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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49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智弘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蘇益禾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75號
  被   告 王智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弘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景美佳佳戲院內,因故與同在觀看電影之
    蘇益禾有所衝突,王智弘一時暴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以「操你媽啦,幹」等語
    辱罵蘇益禾,足以貶損蘇益禾名譽與社會評價。經蘇益禾報
    警到場處理,遂得悉上情。
二、案經蘇益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智弘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蘇益禾有所爭執,並以「操你媽啦,幹」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蘇益禾於警詢、偵訊時指訴 證明上述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案發時手機錄影、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操你媽啦,幹」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爭執,以徒
    手阻止告訴人持手機錄影,另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惟查,告
    訴人當時持續以手機對被告攝影,歷程41秒,手機均在告訴
    人手中直至畫面結束,畫面雖有晃動,然因電影院昏暗,未
    見被告行為已達強暴、脅迫、妨害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
    情事,有本署勘驗報告附卷可參。是本諸無罪推定與罪疑惟
    輕之原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
    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
    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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