務員(下簡稱居服員 )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楊尤雅於111年10月15日,與 杏芳長照機構簽立居家服務及喘息服務契約書,由杏芳長照機構指派居服員提供楊尤雅之母楊劉秀鷹陪同外出之服務,楊名莉則自111年10月17日起,每周一至五下午4時45分至5 時45分間,負責楊劉秀鷹之外出居家服務業務,嗣楊劉秀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由楊名莉陪同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周邊散步時,楊名莉本應注意楊劉秀鷹步伐 已有不穩,且前方又有路燈基座突起物,須親手攙扶楊劉秀鷹通過突起物以防止其跌倒,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並未攙扶楊劉秀鷹,且於楊劉秀鷹搖晃之際仍任由其自行行走,致楊劉秀鷹遭該路燈基座絆倒而往前摔倒,受有頭部挫傷、顏面撕裂傷及雙手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名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尤雅告訴被告楊名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名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由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