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OROZCO ENRIQUE
- 選任辯護人
- 李銘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澤峰告訴被告OROZCO ENRIQUE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OROZCO ENRIQUE (美國)
男 53歲(民國59【西元197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ROZCO ENRIQUE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前往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迷克夏」飲料店購買飲料,
因更換商品與上開飲料店員工生有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朝上開飲料店負責人林澤峰比劃中指並辱
罵「Fuck You」之穢語,,侮辱林澤峰,足以貶損林澤峰之
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其情均為上開飲料店之監視錄影攝得
,後經林澤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澤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OROZCO ENRIQUE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都不
記得了。經查:經於偵查庭當場勘驗監視錄影,被告確將飲
料往外丟並口出「Fuck You」及比劃中指,核與告訴人林澤
峰指述情節相符,被告所辯應為犯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