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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宣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宣翰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文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65號
  被   告 陳宣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翰曾受楊文麟聘僱從事工地工作,2人因薪水計酬而生
    糾紛,陳宣翰因而心生不滿,其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臺北車站M3出口遇見楊文
    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楊文麟口出「哈巴狗」
    、「臭俗辣」、「幹你娘」之髒話,適為在場之洪聖哲、楊
    國誠目睹聽聞,以此貶損楊文麟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楊文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宣翰之供述 否認犯罪,伊並未對告訴人罵上開髒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麟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辱罵髒話之事實。 3 證人洪聖哲、楊國誠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宣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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